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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取得主讲:李文江本章重点:1、著作人身权及其特点;2、著作人身权与民法意义上人身权的区别;3、著作财产权的内容;4、著作财产权与民法中的财产权的区别;5、著作权的取得方式。提示:著作权包括著作人生权和著作财产权。广义著作权又包括邻接权即传播者权,但本章主要研究狭义著作权的内容,即作者权利。案例分析1、大学生王亮在春节期间将自己精心编写的信息发给多位同学,侯成功同学将此信息发至网上。侯同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同学的权利?侵犯了哪一种权利?为什么?2、香港甲公司发布展销署名吴冠中一幅名画—“毛主席文革期间接待红卫兵”,并以150万港币拍卖。吴冠中知悉后称自己从来没有画过此画。甲公司是否侵犯吴的权利?为什么?一、著作权的内容概述纵观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中,每一次新技术革命的冲击,每一次法律观念的更新,都深刻地影响着著作权内容的变革。因此,研究著作权的基本权能和特征,协调本国著作权制度与国际公约的关系,一直是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所必须面临的问题。著作权的内容,亦称著作权的本体,是指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十九世纪法学家在将著作权是归入财产权利类还是归入人身权利类的看法上有分歧。占主流的中间派则认为不能只把它归入这两类中的任何一类,因为它有双重保护目的,即保护财产权利和保护人身权利。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和著作权法都认为著作权内容就是两个:著作财产权利和著作人身权利。著作权承认智力作品的创作者拥有两类对抗一切人的专有权利:一方面是人身权,德国和日本著作权法称其为著作者人格权(Urheberpersoenlichkeits-recht);美国、英国和法国称其为精神权(moralright;droitsmoraux);另一方面是财产权或经济权。正如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章程中指出的:“智力作品既是作者个人人格的产物,也是经济利益的源泉。由此产生了人身权的权利,作者的身份权;由此也产生了作者以一切形式使用作品的专有的可转移的权利的原则,而且不问其价值和用途。”二、著作人生权著作人身权起源于十八世纪末。受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这一观点被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所采用,主张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纵观各国的立法,著作权的人身权大致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已发表的作品权等。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对其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场。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主张承认和保护作者的人身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都不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后来才将此内容列入版权法。一)概念著作人身权利(rightsoftheperson),又称精神权利(moralrights),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作者的人身权,是指与作者的人身密切相联但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是作者基于自己的创作行为而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若没有这些权利,作者的身份就会失去意义。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称为人格权,如法国、日本等;我国也有人称“精神权利”。“精神”一词难以界定,法律也难以为“精神”设置权利,因此,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称之著作人身权。二)著作人身权的特点1、专属性。著作人身权是作者身份所固有的和后天的。与一般人身权相区别,它产生于创作行为,不是天生就有,因而不属于所有民事主体,只属于著作权人。不是天生权利,也不属于任何人,只属于作者;2、法定性。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可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3、不可转让性。专属性派生特征,一般不得继承、转让和放弃;4、永久性。《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在作者死后,其继承人、指定的人或国家行使或保护其著作人身权。但是,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是有期限的,与财产权的保护期相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是有期限的,与财产权的保护期相同。三)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从国外的著作权法看,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明作者身份权和作品收回权六种。在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中,全部规定上述六项人身权的并不多见。法国规定了全部的六项权利,大多数国家都只规定了其中的四项或五项。《伯尔尼公约》只是明确规定了作者的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项人身权。我国著作人生权的内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1、发表权1)概念。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重要意义在于作者将作品创作完成后,如果不行使发表权,其人身权与财产权将无法实现。2)发表权的内容:是否发表、如何发表作者决定。什么是公之于众呢?主要是指在公众场合,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讲或展览,被多数人所知。如果说作品只是在作者的朋友之间传阅,则不算是发表。对于发表权,各国对此规定不一,许多国家并不承认发表权,因为对于作者死后尚未发表的作品,权利继承人无论发表还是不发表,都可能违背作者的意愿。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没有保护发表权的条款。3)发表权的特点第一,发表是将作品“公之于众”。“公之于众”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不是仅把作品提供给亲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作品发表的方式多样,既可出版、表演、播放、展览,也可朗诵、讲授等。如果作者许可他人使用未发表的作品,或者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赠与或转让给他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推定作者已同意发表其作品。第二,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者不可能对同一件作品反复行使发表权。第三,作品涉及第三人,要受第三人权利制约。肖像和人体为内容的美术或摄影作品,受肖像权、隐私权保护制约。2、署名权1)定义。署名权是作者对作品及作品复制件上标记作品来源的权利,即在作品上署名以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2)特点:署名权隐含一种作者资格权,防止非作者署名;署名权行使,法律未作规定,因此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笔名;署名权不以作者死亡而消失或改变。