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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1、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业已取得的法人资格的否认,而不是从根本上全面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2、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否认;3、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追偿有关股东的责任,而不是撤消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率先在美国建立以后,德、法、英等国纷纷效法。但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不同,实际情况也不同,因而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理解、解释也就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是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应参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决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首先,责任主体应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能力,具有此行为能力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董事、公司职员及其他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责任主体主观上需有过错,是故意或推定故意。2、客观要件。首先,要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发生;其次,要有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再次,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国内外学者莫衷一是,但据其实践表现可概括为以下三类:1、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当事人,以既存或新设公司为工具,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不能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及其公平、正义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并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其中包含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致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无法履行;二是为摆脱合同约定的行为限制,成立一个受其控制的公司而为该行为。(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如:出租车公司3、公司形骸化。公司与其成员在财产、业务、组织管理上混同一体,或者公司意志为其成员所左右,实际上已成为公司股东谋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从而对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4、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借债)股东出资不到位问题多发生在母子公司、一人公司五、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现状中国公司制度虽然才建立短短10年时间,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却比比皆是,如:假借新设公司逃避债务,非法人实体挂靠法人名下,投资严重不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一套人马多家公司等等。以前的一些规定1、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2、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若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则当该企业清算时,开办企业应当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报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刑事责任。上述规定类似公司法人格否认,但实际上只是特定时期针对特定事项的特殊处理措施,与之在很多方面有所不同。六、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由和途径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其中大量的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首先,控制股东具备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的形式要件。由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多数股权,而“资本多数决”是公司的基本表决制度,因此在选任董事等代理人、对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其多数表决权就神奇般地使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如果这种个人意志包含滥用公司法人格、以公司为工具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成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是很难被发现的。其次,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控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一样仅在其投资额内承担风险,如果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格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扣除其违法代价以后,可能超过或暂时可能超过其投资风险,他就可能置公司独立人格于不顾。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避法律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利润和股东回报的不当减少。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造成公司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当下降,公司利润减少,股东回报也相应减少。二是公司下市或破产清偿的劣后性。根据公司破产清偿的法定顺序,股东劣后于债权人获得财产清偿,当公司因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下市或破产时,股东将承担比债权人更大的财产损失。七、慎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虽然是可能的,而且有时也是必要的,但必须对之加以限定,不能动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则势必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对构成要件,法律应严格规定;对适用情形,法律应明确列举。只有当某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完全符合法律列举的某一情形时,才可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否则将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期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02年,东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风公司)决定引进一套进口铸钢设备,但缺乏资金。于是以其子公司东正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东正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0万,保证5年还贷。设备引进后,其生产的产品满足了市场的需求,十分畅销,所获利润丰厚,该利润均由东风公司收取。2004年,由于钢铁市场滑坡,波及到该产品的销售,以致其利润锐减,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几经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查实,东正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清偿欠款。银行提出,由东风公司清偿债务。东风公司认为其与东正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东正公司应以其自身的资产清偿债务。本案中,东风公司以东正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引进设备,将所获利润全部纳入自己公司账目。而当市场波动不能归还银行贷款时,则利用东正公司摆脱债务,转嫁风险。这违背了公司人格原则的目的,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即排除有限责任的运用,直接追究母公司——东风公司的责任。司法适用1、举证责任:20条、64条2、向哪些股东追究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三年前,徐某与嘉善格丽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丽泰公司)签订了三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徐某为格丽泰公司加工服装,合同对价格、数量、加工方式以及付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嗣后,徐某按约加工生产,并将加工标的物交付给了格丽泰公司,共计价款9万元。但格丽泰公司仅支付徐某2万元,尚欠7万元未交。徐某多次催款,格丽泰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在一次催款过程中,徐某发现格丽泰公司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已停业,公司财产也不知去向。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格丽泰公司及其两名股东张继军和李秋鸣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格丽泰公司设立于2002年3月,股东为两人:张继军和李秋鸣,他们分别出资50万元成立了格丽泰公司。2005年9月29日该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的年检,被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0月15日,嘉兴日报公告了吊销信息。2006年11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定格丽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价款人民币7万元;但对原告要求公司股东张继军、李秋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的理由是,格丽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张继军和李秋鸣两股东虽未及时将企业地址的变更、负债情况以及机器设备的去向等告知债权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了两名股东未组织清算的事实,尚不能证明两名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对两名股东追究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点评: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意图在于,通过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达到制裁不诚信股东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在公司人格否认类案件中,债权人所面临的窘境是显而易见的:债务人在一夜之间人去楼空,机器设备、厂房、人员都不见了踪影,而厂长、经理以及股东等的手机又纷纷更换了号码,难以联系;资产负债表、财务账册等证据材料均在债务人及其股东的掌控之中,债权人很难证明股东转移资产的具体情形;提起诉讼后,债务人及其股东凭借着公司的有限责任,往往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理睬,拒不到庭,使得法院难以查明债务人及其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处置情况;新公司法第20条缺乏可操作性,法院难以判断债权人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司法的保守性导致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第20条时难以有所作为。为此业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做出进一步明确。
本文标题:第六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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