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信息化管理 >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3号各保监局、各养老保险公司: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中国保监会2013年5月6日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经营行为,保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养老保障管理定义•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养老保险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客户和个人客户的委托,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包括方案设计、薪酬递延、福利计划、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事项。•第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充分发挥养老保险公司在账户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年金给付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向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六条中国保监会鼓励养老保险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创新。第二章业务规范•第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第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受托管理合同•第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一)客户资金的初始金额及其后续增减事宜;•(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四)客户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五)各类风险揭示;•(六)客户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账户隔离•第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单独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专户管理是指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建立对应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并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单独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受托人职责•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有关记录;•(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职责承担与分担•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管理形式——单一客户与集合客户•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养老保险公司采取方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销售产产品报告•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开发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并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产品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合同文本;•(三)投资账户说明书;•(四)总精算师声明书;•(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六)产品可行性报告;•(七)财务管理办法;•(八)业务管理办法;•(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主要内容变更报告•第十五条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报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一)产品名称变更;•(二)管理人变更;•(三)管理费费率上调;•(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产品变更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一)变更报告;•(二)变更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三)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四)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账户说明书等);•(五)总精算师声明书;•(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产品名称•第十六条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投资账户开设•第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报告后,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设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的开设比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开设的有关规定执行。托管•第十八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由其保管资产、开立账户、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数据核对、信息披露、支付等事务。•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完全积累管理•第十九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管理费用•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以包括以下项目:•(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进入基金管理专户时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三)托管费。托管费是资产托管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运营成本。托管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四)解约费。委托人提前解除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受益人退出的,应当通过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请,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个人账户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个人账户的存续期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账户设置•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第二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投保资料•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董事会决议或民主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无须进行个人账户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信息;•(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合同解除•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开立与投资范围•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委托管理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会计记账与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第三章风险控制•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进行书面确认或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中单独列示。•第三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第三十二条在签订受托管理合同之前,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荐适当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和服务。禁止行为•第三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
本文标题: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8233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