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商业银行是否允许给股东贷款
商业银行是否允许给股东贷款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商业银行的关联贷款已经频繁发生,而且常常成为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造成风险感染和风险外溢,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甚至导致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是中国目前发生关联贷款问题最为严重的一类银行,关联贷款是造成不少城市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损失、形成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近几年,各地城市商业银行频繁发生因关联贷款而陷入困境的案例。2004年5月1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于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商业银行关联贷款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对银行业关联贷款的规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亟待借鉴境外成熟的立法,完善法律,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贷款进行合理规制。1、完善对关联方的界定。《管理办法》对关联方界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对“内部人”的概念界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1)用语模糊,缺乏明确限定。“高级管理人员”、“分行”、“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等用语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监管者依法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以及内部人自觉遵守法规。(2)疏忽了监事的“内部人”地位。如果根据监管机构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章,“监事长”可以纳入到广义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中,但其他监事并不能纳入,而实际上监事对银行的内部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我国《公司法》已经将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列来考虑关联交易的规制问题。针对《管理办法》在内部人关联交易规范方面存在的不足,建议进一步明确“内部人”的含义,适当限定内部人范围。对“分行”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概念也要结合我国大型的商业银行的实际作出明确界定。2、完善对关联贷款的数量限制的规定。《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上述规定限定了商业银行对同一关联方的贷款总额和对所有关联方的贷款总额,且均采取限制相对比例的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银行资本高低统一按比例施加贷款限额,那么大银行(如四大国有银行)由于资本庞大,即使向关联提供了高额贷款,也未必能够达到限额的标准从而产生风险。而对于小银行(如城市商业银行)来说,对关联方提供的贷款可能很容易就达到或超过了关联贷款的限额而降低效率。因此,建议在将关联贷款的数额限定为银行资本净额的一定比例的同时,还应对关联贷款的数量进行限制,可以考虑补充规定,对单一关联方的授信金额总计不得超过1000万元,对所有关联方的授信金额总计不得超过1000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报中国银监会审批。3、完善有关交易条件限制的规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第4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上述规定对关联贷款的交易条件作了规定,虽与国际惯例的精神基本吻合,但过于概括,尤其是交易条件和同类交易没有明确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对予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交易条件应包括利率及相关所有费用、担保物及其评估、保证人有无、贷款期限以及本息偿还方式等。同类交易是指同一银行、同一贷款利率期限内,统一贷款用途的交易。此外,对是否按照商业原则的判断除考虑交易条件外,还应考虑是否按照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调查、评级、授信、审批等)。4、加强银行内部控制。关联交易须经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批准是避免银行业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的重要法律制度。银监会《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虽然均对商业银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人须由独立董事担任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仍存在明显不完善之处,尤其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因此,在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充分实现,独立董事存在被管理层异化的潜在风险。为避免利益冲突,切实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必要制定详尽具体的规则,建立确保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配套机制。5、完善关联贷款的信息披露。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但是关于其他形式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城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还不健全,需要对披露的方式、内容、标准等方面制定详细的可以实施的规则,便于操作和监督。此外,从关联贷款披露实践来看,多数商业银行均能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披露,但实践也暴露出上述披露要求的不足:要求披露关联贷款的金额及相应比例,但未要求披露关联贷款发生的时间,实践中不少银行仅披露余额以及占比情况,使得公众无法从披露中看出是否是当期发生,无法判断是否是股东长期以关联贷款形式占用银行资金。同时上述缺陷也可能使银行通过不断的转贷来掩盖贷款的真实质量情况。6、加大对非公允关联贷款的处罚力度。《管理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关联贷款的法律责任,但上述规定整体而言,处罚过轻,亟待予以完善:(1)对当事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惩罚明显偏轻。办法在对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更多的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的处罚,而对当事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惩罚明显偏轻。按照办法第39条规定,银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进行关联贷款,若被监管部门获知,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也只是恢复到参股银行之前的状态,远远低于该从事关联贷款套取银行资金所获得的收益。若不被监管部门获知,则可能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而关联贷款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不被监管部门获知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上述处罚规定显然不足以约束银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恶意关联贷款的投机行为。(2)缺乏对非法关联贷款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犯罪的界定的直接依据是《刑法》,而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包括关联贷款在内的关联交易罪行的规定,因此实际上目前我国关于商业银行关联贷款刑事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针对我国银行业关联贷款的现实,我国应完善立法,加大对关联贷款的处罚力度,法律应当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补充资本金、弥补损失,并且有权撤换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其权力,限制红利分配和报酬,限制业务,强制转让部分业务,责令停业,收回或注销银行业务许可证等强制措施,以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应当修改刑法,明确规定银行非公允关联贷款的刑事责任。
本文标题:商业银行是否允许给股东贷款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67392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