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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论不可抗辩条款利与弊摘要:通过回顾不可抗辩条款产生历程,从多个角度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利与弊。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利与弊被誉为“最以人为本”的2009年《保险法》的最大亮点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从中国国情来看,“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的审核条件,使那些希图骗保的投保人以为有机可趁,纷纷投保,存在不诚信隐患的保单自然就增多了;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往往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以后再翻旧账,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显然,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且这一条款具备了法理基础——1.价值平衡。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抗辩权利的限制,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补充,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公共政策。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人寿保险通常是长期甚至终身合同关系,人们购买人寿保险,目的在于防范经济生活风险。对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并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所具有的强烈经济保障功能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因与不可抗辩条款应运而生。此款为《保险法》第16条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新保险。甚或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不实告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例如,西安刘女士1995年患慢性肾炎,1997年隐瞒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险,2005年由于长期肾炎不愈导致肾衰竭(重疾),由于保险合同无“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此拒赔。而实际上,保险代理人就是刘女士的邻居,明知刘女士身体欠佳,代理人为了拿提成,诱使刘女士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放任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给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1)。我认为,在保险合同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能有效遏制保险业的销售误导,从根本上解决理赔难问题,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转贴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其次,从保单金融功能来看,以人寿保单所体现的保险金请求权为质,而设定质权,向第三人借款,若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抗辩、拒付保险金,则应被保险人业已死亡,质权人概无提出反证之可能。如果保单伴有此项危险,必将有害于保单信用交易安全(2)。再者,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提升本土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04年,保险业作为国内金融业的先驱率先对外开放,短短5年时间中,数十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在国内开业,在这样的背景下,将作为国际惯例的不可抗辩条款引入到保险法中,无疑有利于国内保险企业与合资公司、国际市场上的保险巨头在趋同的制度规范下公平竞争。而不可抗辩条款本身对保险公司抗辩权利的限制则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完善核保流程,增强核保实力,提升风险管理水平,从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这实际上亦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利之体现。然而,不可抗辩条款虽然在一定情况下保障了投保方的利益,却也容易诱使一些人研发出高超的骗保技巧,并在抗辩期内持续欺骗保险公司,以实现抗辩期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金给付。投保方骗保的侥幸心理以及新的欺诈手段都可能使保险公司核保工作面临新的挑战。且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即还有一些问题的不到解决,比如出现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况模糊的问题,这一条款下责任的除外问题以及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准确的问题。鉴于此,总之,存在即具有其价值,即表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有利有弊才是事物的特性,只要改善不足哦,弊就可转变为利。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系主任也说:“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一定不足,弥补不足的最好方法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例外情形,并进行详细的司法释义,使“不可抗辩条款”真正起到积极的作用。”(3)(1)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陈云中.保险学[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3)解放日报
本文标题: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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