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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潜水行业的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潜水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潜水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军事、运动、娱乐和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除外。第三条潜水作为特殊和危险的行业,应遵循依法管理、市场有序、组织严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潜水行业管理工作。其下设立全国性潜水自律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主管部门制订推广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安全规则及管理制度,加强本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沟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各国潜水资格资质的相互认可及其它具体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行政区2域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在通航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潜水活动,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潜水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和处理。第二章资质和资格第八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潜水从业单位)从事潜水活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聘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员及其他相关支持人员;(二)具有符合从业要求的主要设备、装具与器材;(三)具有实际潜水作业的组织实施能力;(四)具有保证潜水作业安全所需要的《潜水作业安全手册》和《应急计划》;(五)申请并获得从业资质;(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潜水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师资力量;(二)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基础设施;3(三)有相应的潜水设备、装具和器材;(四)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培训计划和大纲;(五)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六)申请并获得培训资质;(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潜水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志愿从事潜水行业;(二)按照《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并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三)在国家承认的潜水专业培训机构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及实际潜水操作课程且获得毕业证书或相应的培训证书;(四)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证书;(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潜水员应持有《潜水员记录簿》,记录潜水经历、事故及医疗情况。《潜水员记录簿》应由潜水监督签署。第十二条根据潜水人员的潜水知识、技能水平、组织和管理能力等条件可申请下列资格:(一)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实习潜水员资格:1.符合《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中规定的体格条件,2.在国家认可的潜水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理论和实际操作课4程;3.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实际潜水经历。(二)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员资格:1.取得实习潜水员资格;2.经过十二个月实习期或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三)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监督资格: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2.完成一百次(或一百小时)的潜水作业;3.具有扎实的空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潜水设备和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4.具有三十天以上的空气潜水监督实习经历。(四)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2.具有五十次以上潜水作业经历;3完成混合气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4.具有十次以上混合气潜水实习经历。(五)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2.具有一百五十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3.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和混合气5潜水设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4.具有三十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六)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员资格: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2.具有一百次以上空气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3.完成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七)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监督资格:1.取得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2.具有一百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工作经历;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知识,通晓饱和潜水系统、装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4.具有六十天以上饱和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八)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生命支持员资格:1.完成潜水理论和相关潜水医学培训,掌握加压舱操作技术、混合气配制和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查的技术和能力,能正确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3.可进行潜水员潜水前一般体格检查、现场急救和潜水病处理;4.具有六十天以上生命支持员实习经历。(九)潜水医生的资格与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6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三条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职业资格、资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订。第十四条以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应向潜水行业协会申请。