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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海商法与三大国际公约的区别与联系(国际航运业务管理1班100573129曾玉云)摘要:海商法是一部国际性极深的法律,我国海商法亦深受国际海事公约、海事规则与海事惯例的影响。因此本文研究的主要指导原则,即在观察我国海商法於受国际海事公约、海事规则影响下的区别与联系。关键词:海商法国际公约区别联系前言:目前在全球范围内,虽然存在着国际海商法和国内海商法并立的局面,但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海商法都在向国际海商法靠拢。如有的国家将国内海商法的条款修改,以适应有关的海事国际公约,有的国家则直接通过国内立法,将有关的国际公约转变为国内海商法。我国海商法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我国40多年海运和经贸实践为基础,吸收了目前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和航运惯例的规定,适当考虑到国际海运立法的趋势,对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做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商法》结合《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进行了规定。对于集装箱货物,《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即承运人的责任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对于非集装箱货物,《海商法》采用了《海牙规则》的规定,即承运人的责任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关于承运人对单件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限额,《海商法》采用了《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关于承运人迟延交货的责任,我国《海商法》在部分引入《汉堡规则》的基础上对此作了规定。同时《海商法》中凡涉及赔偿限额的,一律使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设定的“特别提款权”(SDR)为计算单位,而放弃使用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这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在国内法中规定适用国际通用的计算单位。这种与现行国际通行法规和习惯做法紧密衔接的立法形式,有人称之为法律的的“国际标准”,它为推进海上运输走向国际化、时代化,提供了法律条件。我国海商法的制定虽然大量借鉴了国际海事法规的规定,但在很多方面又与国际公约有所区别。主要有: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2《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我国《海商法》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同1968维斯比规则)。三、公约适用范围不同《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这样,如果当事各方没有事先约定,那么对同一航运公司所经营的同一航线上来往不同的货物,可能会出现有的适用《海牙规则》,有的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的奇怪现象。《维斯比规则》(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汉堡规则》则避免了这一缺憾。它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四、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之为“钩至钩”。《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3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我国《海商法》“港到港”。五、诉讼时效不同《海牙规则》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年后“……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一年时间对远洋运输的当事人,特别是对要经过复杂索赔、理赔程序,而后向承运人追偿的保险人来讲,无疑过短。《维斯比规则》规定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并且在“……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讼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内。这样部分缓解了时效时间过短在实践中造成的困难。《汉堡规则》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另一方面仍旧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六、承运人免责事项发生变化。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可以按照其第4条规定的17项免责事项享受免责权利,且仅明确了第17项“兜底条款”免责的举证责任。《汉堡规则》托运人索赔,承运人需证明自己无过失或损失是由托运人造成的。我国《海商法》,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举证,但承运人要求免责(除火灾外)需负举证责任。七、单件货物赔偿限制不同《海牙规则》每件100英镑。《维斯比规则》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1979年改为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汉堡规则》每件835SDR或每公斤2.5SDR,赔付延迟交货的限额为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4我国《海商法》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八、索赔通知《海牙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维斯比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汉堡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15日内提出。迟延交付应在60日内提出。我国《海商法》非集装箱货物、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7日内提出,集装箱货物、表面货损在15日内提出,迟延交付60日内提出。九、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不同《海牙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维斯比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汉堡规则》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我国《海商法》(1)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航行过失可以免责)。综上所述,可见,《海商法》是根据中国国情和海上运输特点制定的一部特别民事法律。它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成为具有很强国际性的一部国内法。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海商法律制度,维护中外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海上运输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参考文献:1.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ON].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6.28.2.司玉琢.海商法[M].法律出版社,2007.23.武树臣的博客
本文标题:浅析我国海商法与三大国际公约的区别与联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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