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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英美法三国司法制度的异同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启示曲鸿渤司法制度是人类管理国家事务一个重要的政治制度,通过对英美法国家司法制度的比较学习,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英美两国虽然均属英美法系,但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以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两国在司法制度方面有异有同。而法国则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司法制度与英美两国所属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有明显的本质差异。一、英美司法制度的异同(一)法院组织系统英国法院组织系统较为复杂,按上下级关系分为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两级。高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低级法院主要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按照审理案件的性质,英国法院体系又可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民事法院按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上议院、最高法院。刑事法院按等级分为治安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上议院、最高法院①。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两套法院组织系统。它们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从属关系,区别在于司法管辖范围上的不同。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方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和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联邦司法系统内的专门法院判决不服或者对拥有部分司法权力的政府独立机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司法体系内最高审判机关,但由于只有极少数案件才能向最高法院上诉,所以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绝大部分是最终判决。美国的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各州的各级法院名称、组织、管辖权等都不一样,一般由州的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但部分州并不设上诉法院,由州的最高法院直接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除了普通法院以外,根据特别需要,英美两国都设有专门法院,用以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英国设有欧洲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劳工上诉法院和验尸官法院等。而美国设有联邦权力申诉法院、联邦关税及专利法院、联邦税务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联邦海关法院等。②(二)英美陪审制度①注:英国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3个司法管辖地区的上诉案件。苏格兰的刑事案件最高只可上诉至苏格兰的高等法院,苏格兰高等法院是当地的最高刑事法院。②廉公约.论英美司法制度的异同[J].前沿,2001,10:103.现在英美两国的陪审团一般由12名或12二名以下的陪审员组成。英国的陪审员在18至65岁的选举人及纳税公民中选定。而美国的陪审员在21至70岁的选民及纳税人中选定。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在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律师询问证人,及法官指出法律要点后,在陪审团室讨论和表决原告全部诉胜、部分诉胜或败诉。在审理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一般只就案件的事实而不就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在法庭辨论程序结束后。陪审团便退庭按照法官就该案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指示进行讨论,就被告人“有罪”与“无罪”进行裁决。如果裁定被告人“有罪”,法官就对被告人进行判决,处以刑罚。陪审制度在英美两国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的发展却大相径庭。尽管英国是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是其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的比例远不如美国。目前,在英国,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刑事法院审理的被告选择无罪答辩的案件才适用陪审团审判。而在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审判的运用已相当有限。而在美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有军事法庭审判的军方人员以及弹劾案件以外,所有的可能被处以六个月以上监禁刑罚的刑事被告都有权利要求获得陪审团的审理和裁决。而对于轻罪,大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陪审团审理。而在民事案件方面,只要涉诉金额价值超过20美元,即可有权要求进行陪审团审判。(三)英美法官制度在英国,法官几乎都是从具有丰富经验的出庭律师中选拔的。大法官、常设上诉法官由首相提名,再由英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由英王根据大法官的提名任命,而地方法官则由大法官直接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除治安法官外),必须具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资历;担任上诉法院法官职务的人必须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曾任两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此外,法官任职实行终身制。美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要求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拥有从事律师工作的多年经验。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是经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的,且任职终身。而各州的法官由各州选举产生,部分州的法官实行终身任职,部分州则规定有一定的任期。二、法国与英美司法制度的异同比较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会发现,尽管两国存在形式上多方面的差异,但却在本质上却保持着相近,而法国的司法制度与它们却有着根本差异。这种差异也表现为两大法系的差异。(一)法律形式与法律渊源在法律形式上,法国主要采取制定法典并辅之以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法国,成文法只有立法机关制定出来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不能创制法律,只能严格执行法律。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法国司法制度对“立法”与“司法”进行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且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其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而英美两国的司法制度则是以判例法占主导地位。判例法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所以也称为法官法。形成的判例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依据以前判例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作出判决的。判例法也是成文法,但不同于法国的成文法,在特定条件下法官可以对以前的判例进行更改或推翻。英美两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即遵循先例。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明显增强。英美两国也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且其制定法不断增加。如美国的宪法和《统一商法典》等。①而法国在行政法方面也存在“遵循先例”的原则。由于法国没有行政法典,行政法官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因此在判决中决定案件所依据的原则几乎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此外,法国的判例发展了劳动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以及过错推定理论等方面的规定。(二)法官权限及选任制度法国的法官权限十分有限,除行政法院法官外,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因此,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而英美两国的法官,尤其是高等法院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此外,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所以,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在法官的选任制度上,英美两国的法官是从在职律师中进行选任的。而法国法官则是作为法律职业者进行专门培养的。法国规定必须是国家司法官学院的毕业生,且对报考人员有明确限制。毕业后由国家高等司法委员会提出任命法官的名单,经司法部长、总理、总统签字后由政府正式发布公报。而在待遇方面,英美两国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而法国一①刘珊,梁海彬.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4:126.直把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法官享受文官式待遇,不同级别法官的薪金与相应级别文官薪金相参照而确定。法官法官的文官式待遇有利于对公职人员的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一个拥有过分特权而脱离民众的法官阶层,但有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而产生司法腐败。(三)诉讼程序方面法国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法官在开庭前已大量接触证据和案卷材料,开庭过程中,又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逻辑严整、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困难,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应较低。英美两国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即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在庭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涉及过多实体事实的案卷材料,法官几乎是在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的。而且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又受到极大限制,只能作为双方争论的消极仲裁人,不能参与争论。因此,要求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社会经验。三、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思考(一)对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思考目前,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在许多地方已经名存实亡,即使存在,也常常是作为减少职业法官占用从而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种方法。国内学者普遍认为,造成人民陪审制地位和作用日趋衰弱的原因主要有三,即民主观念不深入;制度设计不完善;配套机制不齐备。①国内学者长期在人民陪审制的存废问题上进行讨论。我个人认为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有利于普法教育、培养公民意识,而人民陪审制度的弊端可以通过对陪审员的选任、任期、职能、适用范围等方面的改革加以完善。当然,陪审制度是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联系在一起的,与“职权主义”则是相矛盾的。陪审制的确立,必然要求陪审员以消极的姿态和冷静旁观者的地位,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这也间接推动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促使传统的“职权主义”向对抗式的“当事人主义”发展。②(二)对我国司法独立的思考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近年来,司法独立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努力的目标,但从目前的现实看,这一目标远远没有得到实现。从外部因素上看,由于司法机关在财政和人事上受制于政府部门,其很难做到不受其他机构的影响,而从内部组织关①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及其借鉴意义[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4.②张书林.英美陪审团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7).系上看,司法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也使司法独立——尤其是审判独立难以实现。以法院为例,由于案件的判决需要庭长、院长的签字乃至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从而导致法官审而不判,而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畸形司法。可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具有一种坚定的独立意识,它要求法官只服从于法律,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良知判案,不受判案依据之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①通过对英美法三国司法制度的学习了解,不难发现,在其司法制度中,一旦法官由行政机构任命后就不在接受行政机构的领导和管理。法官的培养、选拔、保障、奖惩都由法院系统中的制度决定,独立的法院系统为法官独立奠定了基础。因此,我国法官独立首先要法院系统独立,要与行政系统分立。除了机构设置和层级管理上的独立外,组织人事和经费财政也应实现完全独立。由于我国和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都不相同,西方司法制度并不能完全嫁接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上。但是我们可以从西方司法制度得到的启示,吸收、借鉴其中的经验,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特点的司法制度以确保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①梁薇.西方法官制度对我国法官独立的启示[J].云南:昆明大学学报.2006,(1):12.
本文标题:浅析英美法三国司法制度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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