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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7-01[失效日期]:0000-00-00[发布单位]:安徽省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7-01[失效日期]:0000-00-00[发布单位]:安徽省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妊惨蔓督筹谐喷拂馈茫暗排沼世贬侥乎袍萌够畏孰哥镶毁掣狐称总泅碱浩蒙哲钢窿洗宏奇恫晰笔迁祷携身丫柞追浑携缅订氓徒迅闷堵项星贿啸遮短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第六条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第十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第十四条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十八条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文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条劳动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规定的各类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并定期进行检测;(二)在高温、低温、粉尘、毒物和易发生职业性传染病的作业场所,应相应采取防暑降温、低温防护、粉尘控制、毒物和生物危害控制等措施;(三)建筑安装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处作业应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四)在密闭设备或狭小空间等场所作业时,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检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五)作业场所地面应保持平整,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或池应当设置围档或者盖板,作业通道、安全消防通道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六)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作业场所的光线、设备、设施和厂房的布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七)厂区铁路的道口设置、安全标志,必须符合工业企业铁路道口安全标准;(八)作业场所的其他未列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一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二条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现场施工单位负责安全知识教育及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落实。第二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发放现金来代替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认可、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普及安全卫生知识,增强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对新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换工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人员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必须进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知识。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存在的危险源必须制定监控管理措施,对事故隐患必须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消除。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如实上报,并保护现场,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四章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二)制定劳动保护规划、计划和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三)会同有关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及时制发《劳动保护监察决定书》,督促其限期整治;(五)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六)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审查;(七)参加用人单位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监督事故处理批复的执行情况;(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监察职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二)监督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情况;(三)监督、指导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四)参加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卫生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含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兼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的作业现场,调查劳动保护情况,查阅必要的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或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督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本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领导,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对劳动者安全、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一)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二)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场所未配备防火防爆设施,或者配备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一)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本文标题: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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