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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决定(2004年6月25日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1年5月22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同年5月23日中国政府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同时声明,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对附件A、B或者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该修正案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书之后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1年5月22-23日,斯德哥尔摩提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秘书处的说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1条目标第2条定义第3条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第4条具体豁免登记薄第5条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非故意生产的排放第6条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库存和废物的排放第7条实施计划第8条把化学品列入附件A、附件B和附件C第9条信息交流第10条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第11条研究、开发和监测第12条技术援助第13条财政资源和财务机制第14条临时财务安排第15条汇报第16条成效评估第17条不遵守情事第18条争端的解决第19条缔约方大会第20条秘书处第21条公约的修正第22条附件的通过和修正第23条表决权第24条签署第25条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第26条生效第27条保留第28条退出第29条保存人第30条作准文本附件A:消除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多氯联苯附件B:限制第一部分第二部分DDT附件C非故意的生成第一部分:须依据第5条规定予以处理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第二部分:来源鉴别第三部分:来源类别第四部分:定义第五部分:关于现有最佳工艺和最佳环境做法的一般性指导附件D:信息要求和甄选标准附件E:需在风险简介中提供的资料秘书处的说明1.拟定一项对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政府间谈判委员会于2000年12月4日至9日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第五届会议商定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草案的案文,载于该届会议报告UNEP/POPS/INC.5/7的附件一,等待全权代表会议通过。2.关于最后审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斯德哥尔摩公约的案文,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第五届会议的报告第88段指出:“秘书处报告说,它将在主席指导下审查案文,以作出文字上的微小调整,例如纠正印刷错误,调整编号数字和交叉参照,确保引文正确无误,并纠正案文中可能存在的任何无意的错误。它还指出,它将核查所有语文文本,务求编制出同样正确的作准文本。秘书处请各代表在2001年2月28日之前提出意见,协助推进上述进程。这一处理办法得到了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的同意。”3.随文附送的案文是秘书处按照上述指导原则编制的,现提交全权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本公约各缔约方,认识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产生生物积累以及通过空气、水和迁徙物种作跨越国际边界的迁移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随后在那里的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中积累起来,意识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人们对由于在当地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产生的健康问题感到关注,尤其是对妇女以及通过妇女对子孙后代带来的影响感到关注,确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使北极生态系统和该地区的土著社区受到尤为严重的威胁,土著人的传统食物受到污染构成了公共卫生问题,意识到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行动,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1997年2月7日关于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采取包括旨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和排流的措施在内的国际行动的第19/13C号决定,回顾有关的国际环境公约,特别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相关条款、以及在《巴塞尔公约》第11条的框架内缔结的各项区域性协定,并回顾《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的有关规定,确认预先防范方针是所有缔约方关注的核心所在,同时也是本公约的基石,确认本公约与贸易和环境领域内的其他国际协定彼此相辅相成,重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依照其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其自有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通过转让技术、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等手段,加强这些国家对化学品实行管理的国家能力,充分考虑到于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过的《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巴巴多斯行动纲领》,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7中所阐明的各国共同的、但有差别的责任,认识到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可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和排流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强调由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商担负责任,设法减少其产品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并向用户、各国政府和公众提供关于这些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的信息的重要性,意识到需要采取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其生命周期的所有阶段产生的各种不利影响,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中的原则16,即各国的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原则上应由造成污染者承担清污费用的方针,努力促使在内部吸收环境成本费用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同时适当顾及公众利益和避免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反常做法,鼓励那些尚未制订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管制和评估制度的缔约方着手建立此种制度,认识到开发和利用无害环境的替代工艺和化学品的重要性,决心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兹协议如下:第1条目标本公约的目标是,铭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中所确立的预先防范方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第2条定义为本公约的目的:(a)“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b)“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c)“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第3条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1.