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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预防和解决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作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冀政办〔2008〕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标准向银行专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以强制性措施要求企业,在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的专项资金,未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为他用。在企业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资金。第四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银行机构按照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2第五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企业分别建立单位账户。第六条各企业按照工程合同总造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的工资保证金比例为:(一)工程总造价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总造价的8%缴纳;(二)工程总造价在200万元以上,200万元部分按8%,200万元以上部门按5%。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规定比例单独开列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企业账户,所转入资金不列入已支付工程款。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企业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在工程建设期间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实,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二)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三)企业将农民工工资发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拖欠3的;(五)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第十条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和已存入工资保证金证明,凭此证明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对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批准开工报告。并予以曝光。第十一条已存入工资保证金的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该企业的工资保证金支付,企业应在动用之日起10日内按动用金额的200%补存。未按规定补足保证金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超过专户储存工资保证金数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建、公安等部门强制企业补足差额部分,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企业的工资保证金在动用之日起10日内按动用金额的200%补存工资保证金。未按规定补足保证金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工程合同价款确需调整的,调整报告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盖公章,再向相关部门报批,追加部分同样4按上述比例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十四条企业每月5日前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上月加盖公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告表,及工人实名签收的工资发放表。未按时报送的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工程项目竣工前25日,由企业在农民工居住或工地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公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6个月后,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企业持工资支付报告表和竣工备案报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提取农民工保证金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拖欠后出具相关证明,银行机构向企业一次性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第十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并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出具由银行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未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住建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已经开工的项目,由住建部门责令其暂停施工,在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方可批准复工。第十八条企业不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克扣和无故拖欠农5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企业非因不可抗力拖欠农民工工资,住建部门将其列入非诚信企业不良名单,三年内不得在本县区域内承包工程项目。第二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工资申诉,对事实清楚的要及时仲裁结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严惩。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对负有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资难以追偿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企业,公安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成立由主管副县长任组长、相关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作保证金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共同做6好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对工作中推诿扯皮。互设阻力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本文标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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