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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逮捕理由告知被害人制度研究(2008年09月24日)作者:静安区检察院课题组课题组组长:副检察长戴杰课题组成员:陈华周子简不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体现了“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要求,而且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目前,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要告知公安机关不批准逮捕理由,对是否要告知被害人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因不知晓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具体缘由,产生“只要放人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等种种误解,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高检院强调:“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向被害人说明不批捕理由,减少上访。”[1]因此,新形势下,如何充分运用侦查监督工作的基本载体——法律文书,突出重点、强化说理、规范运作,亟需我们认真研究。一、为什么要向被害人告知不批准逮捕理由(一)法理基础层面——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公民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监督权所衍生的诉讼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具体反映在立案阶段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进展情况,在侦查阶段法律未规定要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这使得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对审查逮捕阶段检察人员的活动无法提出批评和建议,进而行使监督权;同时也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权利上进一步失衡[2]。因此,知情权是被害人的基本应有权利,检察机关应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理由的知情权。这与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是相契合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属于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换句话说,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诉是当事人(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因为,如果检察机关将不捕决定及理由只通知侦查机关而不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就不知道自己有这项诉讼权利。如果不知道这一权利,又如何来及时、有效地行使,这势必成为“隐形”的权利。由此,向被害人告知不批准逮捕理由的过程,正是被害人上述“隐形”权利得以具体化、可操作的过程。(二)现实需要层面——实现和谐司法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抵触有多方面原因[3]。为避免被害人到处上访或缠诉,检察机关有必要将不批准逮捕理由告知被害人,向被害人讲明逮捕与不批准逮捕只是强制措施的适用后果,并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以缓解和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矛盾。同时,检察机关及时向被害人详尽阐述不批准逮捕理由、法律适用标准等,被害人对于因不服该决定、进而启动相应救济程序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有了一定的合理预期。此外,由检察机关来直接告知被害人不批准逮捕理由,能减少中间环节所带来的沟通不畅,也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有利于让被害人表述意见,更容易与被害人达成共识[4]。(三)检察改革层面——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和检察官职业素养应当说,法律文书的改革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现有条件下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寻求统一规范操作与灵活个性发展的最佳平衡点,不仅是改革完善检察法律文书的需要,更是检察业务工作适应司法民主进程的一项重要举措。[5]一是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亲和力。正确处理好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法所关注的问题之一[6]。通过告知制度,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使被害人感到知情权被充分尊重的同时,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和认同感。同时,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次生动的普法宣传,为实现司法为民、便民、护民提供有力举措。二是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法律监督模式的转变和能效的发挥,不仅有赖于体制创新、物质投入、科技支持等“有形力”的保障,还要求重视“无形力”即说理的作用。不批准逮捕理由告知,凸显检察机关的释疑论证能力,建立符合法律监督角色的“检察话语权威”,不失为检察监督说理的一种开拓。因此,原则上应对监督活动本身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无保留的解释与说明,以寻求被害人对法律监督结论的认同[7],从而提高检察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三是有助于培育检察人员良好职业素养。“不捕说理”不同于审判监督中的抗诉说理,也不同于公诉环节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8],其告知与否、告知效果如何,并不关系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正因为没有这种外在的强制性,检察官仍主动选择告知被害人不捕理由,所体现的正是重视职业素质和科学工作模式的现代司法精神。实行不批准逮捕理由告知,可以促进检察官在审查认定事实时更细致入微,考虑轻重情节时更周全、行文说理时更入情入理,从而让被害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律监督结论,这样的思维习惯与行为模式不但是对检察职业的一种自我约束,实质上也是构筑检察职业自信与自尊的重要途径。(四)实践操作层面——国内外司法部门逐步得到认同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通过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要: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了解此种情况时尤其如此。”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除了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法》、《被害人权利保护法》之外,还将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纳入宪法。英国各级检察机关仿效美国司法部的做法,及时向被害人通报案件信息,诉讼进展及效果,针对疑难案件,向被害人解释法律的适用[9]。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日本均规定了司法机关多项告知义务,赋予了被害人依法各项享有获取有关刑事诉讼信息的权利。就国内而言,不少基层检察机关对不捕案件告知被害人制度进行探索。如四川自贡检察院向被害人发出不捕理由说明告知书,并适时建立当事人“圆桌对话”制度;江苏徐州、南通等地检察院试行“刑事不捕案件被害人公开答疑说理会”;广西覃塘检察院实施《向被害人陈述不批准逮捕的缘由》制度等,都取得较好的效果。本院自2006年12月亦尝试不批准逮捕理由告知被害人制度,该做法经市检察院《侦查监督业务交流》刊载在全市推广。二、怎样向被害人告知不批准逮捕理由执法办案并不是一个简单找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过程,还应是一个昭示正义、释法明理、宣传法治的过程。因此,这里的“理”就是要围绕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结果、公众感受、执法感悟等运用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进行综合阐述。