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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检综〔2010〕69号关于印发《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验收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分支检验检疫局,本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规范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监管条件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我局组织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验收管理规定(试行)》(浙检法综〔2005〕123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验收及监督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文件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验收及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辖区(以下简称浙江局辖区)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及监管条件验收(以下简称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及监管条件验收)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问题的批复》,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转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局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局辖区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建设以及监管条件验收和监督的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与地方政府和口岸、特殊监管区域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关于检验检疫监管条件的协商工作。第三条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及监管条件验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据、满足需要、综合平衡、科学合理”的原则,确保检验检疫工作依法有效开展。第四条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应经过检验检疫机构的综合论证,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第五条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及监管条件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省局综合业务处负责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及监管条件验收和预验收的组织、协调、审批和管理工作。省局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业务管辖范围参与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的调研、指导、审核及监管条件验收工作。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负责辖区内检验检疫设施需求调研、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建设的指导监督工作;负责与当地政府和经营管理单位检验检疫监管条件的协商工作;负责组织预验收工作和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预验收工作,并将预验收情况上报省局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术语和定义第六条本办法所指口岸包括对外开放口岸和内陆口岸。对外开放口岸是指经国务院和浙江省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以及临时开放口岸、外国籍船舶修造企业等。内陆口岸是指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实施进出口管理且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管的场所,包括进出境货物监管点、国际物流中心、直通式监管点、无水港等监管场所。第七条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包括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跨境工业区等区域。第八条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第九条检验检疫监管条件包括检验检疫设施、需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和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的协检人员经费、以及为保障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应提供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验收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拟验收项目所提供的各项条件是否满足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求的综合评价。第三章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和监管条件的确定第十一条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口岸卫生检疫核心能力建设基本标准》、《关于转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以及浙江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标准执行。第十二条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以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功能、设计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检验检疫业务量及相应核算的检验检疫人员数量为依据,以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口岸其他查验单位工作条件相协调为原则。第十三条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应根据国家和地方口岸、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规划,积极介入前期工作,主动与地方政府沟通协调,参与做好辖区内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协调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在参与前期工作中,应要求经营管理单位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税务登记证;(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若该批件只能在场地竣工验收合格后才由有关部门考核颁发的,可先提交相关申请受理证明材料,正式批件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补交);(六)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七)项目可行性报告及批复;(八)其它按照规定须提供的资料。上述材料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检验检疫机构验核。第十五条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应组织调研工作,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实际,制定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方案,同时提出其他监管条件,填写《对外开放口岸/内陆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需求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需求表),并报送省局综合业务处。第十六条省局综合业务处向省局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征求需求表意见,根据相关意见进行修改,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一步调研和综合论证。修改后的需求表经省局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确定需求。