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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含仪器设备)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起草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二)参与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制、修订的组织协调工作;(三)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工作;(四)负责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的资格确认,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五)负责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的注册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3—(六)负责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注册登记管理;(七)参与组织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八)负责管理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信息发布;(九)协调处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防伪技术评审等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事宜;(十)对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十一)处理与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承担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产品防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二)协助受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协助做好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三)负责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备案及防伪技术产品使用的备案公告工作;(四)对本行政区域内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五)参与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六)承担全国防伪办交办的其他事宜。—4—第二章机构的确认管理第五条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受全国防伪办的委托,承担资格确认范围内的防伪技术产品防伪技术评审(以下简称防伪技术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产品防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机构内部防伪技术评审管理制度;(二)参与相关规定与制度的宣传贯彻;(三)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开展防伪技术评审工作、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四)承担全国防伪办交办的其他事宜。第六条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熟悉防伪行业发展状况,了解防伪技术发展趋势;(三)不从事防伪技术及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五)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注册资本应当在1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六)取得防伪技术专家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七)机构内部有严格、规范和有效的工作制度。有能保证—5—与被评审的防伪技术有关内容及资料安全保密的措施;(八)与国内外防伪技术专家有广泛、密切的联系。具有组织专家进行防伪技术评审的能力;(九)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第七条防伪技术评审机构资格确认程序如下:(一)申请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1.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申请书(见附表1);2.机构法人证书(留下复印件存档);3.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章程、安全保密制度、工作纪律等评审工作制度;4.专门从事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的人员名单(附人员简历及主要技术工作);5.防伪技术评审责任保证书;6.其他可以证明该机构具备防伪技术评审能力和条件的材料与说明。(二)全国防伪办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括现场考察),并根据防伪技术发展现状和需要择优确认,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资格证书(见附件1),向社会公告。第八条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必须经全国防伪办商国家认监委确认,方能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的检测检验工作。第九条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防伪检测机构应—6—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备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条件和能力,通过计量认证;(三)不从事防伪技术及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四)具有健全的管理体系,有能保证被检测的防伪技术产品有关内容及资料的安全、保密措施,并有效运行;(五)能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六)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符合防伪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第十条防伪检测机构确认程序:(一)申请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1.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资格申请书(一式2份)(见附表2);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2份);3.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包括授权检测检验范围)复印件(一式2份);4.实验室认可证书(如有)复印件(一式2份);5.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责任保证书;6.其他可以证明该单位具备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材料与说明。(二)全国防伪办商国家认监委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7—括现场考察),并根据防伪发展现状和需要,以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择优确认,颁发防伪检测检验资格证书(见附件2)。第三章生产许可证管理第十一条防伪技术产品纳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设在全国防伪办,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起草《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二)组织或配合组织向企业宣讲《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指导各审查组按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审查;(三)审查、汇总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四)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五)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六)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第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含外资、合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证申请应当向省级—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递交《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材料;(二)独立对外提供防伪技术产品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方可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三)防伪技术产品采用协作加工方式组织生产的,由最终对外提供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其协作加工单位的生产条件作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条件一并申报。在协作加工过程中,如防伪技术有增值,则要求协作单位具有相应的防伪技术评审证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由取证企业负责。第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不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第十五条其他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尽事宜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防伪技术评审管理第十六条防伪技术评审的主要内容:(一)对防伪技术产品的核心技术特点、防伪特征、主要技术指标及防伪功能的可信程度进行分析、检测和评价;(二)对防伪技术产品自身抗攻击、防假冒的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验证和评价;(三)对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功能的可靠性进行分析、验证。—9—第十七条防伪技术评审程序如下:(一)单位或个人如需申请防伪技术评审应当向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境外企业应当经全国防伪办向指定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1.防伪技术评审申请书一式3份(见附表3);2.防伪技术研究报告(含技术特点、主要技术指标、应用领域等);3.防伪性能检测报告;4.防伪技术主要实用特征与功能、服务体系及安全保障能力与措施;5.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留下复印件存档)。(二)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收到防伪技术评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材料的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评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补报材料或退回,并说明理由。(三)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对受理评审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注册资格的专家不少于5人。(四)评审通过的,报全国防伪办备案后,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见附件3)。评审未通过的,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说明原因。第十八条申请防伪技术评审所提交的防伪性能检测报告,原—10—则上由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如遇高新前沿技术产品,而已确认的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由全国防伪办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检测。第十九条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由全国防伪办统一印制,由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颁发,有效期一般为3年。第二十条国家对承担防伪技术评审的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实行注册管理,注册条件如下:(一)熟悉防伪及相关专业技术,具备防伪技术或防伪管理方面的专长;(二)能较及时地了解和掌握本专业领域技术发展的新动态;(三)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规定的职务;(四)坚持科学和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等规定;(五)身体健康,热爱防伪事业,能积极参加防伪技术评审及相关工作;(六)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防伪技术专家注册程序如下:(一)凡符合专家条件的人员,均可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防伪技术专家注册申请表(见附表4)一式2份;(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核实后,可向全国防伪办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并报送相关材料;(三)全国防伪办收到报送材料后,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11—培训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注册,并颁发防伪技术专家注册证书(见附件4)。第二十二条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技术机密,对评审结果负责。第五章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与推广第二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使用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持《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程序如下:(一)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条件审查,审查合格者填写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表(一式3份)(见附表5),准予备案,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方加以整改。(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材料后,统一向社会公告。(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月末必须将使用备案公告及产品防伪特征资料报全国防伪办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机构,纳入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供社会查询,避免重复备案,同时对使用备案单位给予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牵头单位使用防伪技术或—12—防伪技术产品对某类产品实施统一防伪管理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一)由招标单位会同全国防伪办,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订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招投标方案,向社会招标;(二)全国防伪办协助招标方对参加投标的企业及评标委员会的防伪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参加投标单位必须是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境内)或者获得防伪注册登记证的企业(境外);(三)防伪技术产品中标并被采用后,由招标单位向全国防伪办统一办理使用备案公告手续。第二十六条凡境外企业研制开发、生产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推广使用的,必须向全国防伪办申请办理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七条境外企业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防伪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境外企业必须在境内注册或者委托相应的独立法人机构(简称推广代理机构);(二)境外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与技术管理人员;(三)境外企业与其在境
本文标题: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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