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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金融法概述识记:金融法、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理解:金融法的特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体系,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金融法的基本原则金融法——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律关系--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金融法的特点1、金融法是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和金融活动规则、各种商业习惯有密切联系。�2、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金融法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现代性的特点;金融法和其他经济生活方面的法律存在广泛的联系。�3、金融法的调整方式具有综合性的特点。�4、区别性与融合性是金融法发展中的鲜明特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关系1、金融调控、监管关系:�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调控组织对货币融通的干预、调控;2�国家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组织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2、金融业务关系:�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业务;�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经营货币与信用业务之间。3、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内部关系金融法的体系:金融组织法、金融业务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涉外金融法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国家客体:权利义务的“载体”�货币、金银、有价证券、金融行为内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金融法的基本原则1、稳定币值,以此促进经济增长;2、维护客户合法利益,提高资金运用效益;33、促进金融业发展、保持适度和公平竞争;4、宏观调控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相统一;5、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6、立足国情,与国际接轨,加强合作。第二章金融监督管理法识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法、金融监管体制的概念理解: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监管的特点,金融监管的原则,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和措施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金融监管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监管体制——特定国家或地区依据相关立法,对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职权的划分及其协作配合的制度安排。金融监管的必要性41、金融业的特殊地位金融业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国内各经济领域、国际经济发展对金融业的依赖性;维护金融安全是维持经济安全和竞争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内容。2、金融业的高风险性(相关理论)内在脆弱性:①自有资本经营资本;②资产负债流动失衡→负债经营;③风险经营→高风险收益;④市场透明度不足、信息分配不对称→市场信心动摇。系统性风险:市场关联度高→危机传导加快,信任危机传染快;国际投资比重增加→抽走投资危害大。社会成本有效控制:金融危机损害金融监控的社会成本。金融监管的特点1、以中央银行制度为核心,专门监管机构居于主导地位,2、监管内容广泛。3、监管严格:强制性。4、监管有效性:目标和原则体系符合经济发展规律。金融监管的原则经营安全性、竞争公开性、政策一致性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经营安全性原则:安全与效率并重,实现风险控制;高效监管原则(社会成本理论);适度监管,尊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原则;协调监管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加强国际监控。5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1、分业、单层多头监管体制;2、中央银行的宏观监管:制定规范、为维护货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协调3、协调机制:央行和国务院的管理协调机制改革正在尝试建立的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以国务院下属常设机构的方式设立“国家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金融监管权是指各类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规制与约束权。、1、金融规章和业务命令发布权;2、金融机构资格审批权;3、人员资格认定权;4、信息获取权——年度检查;5、稽核检查权——日常检查;6、整顿处理权;7、处罚、处分权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监管对象:《银行业监管法》第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1、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6作社等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2、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3、在我国境内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和由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银监会批准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4、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5、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监管目标:1、立法目的: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保护存款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高效监管2、监管目标: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监管原则:1、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依法监管、监管公开和公正2、遵循效率原则有效监管:高效率的预测、防范和化解危机低成本监管:防止损害竞争和正常的金融秩序3、坚持监管独立的原则74、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原则银行业监管的主要职责和措施1、监督管理职责——(《银行业监管法》第15~31条)共16项主要强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所从事业务活动、经营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吸取97金融风暴受损国的教训,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与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处置制度。2、监督管理措施现场检查权(应当由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合法证件与检查通知书,否则有权拒绝检查。);谈话;责令披露信息与限期改正;采取限制措施;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撤销权;阻止相关责任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查询、申请冻结账户。第三章中央银行法(及货币法律制度)识记:中央银行的概念、性质;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有哪些?理解: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的特点和设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责的主8要内容。中央银行——指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性质:1、组织法、业务法、调控法、监管法的统一体;2、兼顾国家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能法律地位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成立;资本;组织机构;专门业务;独立核算;完全民事责任能力;2、在我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金融机构(1)法定的核心地位(2)特殊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调控与监管职能、不办理普通银行业务3、是我国的金融行政机关(1)国务院的职能部门: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制定、执行货币政策,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行使一定的金融监管职能,协调金融监管工作。(2)享有相对独立权力:较大独立性9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职责,开展业务,。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不受地区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主要职能1、基本职能: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性质划分:调控、监管、服务)注意:主要是发行货币和制定货币政策,在现有的人民银行法中监管职能体现较少,详细内容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取代。2、具体职责注意:《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13项职责与央行职能的联系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有哪些?1、存款准备金制度;2、基准利率制定;3、再贷款和再贴现政策;4、公开市场业务识记:人民币发行的机构;人民币发行的原则。汇率、外汇管理、逃汇、套汇的概念;外汇的种类和形态;我国的外汇管理机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理解: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人民币发行的程序、人民币发行的法律保护。人民币发行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发行的原则:集中统一发行原则;计划发行原则;经济发行原则。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101、清偿力在我国境内具有无限清偿能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2、唯一性是我国唯一的合法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人民币发行的程序A、提出人民币发行计划,确定年度货币供应量。B、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报批的货币供应量计划。C、进行发行基金的调拨。D、普通银行业务库日常现金收付。人民币发行的法律保护1、残损人民币的收兑与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兑换、收回与销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2、人民币出入境限制3、禁止危害人民币的行为: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的流通。第四章商业银行法识记:商业银行的概念、性质;商业银行法的概念;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设立的条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接管的主管机关、原因、期限规定;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的规定(a.39)。理解:商业银行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体系;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范围和限制性规定,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性质:法律地位:企业法人(能力、权利、责任)业务范围:金融企业(广泛的金融信用活动、商业营利机构)组织形式:现代公司体制(资本、有限责任、经营管理方式)商业银行法——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变更、终止和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12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设立的条件1、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体制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银监会审批,获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2、商业银行的内部组织机构——公司制度《商业银行法》a.17:“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基本准则:依据《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建立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议事决策、执行权.责、监督机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薪酬制度等)组织结构基础——股东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13权利义务分配行长——特殊规定设立条件: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达到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管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接管的主管机关、原因、期限规定《商业银行法》a65: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法》a64.1: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
本文标题:金融法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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