3)署名权涉及到两种侵权:一是在他人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显而易见是侵犯作者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另一是在自己作品上署上名人大家的名字,以牟暴利,这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著作权依附作品而产生。如定侵权应是侵犯姓名权。电视剧《任弼时》涉侵权任弼时嫡孙替父亲维权2010年7月28日任弼时的嫡孙任继宁为其去世的父亲任远远(任弼时唯一的儿子)对电视剧《任弼时》未署其父之名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起诉该电视剧出品人等。2004年时,在党中央领导的关怀和国家有关机关的指示下,出品方拍摄了人物传记电视剧《任弼时》,以作为《纪念任弼时同志诞辰一百周年》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剧在2008年9月登陆央视1套黄金档播出。根据中央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的批示,该电视剧交由湖南潇湘厂根据已送审剧本进行拍摄,同时湖南潇湘厂也可以再对剧本进行艺术再加工。我国《著作权法》允许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演绎的行为,但是要求改编者标注原著作者以尊重原著作者的著作权。根据其代理律师目前查证,电视剧《任弼时》中并未署原著、编剧之名,只有改编者之名。显然侵犯了原著作者、编剧的人生权中的署名权。3、修改权1)定义: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里实际上规定的是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情况。对于报纸、期刊所刊文章的文字性修改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因为报纸、期刊受版面大小的限制,对一些作品作适当的修改和调整是允许的,但不能涉及内容的改动。2)行使修改权的难点:作者行使修改权时,往往会受到物权的制约。例如,美术作品的作者要修改物权已转让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作者要修改竣工的建筑作品,都必须取得物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作者就无法行使修改权。同样,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的所有人,未经作者或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得修改美术作品或者改变建筑作品的造型,否则也是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作品所有者看上的是原件。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此权利作者须依靠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可称为间接行使权利。所谓歪曲,按《新华词典》解释,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本来面目,或对事物作不正确的反映;篡改则是故意改变原文或者歪曲原意。“歪曲”和“篡改”除了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外,还会损害作者的声誉,对作者造成人格性的伤害。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一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者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如果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更改,必然会破坏作品原有的表现形式,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区别与联系(我国为何将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单列保护?)一)两者区别有两点:1、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修改权是为保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致损害作者的声誉。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仅禁止对作品作随意修改,而且禁止他人在改编、注释、翻译、制片、表演等使用过程中对作品做歪曲性的改变。2、权利行使限制性不同。修改权行使无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伯尔尼公约》规定,只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时,作者才能行使该权利。英国著作权法将该“损害”解释为:“对作品的处理达到了歪曲、割裂作品的程度,或者在其他方面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声誉或名誉”,此时即构成对作品损害性的处理。作品在出版和发表过程中,出版人,编辑者对作品所作的技术性处理,如对文字和语法错误的修改,引证的确认等,则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二)两者联系: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少国家将两者规定为一条。我国单列。提醒关注:一新著作人身权作品收回权作品收回权是近年来法国出现的权力。发现作品被篡改,可以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作者思想情感、价值取向和其他改变,想收回作品,法律在不危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也应该支持,但多数情况下权利难以行使,比如一本著作出版,印数成千上万本,是很难收回的。即使是一张书法作品,作者要收回也非易事,不满足作品所有者经济补偿要求难以实现。讨论:著作人生权涉及的前沿问题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权人身权能否转让和继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民法中人身权的区别1、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权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这自然也就承认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享有人身权。在世界各国的版权法中存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数保护作者人身权的国家,在版权法中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也就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作者人格的一种反映,而承认法人有意志则是近些年的事情。人身权来源于“天赋人权”理论。这里显然指的是天赋自然人之权,而非法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越来越广泛,这可谓是一个发展趋势,既然承认它是一种拟制的人。法人享有著作权的现实则是不容否认的,这一点有待于在理论上进一步加以完善。2、人身权能否转让和继承大多数国家版权法规定人身权不可继承和转让。发表权只有作者才有权行使,大多是一次性使用。但现实是有些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种种原因未能发表,作者死后的发表权由谁享有?根据财产权继承的原则,要想取得财产权,就必然要发表作品,因此推定继承人有权发表作品。继承人如决定不发表,那么其他任何人更无权发表作品,岂不造成作品与作者一起入葬?这与作品创作的社会意义和作者本人的创作目的都是相违背的。如果作者在有生之年就已经对作品的发表与否已有定论,那么该作品的发表权只能遵从作者的遗嘱。再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规定,所谓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里的授权他人修改指的就是修改权可以转移,是与作者人身权的分离。关于人身权的转移问题,法国版权法第6条规定
本文标题:第4章著作权的内容、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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