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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犯招投标法案例•背景:•某办公楼的招标人于2000.10.11日向具备承担该项目能力的A、B、C、D、E五家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中说明,10.17日~18日9至16时在该招标人总工程师室领取招标文件,11.8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该5家承包商均接受邀请,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了投标文件.但承包商A在送出投标文件后发现报价估算有较严重的失误,遂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分钟递交了一份书面声明,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案例1:•开标时,由招标人委托的市公正处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由于承包商A已撤回投标文件,故招标人宣读有B、C、D、E四家承包商投标,并宣读该4家承包商的投标价格、工期和其他主要内容.案例1:评标委员会委员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共由此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2人,本系统技术专家2人、经济专家1人,外系统技术专家1人、经济专家1人.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B、D两投标人分别对其施工方案作详细说明,并对若干技术要点和难点提出问题,要求其提出具体、可靠的实施措施.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希望承包商B再适当考虑一下降低报价的可能性.案例1:•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综合评标标准,4个投标人综合得分从高到底依次为B、D、C、E,故评标委员会确定承包商B为中标人,由于B为外地企业,招标人于11.10日将中标通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出,B于11.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由于从报价情况来看,4个投标人的报价从低到高的依次顺序为D、C、B、E,因此,从11.16日至12.11日招标人又与承包商B就合同价格进行了多次谈判,结果承包商B将价格降到略低于承包商C的报价,最后双方于12.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案例1:在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中在以下几方面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⑴招标人不应仅宣布4家承包商参加投标.•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拆封、宣读。•⑵评标委员会不应全部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按规定,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应采取(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随机抽取方式,特别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本项目显然属于一般招标项目.案例1:•⑶评标过程中不应要求承包商考虑降价问题.•按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清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例1:•⑷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不应与中标人就价格进行谈判.•按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⑸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过迟.•按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不是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而本案例为32日.•⑹对“评标委员会确定承包商B为中标人”要进行分析.•如果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定标是对的,否则,就是错误的.案例1:•背景:•某建设工程单位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由于该工程技术复杂,建设单位决定采用邀请招标,共邀请A、B、C三家国家特级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投标邀请书规定:6.1日至6.3日9:00~17:00在该单位总经济师室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6.30日为投标截止日;投标有效期到7.20日为止;投标保证金统一定为100万,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到8.20日为止;评标采用综合评价法,技术标和商务标各占50%.案例2:•在评标过程中,鉴于各投标人的技术方案大同小异,建设单位决定将评标方法改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委员会根据修改后的评标方法,确定的评标结果排名顺序为A公司、C公司、B公司.建设单位于7.15日确定A公司中标,于7.16日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7.18日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案例2:•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审查,A公司所选的设备安装分包单位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遂指定国有一级安装企业D公司作为A公司的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于7.28日将中标结果通知B、C两家公司,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该两家公司,建设单位于7.31日向当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交了该工程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案例2:•⑴停止出售招标文件的时间不妥.按《办法》规定,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5个工作日.•⑵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时间不妥.按《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中标人.•⑶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妥.按《办法》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额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案例2:•⑷评标过程中改变评标方法不妥.按《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⑸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的时间不妥.按《办法》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同时将中标结果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⑹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不妥.按《办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案例2:•⑺指定D公司作为A公司的分包单位不妥.按《办法》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⑻向投标招标管理部门提交报告的时间不妥.按《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案例2:•背景:某省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月20-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10月18日下午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10月21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案例3: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组成,其中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1人,公证处1人,招标人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时发现E企业投标文件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委托人授权书,但投标文件均已有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评标委员会于10月28日提出了评标报告。B、A企业分别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由于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案例3:•(1)企业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不妥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做法是不妥的。•(2)C企业和E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C企业无效,E企业有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E企业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委托人授权书,但投标文件均已有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是有效的。因为招标单位没有明确说明投标文件必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且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所以只要有项目经理签字或是加盖公章,就是有效标。因此E企业的投标文件有效。案例3:•(3)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不妥之处一:开标时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公开进行,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不妥之处二:开标的主持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案例3:•(4)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并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一般而言公证处人员不熟悉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属于行政监督部门,显然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和公证处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招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案例3:•(5)招标人确定A企业为中标人是否违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中标。因此中标人应当是综合评分最高或投标价最低的投标人。本案中B企业综合评分是第一名应当中标,以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为由,让A企业中标是违规的。•(6)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否违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迟至12月12日才签订书面合同,两者的时间间隔已超过30天,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案例3:谢谢!
本文标题:违犯招投标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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