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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原则[摘要]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两种方式。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区别在于两者的目的不同,补偿性赔偿旨在填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加害人,威慑及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在埃克森美孚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维护了惩罚性赔偿额度的比例原则,即在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不能超过补偿性赔偿的一定比例。文章将以埃克森美孚案为重点,考察美国最高法院对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看法及比例原则的历史发展。[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比例原则;埃克森案一、比例原则的历史背景(一)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目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或称惩戒性损害赔偿(exemplarydamages)早在200多年前既已在美国出现。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①在此之后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又多次重申陪审团给予惩罚性赔偿的权力。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告行为恶劣、具备恶意,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学者查普曼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目的包括补偿、惩罚(retribution)和遏制(deterrence)。②实质上,惩罚性赔偿的作用主要是补偿和惩罚。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③时至今日,美国联邦法和绝大多数州法中都确立了针对特定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惩罚性赔偿额度的合宪性之争在比例原则确立之前,经常有被告对惩罚性赔偿额度提出质疑,认为其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任何人不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财产。有被告认为,惩罚性赔偿由陪审团确定,可能掺杂陪审团成员的主观因素。但是美国法院并不认同,在1991年的PacificMutualLifeInsuranceCo.v.Haslip案中,④法院认为,陪审团判断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应遵循普通法的相关规则,考察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且能确保该赔偿额度起到遏制其他人从事此类行为的功能。陪审团依据普通法规则确定惩罚性赔偿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此外,惩罚性赔偿没有固定上限,缺乏明确的标准且很难预见。在1993年TXOProductionCorp.v.AllianceResourcesCorp案中。⑤最高法院大大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尽管本案的补偿性赔偿仅为1.9万美金,但惩罚性赔偿却高达1000万美金。法院认为宪法并没有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固定比例,应采用合理性原则,即惩罚性赔偿的额度需具备合理性。而被告的经济能力应做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合理性的标准之一,如果被告经济实力很强的话,可以判处很高的惩罚性赔偿。尽管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526倍,法院仍认为该判决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比例原则的确立美国法院判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时倾向于使用合理性原则,拒绝使用比例原则。直到199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MWofNorthAmerica,Inc.v.Gore案(以下称宝马案)中首次采用了比例原则。⑥此后,比例原则逐渐成为判定惩罚性赔偿额度的标准规则。在该案中,高尔先生于1990年以4万美元的价格购得一辆宝马汽车。后来,他发现该车曾经重新喷漆,以修补其在远洋运输过程中所遭受的损伤。但是,宝马北美公司在销售该车时,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高尔先生。于是,高尔先生就在阿拉巴马州法院对宝马北美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的陪审团首先确定宝马北美公司对高尔先生所购汽车的修理使之贬值4千美元,然后又根据10年来全国其他近千名顾客购买了经过重新喷漆的宝马汽车,对宝马北美公司作出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了陪审团的裁决,但将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减半。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依据正当程序原则,最高法院提出了判断惩罚性赔偿额度的三个标准:(1)被告方应负责任的程度;(2)原告实际遭受损害或潜在损失与惩罚性赔偿金额之间的差距;(3)陪审团决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与类似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差距。此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应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即惩罚性赔偿不应超过补偿性赔偿的一定比例。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在宝马案中采用了比例原则并提出了三个判断标准,但是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比值。因此大多数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很少采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仍然不是判定惩罚性赔偿的主流规则。在此背景下,美国最高法院于2003年审理了StateFarmMutualAutomobileIns.Co.v.Campbell案(以下简称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完善了比例原则。⑦该案中,坎贝尔先生在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在投保期内,坎贝尔先生驾车发生事故致人伤亡。受害者与坎贝尔先生达成和解协议,坎贝尔先生须赔偿5万美元。虽然州立农业保险公司的事故调查表明交通事故确因坎贝尔的失误驾驶导致,但是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拒绝为坎贝尔先生进行理赔。于是,坎贝尔先生起诉州立农业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初审法院认定补偿性赔偿为26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为1450万美元。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美国最高法院受理本案并做出了有利于州立农业保险公司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重申了比例原则,认为比例原则应有明确的标准,依据正当程序原则,惩罚性赔偿不应超过补偿性赔偿的十倍,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超出这一比例。二、埃克森案(一)案件事实1989年3月24日,欲前往加州长滩的埃克森油轮瓦尔迪兹号在阿拉斯加州威廉王子湾触礁,导致1100万加仑原油在几小时内泄漏。瓦尔迪兹号的船长是个出名的酒鬼,在离港前,他至少喝了五杯双份伏特加。