潜水行业协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的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对国外潜水机构资质和潜水人员资格的认可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三章潜水医务保障第十六条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年度体检,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与否并填入潜水员记录簿,体检结论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第十七条潜水从业单位应视潜水作业复杂程度,聘请经过专门训练并取得专业资格的潜水医生或与其保持不间断的联系,以防止在潜水过程中发生疾病和对潜水作业中受伤潜水员进行必要的救治,并负责潜水员潜水前的一般检查和治疗,提出是否适合潜水的意见,从业单位或潜水监督应根据潜水医生意见对潜水员安排适当的潜水任务或暂停潜水。第十八条进行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作业队成员中应有潜水7医生。潜水医生必须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进行治疗或守护病员的体格条件。第十九条潜水从业单位不得聘用和允许无健康证明或持失效健康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第二十条潜水员三十天内无实际潜水作业的应进行加压锻炼或潜水训练并作相应的记录。第四章潜水设备和装具第二十一条潜水设备和装具必须通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检验合格。潜水钟、饱和居住舱、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并由其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任何从业单位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第二十二条在船舶和海上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应确保其稳固性和统一性,并应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船检机构的检验和认可。第二十三条与潜水设备和装具配套的仪器仪表、安全阀和计时器等均须保持精确完好,并定期校验,保持正常状态。其中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潜水从业单位应定期检测潜水设备和装具,在使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潜水设备的改进、修理、试验或保养后8应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第二十五条潜水供气系统应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其中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以及流量等,均须足以保证潜水作业、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第二十六条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其清晰度和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准确无误。第二十七条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的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第五章潜水作业第二十八条根据水下作业需要,潜水员应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的专业培训并应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实施潜水,须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进行潜水。遇有应急抢险救捞时,作业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边申请边施工。第三十条潜水从业单位实施作业前须指定潜水作业项目主管,并聘任潜水监督具体组织实施潜水作业。第三十一条潜水从业单位应根据不同潜水方式,组成潜水作9业队。自携式潜水不得少于三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二名;水面供气空气潜水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三名;混合气潜水不得少于七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四名;饱和潜水不得少于十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六名。第三十二条潜水从业单位应保留经潜水监督签署的详细潜水作业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该记录包括培训情况、潜水作业计划和报告、事故报告、安全措施以及减压和医疗记录等。第三十三条实施潜水作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一)水深大于四十米不得进行空气自携式潜水。(二)潜水深度大于二十四米或减压时间超过二十分钟、在水下不能安全减压时,潜水现场应备有可使用的加压舱。(三)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五米或在密闭或身体受到限制的空间或悬浮作业时,应有水下照料潜水员在水下指定的位置待命。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六米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潜水。(四)各类潜水作业均应系带信号绳。使用自携式潜水装具进行结伴潜水可除外。(五)各类潜水现场应指定预备潜水员待命,需要时可随时潜入水中,进行水下援救。(六)除着通风式装具外,潜水员应配备应急气源,且性能良好,储气充足。第三十四条采用水面供气方式实施空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10列规定:(一)潜水深度不得大于六十米。(二)在水下减压时间大于一百二十分钟时,除着通风式装具或在身体受空间限制的潜水作业外,应使用潜水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第三十五条采用混合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一)潜水现场必须备有可使用的减压舱。(二)潜水应使用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在使用闭式潜水钟时,钟内必须有一名照料潜水员。(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第三十六条实施饱和潜水作业必须经过周密和充分的准备,对饱和潜水系统的各个分系统及所有设备、装具、供排气管路等进行检测和调试,并确认符合要求。(一)饱和潜水作业应由饱和潜水监督组织实施。(二)饱和潜水作业期间,须制定完整的应急预案,包括火灾、失去动力、联络障碍、水下居住舱进水、潜水员意外浮出水面、外伤、失踪、巡潜后的减压病、呼吸气体中断等紧急处理与急救措施。(三)潜水任务和巡潜计划应符合安全规则、设备、深度和巡11潜极限。(四)从闭式钟离开潜水站到潜水员返回饱和环境期间,应指定一名预备潜水员,且潜水站上应有足够数量潜水员和生命支持员,能在必要时帮助回收闭式钟或钟内潜水员。(五)遵守饱和居住舱内的潜水员生活制度,减少或避免易发疾病;采取相应措施使潜水员热量损失减到最低程度。(六)尽力防止火灾、气体污染或其他有损潜水员健康和安全的事故发生。严格控制饱和居住舱内的环境参数。(七)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七十二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需要搭乘飞行器时,应由潜水医生指导。(八)饱和潜水作业期间,应准确使用《核对清单》,防止步骤疏漏或不按程序操作而造成危险。第六章安全及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潜水员应接受自救互救、消防、危险情况处置以及船舶、潜水设备、装具等专业安全课程训练,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操作证书。第三十八条潜水从业单位应制订潜水作业规程和潜水安全操作程序、潜水设备核对检查清单和设备使用说明等内容,供项目主管和潜水人员随时查阅。第三十九条潜水现场应备有适合于潜水作业的急救箱和相12应的急救器具。第四十条潜水监督应及时组织排除潜水现场水下及附近的任何异常、危险或不安全因素,否则不得实施潜水作业。第四十一条在可航水域应在潜水现场三米以上高处悬挂潜水信号旗,夜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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