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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司法实践看新业态下劳动关系认定及劳动者权益保护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企业的经营模式和劳动用工模式和劳动用工模式也带来了深刻的影响。他和传统的用工模式迥然不同,如劳动提供的方式、报酬结算的方式和考勤的方式。对该类用工性质如何认定、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常常引发争议。在诉讼中碰到的新业态用工争议主要体现在几个领域:即网络+驾驶服务;网络+送餐服务;网络+演艺服务。1、关于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关系的认定从法院诉讼的统计,其中“网络+驾驶+平台”的案件17件,其中涉及最多是机动车事故的纠纷,占比为三分之一不到,涉及驾驶者本人亦涉及乘客权力的保障,其次是车辆租赁的纠纷,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仅一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做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对于平台及驾驶员之间的权力义务约定通常较为明确,有明确合作关系,亦有签订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往往按照双方约定来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以此确定各自的权力义务。2、网络送餐服务“送餐+平台”案件18起,其中40%涉及送餐员与平台运营商或合作公司关系认定(包括主张报酬及高温费2件,因社保缴费事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1件,送餐员致他人人身损害赔偿4件(要求外包公司或平台运营方作为雇主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退出加盟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1件,此外,还有一些调解撤诉未在系统中显示的案件包括送餐员在送餐过程中自身损害要求平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争议较为集中的在于送餐员与网络平台或业务运营承包商之间的关系确定。从现有的案件看,法院处理意见基本如下:最后法院认定,此案达达APP的开发及运营公司和吕某为居间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承担雇主责任。居间关系概念、特征居间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个类型。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关系予以了规定。所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向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关系中,向对方提供了订立合同机会或者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并为此获得报酬的当事人,称为居间人。接受对方所提供的订立合同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为此支付报酬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居间合同的本质是劳务合同,而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依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民事合同,突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居间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2)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低位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有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3)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当然要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与居间关系区别(一)两者提供劳动的性质不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与民事法上的居间关系的共同特点,都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但两者提供劳动的性质是不同的。居间关系是一种中介关系,居间关系的一方(居间人)不参与委托人和他人所订立合同的履行,只是作为中间人提供一种媒介服务。而基于劳动法上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劳动,为“基于契约上义务在从属的关系所为之职业上有偿的劳动而言”。其具有以下要件:(1)为法律义务之履行;(2)为基于契约关系(民法上基于夫妇关系及亲子关系之劳动,则非劳动法上之劳动);(3)为有偿的;(4)为职业的;(5)为在于从属的关系。这其中显著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用人单位具有指示命令权,劳动者有服从的义务,并且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不能自由支配。但在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不需要接受委托人规章制度的管理,接受委托后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只需要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人身自由程度较高,不存在明显的从属性。(二)劳动支付构成、周期等不同: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支付周期通常为一个月,并且工资的构成有固定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等浮动工资组成。而在居间关系中,委托人是否支付报酬及支付报酬的周期都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居间人称为促成合同订立才能获得报酬,一般不存在周期性,并且报酬的构成一般比较单一。此案法院最终认定为平台加盟商成立劳动关系,注意《规章制度》、《考核制度》是否有报酬以及人身依附性等是做为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依据。3、网络+快递案例:一中院审理的盈新物流公司和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是确认劳动关系,二审做了改判。其理由:快递员李某某对于快递任务的寄送、收件安排、工作区域等都有较强的自主权。其收费模式是按件计酬,是从客户收取的快递费扣除公司收取的面单费、中转费以及案件向其收取的投递费,计酬方式不受最低工资限制,完全由收派件数量觉得。对丢单还需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不属于劳动关系。这个案例虽然没有提及是否在快递服务平台发生的,但实际生活中,这样的快递APP软件许多人都在使用。从属性雇主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导致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进而决定了劳动者依附于生产资料所有者(即雇主)。一旦劳动者与雇主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要根据劳动合同的要求,提供职业性劳动,将自身劳动力纳入到雇主的生产要素中,并以劳动换取报酬,获得生活条件。劳动者在整个劳动过程中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人身上都从属于雇主,具体表现为:第一,劳动者在经济上从属于雇主。雇主占有生产资料,提供劳动条件,既是劳动力的支配者,也是劳动力的管理者。按生产操作规程进行劳动,在劳动过程中接受雇主的指挥和管理是劳动者的义务,而劳动者所获得工资取决于他所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第二,劳动者在人身上从属于雇主。劳动者与雇主缔结劳动关系后,要按雇主的要求付出劳动,这实际上是一种人身自由权利的让渡,通过一定限度内的让渡形成从属关系。3、网络+演艺案例: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曲某履行《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立即停止在第三方平台的游戏主播行为:并支付违约金。曲某认为主播协议中内容违背劳动法的规定,剥夺其就业权。法院认为,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产生劳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抗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使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相关地区对于新业态用工纠纷处理的意见应注意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劳动者从业状态、网络平台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等因素,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对于发挥联系中介作用的网络平台,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与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关系,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收取管理费或信息费用的,双方不易作为劳动关系处理。如果劳动者未与互联网平台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承包合同、委托协议等,一般应从其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要求,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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