每一缔约方应:(a)禁止和/或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i)附件A中所列并受该附件的规定制约的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和(ii)依照第2款的规定,禁止附件A中所列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和(b)依照附件B的规定限制该附件中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a)对于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予进口:(i)目的是按照第6条第1款(d)项的规定,以无害环境方式进行处置;或(ii)用于附件A或B规定准许该缔约方使用的某一用途或目的;(b)对于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具体豁免的附件A所列化学品,或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的具体豁免方面其目的可予接受的附件B所列化学品,考虑到现行的国际事先知情同意文书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予出口:(i)目的是按照第6条第1款(d)项的规定,以无害环境方式进行处置;(ii)出口到按附件A或附件B规定获准使用该化学品的某一缔约方;或(iii)出口到向并非本公约缔约方、但已向出口缔约方提供了一份年度证书的国家。此种证书应具体列明所涉化学品的拟议用途,并表明该进口国家针对所进口的此种化学品承诺:a.采取必要措施,为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尽最大限度减少或防止排放;b.遵守第6条第1款的规定;和c.酌情遵守附件B第二部分第2段的规定。此种证书中还应包括任何适当的佐证文件,诸如法律条文、管制规章或行政或政策准则等。出口缔约方应自收到该证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将之转交秘书处。(c)如所涉化学品系所有具体生产和使用豁免对所有缔约方均已不再有效的附件A所列化学品,则不得从该缔约方出口此种化学品,除非其目的是按照第6条第1款(d)项的规定,以无害环境方式予以处置;(d)为本款的目的,“非本公约缔约方国家”一语,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应包括那些尚未同意就该化学品而言受本公约制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3.业已针对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制订了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制度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预防为目的,对根据附件D第1段中所列标准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的新型农药或新型农用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实行管制。4.业已制订了关于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制度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对目前正在使用之中的农药和工业化学品进行评估时,酌情在这些方案中考虑到附件D第1段中所列标准。5.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第1和第2款不应适用于拟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照标准的化学品。6.按照附件A享有某一具体豁免或按照附件B享有具体豁免或某一可接受用途的任何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以防止或尽最大限度减少人类接触和防止向环境排放的方式从事此种豁免或用途所规定的任何生产或使用。对于涉及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意向环境排放的豁免用途或可接受用途,应考虑到任何适用的标准和准则,把此种排放控制在最低程度。第4条具体豁免登记薄1.兹建立一个登记薄,用以验明享有附件A或附件B所列具体豁免的缔约方。登记薄不应用来验明那些运用着对于所有缔约方均可得以运用的附件A或附件B规定的缔约方。登记薄应由秘书处负责保存并应开放供公众查阅。2.登记薄应含有以下内容:(a)转录自附件A和附件B的具体豁免类型清单;(b)享有附件A或附件B所列某一具体豁免的缔约方名单;和(c)每一登记在册的具体豁免的终止日期清单。3.任何国家均可在成为缔约方时,向秘书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登记附件A或附件B所列一种或多种类型的具体豁免。4.除非缔约方在登记薄中列明的终止日期较此为早,或依照第7款准予续延,否则所有具体豁免的登记的有效期,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均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为期五年。5.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就登记薄中所列豁免的审查程序作出决定。6.在对登记薄中的豁免清单进行审查之前,有关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其继续有必要得到该项豁免的理由。该报告应由秘书处分发给所有缔约方。应根据所得到的所有信息对所登记的各项豁免进行审查。缔约方大会可就此事项向所涉缔约方提出它认为适宜的建议。7.缔约方大会可按所涉缔约方的请求决定续延某一项具体豁免的终止日期,但最长不超过五年。缔约方大会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缔约方的特殊国情。8.缔约方可随时在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通知后从登记薄中撤销某一具体豁免条目。此种撤销应按该项书面通知中所具体列明的日期开始生效。9.一旦某一特定类别的具体豁免已无任何登记在册的缔约方,则其后便不得再行就该项豁免作出任何新的登记。第5条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非故意生产的排放每一缔约方应至少采取下列措施以减少附件C中所列的每一种化学品的人为来源的排放总量,其目的是继续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在可行的情况下最终消除此种化学品:(a)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作为第7条中所列明的实施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制订并实施一项旨在查明附件C中所列化学品的排放并说明其特点和予以处理、以及便利实施以下第(b)至(e)项所规定的行动计划,或酌情制订和实施一项区域或分区域行动计划。此种行动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i)考虑到附件C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目前和预计出现的排放进行评估,包括编制和保持排放来源清册和对排放量进行估算;(ii)评估该缔约方有关对此种排放实行管理的法律和政策的成效;(iii)考虑到本项第(i)和(ii)目所规定的评估,制定旨在履行本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战略;(iv)旨在促进公众了解这些战略的教育、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措施;(v)每五年对这些战略及其在履行本款所规定义务方面的成绩进行审查;应将此种审查列入依照第15条提交的报告之中;(vi)实施这一行动计划的时间表,包括其中列明的各种战略和措施。(b)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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