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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谁来提供社会福利产品?政府实施社会保障的方法有:A.对贫困家庭的临时补助B.个人收入税收抵免C.医疗补助、住房补贴D.工作保障形势:通过给一些经济困难家庭成员找工作来补助这些家庭的生活。这个工作有时更多的体现的是政府的责任,而不仅仅是一种道义上的帮助。E.特殊情况下的特殊保障方式,这可以理解为: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是针对生活在社会中的经济困难的人,那么对不同的人来说,可能遇到各种不相同的困难,这些困难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政府的社会保障不是确定、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变化、完善。为什么政府承担社会保障?我想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一点观点。首先,我们应注意到这个问题不是很完美的,因为在现在的社会中,对“社会保障”的解释是部较模糊的,因此现实生活中社会保障并不是全由政府提供,它有部分是由企业等私人部门或组织提供的。那既然一些私人企业可以提供社会福利产品,那在现今政府为什么不把这种权利给企业,让他们去做呢?这就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我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A.经济学中,假设这些企业、个人以“经济人”的身份出现,他们在社会中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那么在社会保障中,有的保障工作让私人来做,他们是有利可图的,比如失业保障这个模块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障这个模块的医疗保险,那这些方面就由私人提供形势代替了公共提供形势。但对于像最低生活保障等类的对私人运营来说毫无利润的部分,私人企业是不可能去提供社会保障的;但社会还是在发展,这部分由私人企业留下来的保障空缺就只能由国家来填了。B.国家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敢过多地把提供社会保障的权利交给私人企业的。因为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私营企业、个人都追求的是个人效率最大化、利润最大化,利润最大就是好;而社会保障更多考虑的是公平,更关心的是社会总体的福利的增长、社会的稳定。这就使得政府在考虑将提供社会保障的权利下放给企业时不得不谨慎,因为这可能引起很多社会问题。C.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是应该为社会提供社会保障,因为政府每年都在向他的公民收税,所以提供社会保障是政府的应尽的义务。让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为什么私人企业不愿提供那些没有利润的社会保障,而政府却能承担它呢?就算政府是秉持着一种大公无私、无偿奉献的心态去提供社会保障,那也需要有宏厚的物质基础,而这个“基础”的绝大部分就是国家税收,那对国家来说提供社会保障就一定是没利润的吗?我们是不是可以说社会已经提前付了社会保障的费用了,而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是拿了“预订费”后而应该做的呢?这值得我们思考。总之,我们国家社会保障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主要还是由政府来提供。无论是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的实际情况,还是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繁荣发展来考虑,政府在社会经济中的所起的作用是很大的,他在经济中的一些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这个方面。政府在社会社会福利方面的作用1.首先,我们豪不会之一的说,政府在社会福利事业上扮演着一个公共产品提供者的角色,无论这个产品是通过政府生产提供,还是通过相关决策让企业或其他非政府部门提供的;这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中是有据可查的,也是众多中国人有目共睹的。政府需要向社会提供公共用品:社会优抚,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社会保险等项目都是国家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制度是体现一个国家社会福利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和权利的重要保障,是维护社会稳定不可或缺的社会机制。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总体来讲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两大类。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社会救济主要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制度。此外,军人优抚安置制度、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保障制度以及工资工时制度、城镇住房制度等也属于广义上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范畴下面就是一个例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7]95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1、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2、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附件1: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参加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年满60周岁的居民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老年人;(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五)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第三条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第四条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参保人员,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上述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三)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第六条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第七条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次年或当年的参保缴费手续。第八条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第九条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住院的医疗费用;(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第十条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第十一条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第十四条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第十五条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第十六条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第十七条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十八条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
本文标题:政府在社会社会福利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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