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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毕业论文第1页共16页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in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的最简单形式(即法律适用中的正义)不过在于认真对待这样一种观念:适用于大量不同人的是不受偏见、利害关系或反复无常所歪曲的同一原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毕业论文第2页共16页则。这种公正性就是英美法学家所讲的“自然正义原则谋求保障的程序标准”。②这种标准的具体内容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ejudexinpartesua),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词都应当被同等地听取(audialeramparte)③。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含义,因此,它不仅是一个程序原则,也是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美国著名学者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完全的、不完全的三种类型④。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所谓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所谓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而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却不存在。如司法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罗尔斯认为,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内是同样符合正当的,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通常采的是法律拟制的方法。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而我国则采取了二审终审制、申诉制度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等举措。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dueprocess)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②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201-202页。③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第121-122页。④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80-83页。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毕业论文第3页共16页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但仅凭这一点又难以确保正义得以实现在充分的制度环境下,因此,程序正义一般应包含以下基本要求:(一)裁判者的公正性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公正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二)获得听审的机会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因此,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毕业论文第4页共16页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三)判决理由的陈述在对一个人进行审判之前,必须告之对他提出的指控。此项告之包括向人们告之诉讼提起的依据,即他必须被告之判决据以作出的实体标准,使他可以据此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标准。与法官公正和获得受审机会的要求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并未普遍要求提供判决理由。自然正义的普通法原则也从未要求披露标准和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决理由的要求不存在法律依据。判决理由的陈述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事实认定的陈述和对法律结论的陈述。要求提供这两方面的陈述可以促使裁判者更为谨慎的思考、更为确切的认定事实,产生更好的推理,作出更正确的判决。三、当今中国程序正义之现状及原因分析中国拥有自己独特的国情:地广人多,经济相对落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人们还残留着严重的封建思想……正因如此,现阶段无论在立法、司法实践、行政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违反程序的事情屡见不鲜。(一)中国程序正义之现状1、立法上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相当突出,过分强调程序的工具性作用,忽视程序的独立性价值。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的附属性作用,忽视程序的自身价值。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施程序正义的作用。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如果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法院就此是否进行制裁,尚属未知。最后,我国具体立法中还缺乏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比如,契约解除,法律只规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毕业论文第5页共16页定了解除条件,而没有规定解除的具体程序。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条件,至于如何先予执行,却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2、司法实践上,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地方各级法院的实际工作中并未全面贯彻执行程序规则,以致于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便延长审限、不告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现象,层出不穷。更令人费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客观上造成的现象是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否没什么两样。毫无疑问,这对于轻程序的现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3、行政执法上,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徇私枉法的现象。行政执法就是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⑤。行政执法在法律实施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不仅与人们的切身利益和根本利益息息相关,而且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生存与发展。在我国,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行政执法程序方面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权限过大,对行政越权的处罚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行政效率低下,公务员滥用权力等等问题。4、监督程序上,监督缺乏力度,存在无人监督现象,滋生腐化作风。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⑥无独有偶,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即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⑦我国已经建立起由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完整监督体系,在我国的法治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急待解决:对于国家、社会、公民个人所形成的监督体系中,各自监督的范围、权限、监督要达到的后果等等。(二)原因与分析1、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人们习惯于指令性的方式,形成盲从心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国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这一体制相适应,形成了相对集权的政治体制,重集中、轻⑤郑成良著《现代法理学》[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304页。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⑦李建华、周小毛:《腐败论》[M]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毕业论文第6页共16页民主,重义务、轻权利是这一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这样,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对利益的追求,是由指令性计划来设定,对这一结果的接受和实现是以牺牲精神为代价,至于对产生这一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是否正义则显得毫无意义。可见,计划经济必然导致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2、十年“文革”使人们对任何事情都谨小慎微,不敢轻易接受新生事物。从1949年建国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法律数量不仅较少也较为简单,因而法律作用权力有限,党的政策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五十年代后期,我党主要领导人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做了错误的估计,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并采用偏激的群众运动方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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