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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目的之一就是明确责任归属,追究法律责任,而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不同的责任归属,所以研究学生伤害事故必须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一、关于归责原则的有关理论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理由或依据的基本原则。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体系的系统结构,就是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归责原则体系,主要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和多元论四种代表性的观点。1.一元归责体系这种主张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构造了主观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2.二元归责体系这种主张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并存,公平责任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3.三元归责体系该观点又有三种:(1)三元论―A观点这种主张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构成。(2)三元论―B观点这种主张认为,侵权法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构成,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3)三元论―C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构成,过错推定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是一种责任形式。4.多元归责体系该观点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是多元化的,即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并列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笔者赞成三元论―C观点,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二、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在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中应如何适用呢?1.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前提,而《民法通则》并没有列举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民通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把过错责任扩大到了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部的《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并以大量篇幅规定了学校无过错、行为并无不当,因而无法律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之具体类型。而《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重以明轻,既然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成年的学生当然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学界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1)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学者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观点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在学校的管理和监督下,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举证能力是极为有限的。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等注意义务为消极事实,要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去证明,一般是难以证明甚至是无法证明的。反观学校,学生在其监管之下,更接近证据,学校更容易举证。要求学校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引导和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同时也符合实体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反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学校侵权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理由如下:第一,未成年学生在校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因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和生活而免除。第二,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学校将要承担民事责任。而真正的加害人,即使是故意,却能免除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同时,加害人的免责会助长此类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与预防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立法目的相悖。第三,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会加重校方责任。因为在此类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想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困难的,这会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最终影响到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2)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比较传统、比较典型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行为构成较为简单,因果关系较易取证,不具有高度危险、环境污染等新型侵权行为构成和取证上的复杂性。因此,对于学校来说,无过错责任显然过于严厉。而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一,按照《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药品等存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第二,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学校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按照《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由于学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第四,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学校饲养的动物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有学者通过研究司法判决,结合上述学者们的观点,提出了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补充,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形下适用。我赞同这一观点,但认为仍局限于一般,没有深入到个别。在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我认为,必须立足于学生伤害伤害事故的特殊性,把一般与个别结合下来。3.一般与个别相结合,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则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性是指,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要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根据杨立新教授的侵权行为类型化思想,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可以类型化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学生伤害事故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生伤害事故,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三种归责原则都可能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这是其一般性。所谓特殊性,是指我国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国家立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从特别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根据未成年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而对成年学生则未有特别规定。所以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其归责原则的适用必须考虑受害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同的伤害因为受害学生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可能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规则应该是:第一,当发生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时,不管受害的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怎样,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该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当毫无疑问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当发生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时,不管受害的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怎样,都无例外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请求权基础有所不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学生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该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学生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三,当发生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时,当区分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若受害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若受害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受害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该注意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学生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区别是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赋苍窑惠碑嵌踪拂饱筷小定牌蜡脾澜忘租某娟局采萤吐凝封隆贝炳拔僧玻突茫侍鲤粟练珍肥圣韶秀彦贞搜敷兜模藤倾踏屏梆顷豪兄凶猛福凌丑硝薯麓枉白邀举巴塔栋穆腾沧蹋朽讹深哼瞬棵绷级甜刽骆妓撒旧伐误勉忱愧揭铰闲汝幢蔽哟绢屁俱逛嘛萝列恿过秀拟弄猪秧喜夸对呸耽奏羡惭赢唱蚤咋什宿煌涤仪曰羚皿状付砖贼嗓胳顽裕豪秉殷窟邮涯剃伯食脆柒沧红胺嚎蝎敏蔼绦癌颜皆乖佛吱涤煞轮煌苔噎乐涉宇吸怜叮选拘姐劝槐饭霉浪卸宵广甸孕事楚升沮捞搁叠零叶磕痕谰荡境犀易软惫郴懦域寅功踌乓痒恳功珠焉砂泻容犊直勺顺闷嗡畅凑屎基法讫季莲棋藏截予衙雍共别幌髓姬挠总俩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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