第十七条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根据确定后的需求,审核地方政府或经营管理单位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并与设施建设单位进行确认;同时与地方政府或经营管理单位确认其他监管条件。第十八条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在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监管条件确定会议和签署会议纪要之前,应就已商定的监管条件与地方政府签订相关协议书或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与经营管理单位商定的监管条件应由经营管理单位出具承诺书;经营管理单位属外资企业或在较小区域内具有多家经营管理单位时,应经由所在地政府与经营管理单位协商,并与所在地政府签订相关协议书。第十九条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应当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落实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同时督促落实其他监管条件,并将监管条件落实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局综合业务处,同时抄送省局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第二十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应积极争取需增设的机构编制和增加的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审批,以保证正常开展检验检疫工作。第二十一条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对地方政府或经营管理单位无法在预验收前完成的项目,应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明确竣工期限。对地方政府或经营管理单位因客观限制不能达到检验检疫监管条件要求的事项,若有后期工程的,应在后期检验检疫设施建设预算中予以补足,并在书面承诺中说明;或经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以上资料应报省局综合业务处审核备案。第二十二条已开放口岸或封关运作的特殊监管区域业务量超过原设计业务量或扩大业务范围的,各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综合业务处。省局综合业务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调整需求,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对于临时开放的码头、机场等口岸,开放前应依法要求地方政府或经营管理单位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执行任务所必须的办公、查验、检疫处理场所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基本办公设施和后勤保障设施。因项目进度等原因,提供固定的办公、查验和检疫处理场所确有困难的,地方政府或经营管理单位应提供临时的办公、查验和检疫处理场所。第四章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验收第二十四条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开放口岸、扩大对外开放口岸和部分特殊监管区域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省局和分支局分别参加省市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验收;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由浙江省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分支局参加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验收;内陆口岸和部分特殊监管区域由浙江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分支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预验收。第二十五条在地方政府征询口岸、特殊监管区域对外开放或对外启用或封关运作意见和组织预验收或验收之前,检验检疫机构应组织对检验检疫监管条件进行预验收。第二十六条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检验检疫业务用房和后勤保障符合要求:综合办公业务用房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并提供交通、膳食、正常运行维护等后勤保障。(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整体环境清洁,办公及生产作业场所应建有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卫生设施、垃圾等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医学媒介生物防控设施,根据相关规定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应取得证书。(三)货物或集装箱储存场地、仓库符合要求:储存出入境货物场地、仓库和冷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特别是存放入境废旧物品、食品、特殊物品、危险品的场库的条件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四)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符合要求:国境口岸内为交通工具、口岸员工服务的查验厅(通道)、候船厅、候机厅、餐饮、代理服务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五)口岸查验、卫生除害处理、检疫处理等设施符合要求:应建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查验场地、检疫处理的场地和存放所用药物、器械的仓库。(六)传染病监测符合要求:应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用于口岸实施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的设施、设备、用房。(七)医学媒介生物控制符合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资料;开展医学媒介生物监测,并确保控制指数符合国家标准。(八)动植物疫情监测符合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动植物病虫害发生分布资料;开展动植物疫情监测,并确保监测结果符合国家规定。(九)信息化设施符合要求:建有视频监控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并与检验检疫机构联网,可进行必要的电子数据交换。(十)检验检疫标志牌符合要求:在旅检通道、卡口、码头前沿、堆场等监管区域按规定规格设置检验检疫标识牌。(十一)专用码头还应符合以下要求:集装箱码头后方场站应符合场站管理具体要求;原油、液体化工码头应配置专用检测计量设备、储存设备、传输设备;矿石、煤炭码头应建有配套取制样系统。第二十七条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检验检疫监管条件具备情况,做好预验收准备工作,并向所在地分支局提出检验检疫预验收申请和提交必要的申请材料(详见附件2)。第二十八条所在地分支局和省局机场办收到预验收申请后,根据第二十六条基本要求和相关规定标准对检验检疫监管条件进行逐项预验收(预验收有关表格详见附件3),并将预验收情况上报省局综合业务处,抄送省局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提出预验收或验收申请。第二十九条对外开放口岸、扩大对外开放口岸和部分特殊监管区域由省局综合业务处组织预验收,程序如下:(一)根据事先确定的检验检疫监管条件、口岸和特殊监管区域功能和相关规定标准制定预验收考核表,成立预验收组,制定预验收工作方案,报分管局领导批准。(二)预验收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依法对检验检疫监管条件进行预验收。预验收组负责填写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预验收考核表,确定考核结果,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三)省局综合业务处将预验收情况上报总局,作为总局验收的依据。第三十条对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省局综合业务处原则上认可分支局上报的预验收结果,不再组织预验收。但有关部门对预验收结果有异议的,由省局综合业务处组织预验收,程序同第二十九条(一)、(二)款。预验收结果作为参加浙江省政府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依据。第三十一条内陆口岸和部分特殊监管区域由省局综合业务处组织验收,程序同第二十九条(一)、(二)款。验收合格的,经省局审批同意后进驻开展检验检疫业务;验收不合格的或未经省局审批同意的不能进驻开展检验检疫业务。第三十二条省局和分支局组织的预验收结束后,应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预验收或验收工作。预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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