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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管理办法(修改稿)0523
1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三条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的协调机制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的规范指引和管理监督。第二章志愿服务记录2第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无偿为志愿者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并安排专人负责。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是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和与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实时对接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第六条志愿服务组织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内容包括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组织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第七条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服务技能、能够提供服务的时段。志愿服务组织如需记录志愿者的其他个人信息,应征得志愿者本人同意。第八条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由志愿者本人提供。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录入,也可以由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者采集后录入。志愿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在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确认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已记录。3第九条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需要修改的,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自行修改,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修改。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完善。第十条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和活动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实际付出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30日内完成志愿者志愿服务情况的记录工作。第十二条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培训的名称、内容、学时和培训举办单位。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参加本组织举办的培训情况。志愿者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有助于提升志愿者服务能力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协助记录。能够核实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记录。4第十四条志愿者的表彰奖励情况应当包括志愿者获得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名称、日期和表彰奖励的授予单位。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组织获得本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褒奖的情况。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予的志愿服务有关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需要时如实记录。志愿者获得其他单位组织授予的志愿服务有关表彰奖励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协助记录。能够核实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记录。第十六条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应当包括志愿者星级评价的等级和对服务质量等的其他评价、评价的日期和作出评价的组织或个人。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评价后30日内完成志愿者评价情况的记录。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可以依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反馈者提供的志愿服务满足服务对象需求的程度,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分为五级,包括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分别对应5分、4分、3分、2分、1分的分值。5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基于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价,评价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应分别累计达到1500小时、1000小时、600小时、300小时和100小时,服务质量评价平均分值分别达到4.5分、在4分、4分、3.5分、3.5分及以上。第十九条志愿者发现自己的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缺漏的,可以要求记录或者应当记录该信息的志愿服务组织修改。经核实,原记录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缺漏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第二十条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自己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本组织志愿者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信息。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直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的,可以先使用统一的志6愿服务记录信息表进行记录,并在90日内将记录的信息完整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记录信息表样式由民政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志愿服务组织已有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应当在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全部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形成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档案。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发现自己的志愿服务信息没有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及时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该志愿服务组织反映。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第三章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和内容,也可以包含记录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通7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无偿、如实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只涉及本组织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公章。志愿者可以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自己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二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出具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真伪。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招募使用志愿者和开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的情况,并向登记管理机关主动报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的规范指引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安全性、8合法性。每年抽查志愿服务组织的数量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总数的20%。民政部门对收到的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有关投诉、举报,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影响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公信力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志愿服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可以建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可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情况进行统计,适时向社会发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举报。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9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未能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或档案,泄露志愿者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有本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职责;(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10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的,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的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尚未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在同意其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位或者对其实施管理的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相关信息。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3日民政部印发的《志愿服务记录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管理办法(修改稿)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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