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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流程(试行)第一章管辖第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申诉;(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四)自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诉。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四)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县(市、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县(市、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省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第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本院管辖的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可以转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第二章受理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应当审查申诉人是否提交了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律师代理申诉的,须提供申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诉人补齐有关材料。第六条民事行政案件申诉材料由内勤负责接收、登记和形式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审查意见。第七条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由内勤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交本部门案件承办人审查。第八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由内勤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其他单位转办的,应当通知转办方。第九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内勤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并通知申诉人。第十条转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应当及时函转有关主管部门;对不需要函转其他主管部门的,由内勤将申诉材料统一归档。第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内勤提出分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及时交案件承办人审查。第三章立案第十二条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填写《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或者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立案,案情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审查期限可延长十五日。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五条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在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制作《立案通知书》,并附申诉书在七日内送达其他当事人,告知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决定不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在七日内送达申诉人。《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及《不立案决定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第十六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凭介绍信、《调(借)阅卷通知书》到人民法院调(借)阅原审案卷。第十七条案件立案后需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交办函》,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申诉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同时填写《案件交办通知书》,送达申诉人。第四章审查第十八条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般根据原审案卷就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第十九条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第二十条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四)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第二十一条调查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记明。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派员协助调查。第二十三条审查中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材料收据》二份,加盖部门印章,一份交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一份留卷备查。第二十四条因办案需要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参加会见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五条案件审查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对符合终止审查条件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决定终止审查后三日内制作《终止审查决定书》送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是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终止审查决定书》应当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终止审查决定书》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发现有本流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笫二十七条案件审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分别情形,作出抗诉、不抗诉、提请抗诉、不提请抗诉、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等审查意见,并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应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依据。第二十八条本院立案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交办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将审查意见提请部门集体讨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部门集体讨论;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但案情复杂的,也可以报部门负责人同意或由部门负责人直接决定提请集体讨论。第二十九条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决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处理无明显不当的;(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条决定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本院立案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制作《不抗诉决定书》或《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制作《不抗诉决定书》和《不抗诉理由答复函》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并退回检察卷宗。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书》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不抗诉决定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不抗诉理由答复函》由部门负责人签发,加盖部门印章。第三十一条对本院立案的案件,应当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案件因补充调查等原因在审查期限内不能及时审结,需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延长的期限为三十日。如仍无法审结,应当报检察长决定。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自行审查,不得再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七日内调(借)阅原审案卷,并在调阅原审案卷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书面报告审查结果,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转办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自行审查处理。第五章提请抗诉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抗诉案件一般由检察长决定。案情复杂或影响较大的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五条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查中形成的材料按组卷要求,装订成检察正卷和检察内卷,连同《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十五份)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主张、被申诉人意见、提请抗诉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提请抗诉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第六章抗诉第三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人民法院单独以下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可以认定为原判决、裁定没有证据或没有足够证据支持: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没有确认,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可以认定为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三)原判决、裁定因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时,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四)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五)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取得该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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