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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案例分析案例一:2006年5月2O日,甲公司总裁A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B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B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的父亲C先生、他的儿子D先生和他的秘书E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甲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除C先生外,D、E都在2006年5月2l至22日,大量买进了甲公司的股票。2006年5月29日,甲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的消息。问:(1)B先生是不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为什么?(2)B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为什么?答:(1)B先生属于知悉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下人员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2)B先生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中,B先生利用利用职务之便获悉的内幕信息建议该家属及基经纪人买入该公司的股票,违返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内幕交易。案例二:1999年5月,公民甲将自己的两居旧楼房以4万元的保险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1年。双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同意按照背面所载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险方不负核证责任。”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甲接受保险单上的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的同年9月15日,因发生火灾,甲投保的楼房被全部烧毁。出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的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的综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赔偿甲,共计2.73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4万元,应赔4万元。双方争执不下,甲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问:1.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2.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答:1.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2.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甲也表示接受。因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实际受损面积92平方米与每平方米300元的乘积,共计人民币2.76万元。甲可以得到2.76万元的赔偿。案例三: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的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取票据的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问:⑴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⑵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⑶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答:1.不能。根据《票据法》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E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权利。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本案中D公司的背书是附有条件的,但背书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的效力。4.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案例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答:1、乡财政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担保法》第八至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2、法院先对企业抵押的工具车拍卖或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企业应通过其他方式继续清偿。3、若保证人是B公司,B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例五: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贷,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及信贷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兑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贷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给商场使用。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据。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未填具体交易公司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当天,乙银行即办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偿还了600万元贷款本息,甲银行也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特点。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所以,本案中各方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后,它即成为汇票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票据一经开出,就与其原因无关,而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的。再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辨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案例六: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什么?答:不承担。没有登记不具有优先权。案例七:2000年5月10日,甲公司在乙银行申请开立了结算账户,次日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委托乙银行将该500万元贷给丙公司,期限为6个月,并与乙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6个月后,甲公司开具支票要求提款,而此时丙公司尚未归还所贷500万元,于是乙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甲公司遂以银行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支付存款。问:(1)甲公司与乙银行间是什么关系?(2)乙银行在丙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时应否对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说明理由。(3)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答:(1)甲公司与乙银行间是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2)乙银行在丙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时不应对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分)因为在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只是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已,并不承担贷款风险。银行虽有义务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但“监督”使用并非担保贷款按约定使用,“协助”收回也不是银行担保该贷款能收回。(3)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案例八:海峡公司是某市一家期货经纪公司,主要代理客户从事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有色金属期货的买卖业务。小王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纪人,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和代客户下单买卖期货。小王的朋友小葛听说“炒期货”很挣钱,决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50万元存款投资期货,但小葛对期货一点也不了解,于是想起了在期货公司工作的朋友小王,他找到小王希望由他全权代理自己买卖期货。小王起初不同意,害怕赔了对不起朋友,但经不住小葛的再三请求,也就答应了。在小王的介绍下,小葛与海峡公司签订了全权委托协议。协议规定海峡公司全权接受小葛的委托,代理其从事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品种的买卖,并指定由小王具体负责,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协议订立后,小葛将50万元人民币存款转入海峡公司资金账户。小王利用该账户为小葛买卖期货。此后一段时间,因交易清淡,海峡公司便在公司内部进行对冲交易,制造假象。此事败露后,被有关部门查处,小葛50万元资金也无法收回。问:(1)本案中,小葛对小王的委托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2)海峡公司在代理小葛的过程中,有哪些地方违背了法律规定?为什么?(3)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究竟有哪些职能?答:(1)小葛的要求不合法。因为根据我国法律,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2)海峡公司在代理小葛的过程中,下列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接受了小葛的全权委托,在委托协议中承诺与客户分享利益和共担风险;没有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在交易所场外对冲客户委托的交易。所有这些行为都违反了我国对期货经纪商行为的规定。(3)我国期货经纪公司具有以下职能:根据客户
本文标题:金融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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