具体来说:(一)绝对不批准逮捕案件主要指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或者具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一种措施。对于绝对不捕案件的告知,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告知被害人不捕理由时务必讲求及时、耐心,主要分四种情形:1、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如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的;2、行为人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但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或是因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或是属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的;或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应由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法规调整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4、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述四种情形的案件,告知时应各有侧重:对第一种情形,告知时要结合案件把刑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害人深入浅出地说明白,在务必让被害人知晓司法机关重视保障被害人权益、平复被害人受害心理的前提下,向被害人强调刑法的严肃性,以争取被害人的理解。对第二种情形,告知时要适当向被害人解释一般违法行为与认定犯罪时的区别,结合具体案情、围绕行为人依法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理由,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以取得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捕决定的支持。对第三种情形,告知时承办人务必要作充分准备,如遇被害人不知或者自身无力实施其他途径,可先向有关如民事、行政、经济等主管部门咨询、联系,以求在告知不捕理由的同时,将被害人可以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一并告知,以赢取被害人对检察工作的信任。对第四种情形,告知时要耐心解释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意义,同时融入安抚和开导等心理学内容,以打消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不解与不满情绪。(二)相对不批准逮捕案件主要指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且具备取保候审条件[10],检察机关可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11]。对于相对不捕案件的告知,关键是要说明“无逮捕必要”,要在让被害人知晓司法机关查清并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违法的前提下,根据发案的原因、行为人犯罪的情节等情况,向被害人说明并非“够罪即捕”,同时需写明案件处理法律程序尚未结束,有待起诉和审判。主要分四种情形:1、由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可以经自诉程序提起诉讼且被害人也无异议的轻伤害等刑事案件;2、犯罪情节较轻,或是初犯、偶犯,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的,愿意接受处罚的,或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情节较轻的;或是犯罪数额刚过起刑点,或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或有适用缓刑、免除刑罚可能的;3、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单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或者对还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条件的;4、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不批准逮捕的。对第一种情形,承办人在运用人民调解制度[12]促使被害人平等自愿地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告知书中应当反映出调解的内容,突出调解制度(包括和解)之于这类案件如邻居纠纷、同事矛盾、同学打闹、夫妻口角、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伤害结果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反映出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精准把握。此外值得重视的是,对于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刑事责任,主动和解的情况,并非一概以没有告知必要从而不予告知,对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提出的上述要求,侦监部门仍应将正确的不捕理由书面告知被害人,以减少日后被害人因诉求不能满足,重新归咎于检察机关从而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对第二种情形,告知重点与绝对不捕中第二种情况相似,在被害人信服检察机关不捕理由后,愿意谅解和接受犯罪嫌疑人如积极退赔赃款、承担赔偿责任等的悔罪表现,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最终从轻获判创造条件。对第三种情形,告知时既要向被害人解释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及意义,同时也告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哪些行为属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从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正确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增加监督方式。对第四种情形,告知时要充分向被害人点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秉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较为宽松的司法环境。(三)存疑不批准逮捕案件主要指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认为证据不足,且已丧失补侦条件,无发展可能的,可作不捕处理的一种措施。对于存疑不捕案件是否告知被害人,实践中有着不同认识。一般认为,由于存疑不捕案件事实证据尚未查清,侦查机关还需进一步查证,案件最后定性处理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告知被害人不捕理由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继续侦查工作以及泄露案件秘密[13],因此不宜列入不捕案件告知被害人不捕理由的范围。我们认为,存疑不捕案件原则上应当谨慎适用告知制度,但具体案件中如能同时满足以下三个例外情形,仍可考虑予以告知:1、有利于延续补侦条件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疑难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有特殊的关系。因为这一层关系,告知被害人不捕理由可能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利,也可能不利。实践中,承办人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周密考虑,当告知理由利大于弊时,可以考虑适用告知制度。2、有利于巩固被害人陈述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有许多疑难案件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如发生于偏僻位置的案件、案发后较长时间才破案而找不到证人的案件,以及经常以一对一形式发生的特殊类型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承办人因为难以在较短的审查逮捕期限内,判定被
本文标题:不批准逮捕理由告知被害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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