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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介绍:2005年7月,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买卖成品优质大豆期间,收到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物优质成品大豆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200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200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索赔要求。9月18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另查明: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许会产生以下几个疑问:第一、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第二、是哪家公司违反了协议?违反了哪些约定?第三、我国的合同法对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就对这三个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首先,解决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因此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但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下列情况中,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第二,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其次,针对第二个问题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后,第三个问题中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要求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因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二、驳回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认为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是从一下三个方面入手的:第一、被上诉人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安排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第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第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实施。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用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本文标题: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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