起航后,船员发现航行水域有浮冰,船长随即联系了海岸警卫队并获准改变航线。新航线上有很多暗礁,船员们必须调转瓦尔迪兹号返回原航线躲避暗礁。此时,船长在醉酒的状态下无意识地说要回到船舱做一些文书工作。船长离开后,船员们没能成功调转瓦尔迪兹号返回原航线。瓦尔迪兹号不幸触礁并导致所载原油泄漏。在触礁后,船长返回甲板并联系了海岸警卫队,事后进行的酒精浓度测试表明船长在瓦尔迪兹号触礁时处于醉酒状态。(二)诉讼历史及地方法院、上诉法院的判决阿拉斯加漏油事件发生后,埃克森-美孚公司和埃克森运输公司面临多项起诉,包括政府诉讼和私人诉讼。在美国政府和阿拉斯加州诉埃克森公司案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埃克森公司支付9亿美元作为民事赔偿,并支付近21亿美元用于清污。在私人诉讼方面,包括贝克在内的阿拉斯加居民、捕鱼者以及受污染土地所有权人纷纷起诉埃克森公司,请求赔偿石油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地方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所有私人起诉案件。地方法院认为,雇主应对具有“管理能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管理能力”是指雇员有权管理特定的公司业务并对该业务负责。陪审团认定埃克森公司应承担5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2001年,埃克森公司就5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向第九巡回法院提起上诉。第九巡回法院基于正当程序原则改判惩罚性赔偿数额为25亿美元。联邦最高法院随即下达了诉讼文件移送命令,决定审理本案并考察以下问题:(1)公司是否应承担因具有“管理能力”的雇员的不法行为引起的惩罚性赔偿。(2)清洁水法案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能否排除适用普通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3)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否超过了普通法的相关限制。(三)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首先,埃克森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属雇员侵权案件,即具有“管理能力”的雇员在履行职能时发生的侵权行为。在雇员侵权案件中,雇主有谨慎挑选并监督雇员的责任,应代替雇员承担惩罚性赔偿。因此,法院认为埃克森公司应对船长的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可以适用普通法的相关规定。清洁水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仅能适用清洁水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因此,法院认为普通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在本案同样适用。最后,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额度不应超过补偿性赔偿。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历史,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两个功能,其一是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其二是防止加害人以后实施类似的侵害行为。美国最高法院随即分析了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的判决结果,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如果超过补偿性赔偿,则具有不可预见性,对实施侵权行为一方不利。因此惩罚性赔偿不应超过补偿性赔偿的额度。⑧三、埃克森案的理论分析(一)埃克森案中的比例原则在埃克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等比原则(TheOne-to-OneRatio),即惩罚性赔偿不应高于补偿性赔偿。毫无疑问,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和宝马案的判决结果对埃克森案产生了积极影响。然而,埃克森案和上述两案有明显差异。首先,联邦最高法院在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和宝马案中采用比例原则都是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而在埃克森案中则是基于普通法的相关规则。其次,美国最高法院在宝马案中规定了判断惩罚性赔偿的三个标准,在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中规定了十倍的最大比例。相比而言,埃克森案的等比原则大大突破了前两案的规定。(二)等比原则的不利影响如前文所述,在普通法项下,惩罚性赔偿具有三大目的,即补偿、报应和遏制。埃克森案的判决可能会对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目的产生冲击。首先,等比原则会削弱惩罚性赔偿所具备的遏制其他人的目的。虽然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可预见的,因为加害人可以预测自己行为可能招致的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从事该行为所能带来的利益,大多数加害人都会放弃行使加害行为。然而,事实上,数额庞大的、不可预见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比低额的可预见的惩罚性赔偿更具威慑力,更能起到遏制加害人的作用。其次,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被告的目的。埃克森漏油事件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生态危机。瓦尔迪兹号泄漏的石油对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湾的生态系统和沿岸居民造成了很大损害。基于此事实,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分别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十倍和五倍。美国最高法院的谨慎态度保护了埃克森公司的利益,而非惩戒埃克森公司。(三)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的判决更为合理比例原则的出现旨在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保障被告的宪法利益。美国最高法院在埃克森案中过于谨慎,规定了等比原则,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原有的惩罚和遏制的功能。相比而言,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中的十倍比例原则显然会更好。一方面,该比例可以限制陪审团和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保障被告的宪法利益。另一方面,陪审团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可以依据宝马案中的三个标准做出裁量,起到惩罚、遏制被告的目的。[注释]①Genayv.Norris[C],1S.C.L.3,1Bay6,1784.②BruceChapmanandMichaelTebilcock,PunitiveDamages:DivergenceinSearchofARelation[J],40Alabamalawreview,741,1989.③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学》,2003,(5).④PacificMutualLifeInsuranceCo.v.Haslip[C],499U.S.1,1991.⑤TXOProductionCorp.v.AllianceResourcesCorp[C],509U.S.443,1993.⑥BMWofNorthAmerica,Inc.v.Gore[C],517U.S.559,1996.⑦StateFarmMutualAutomobileIns.Co.v.Campbell[C],538U.S.408,2003.⑧陈渊鑫、崔起凡:“从美国Exxon油污案看惩罚性赔偿”[J],《法学杂志》,2011年,(11).[参考文献][1]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本文标题: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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