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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项目/工程管理 > 农村义务教育儿童受教育权实现状况分析
1农村儿童受教育权实现状况测评指标详解及理论依据一、受教育机会权:《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规定“我们将努力制订方案,内容包括:减少文盲,并为所有儿童,无论其背景和性别,提供教育机会:使儿童为生产性就业作好准备和终身学习的机会,即通过职业培训:让儿童在一个支持性的、培育性的文化和社会环境中长大成人。”霍宏霞、杨菁英认为受教育机会权指个人依法获得接受一定形式、一定阶段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这里的受教育机会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具体的受教育机会,与具体的教育层次、教育形式及教育机构相联系。受教育机会是一种重要的机会性资源,主要依据平等原则来获得,并且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各有侧重。受教育机会权又由入学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构成。张兴峰认为“受教育机会权是指个体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的机会,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又细分为入学机会权、选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等多项权利。”鉴于以上学者对受教育机会权的理解,本研究认为受教育机会权是指个体依法接受教育机会的权利。受教育机会权是在平等原则上获得的,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本研究主要从入学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两方面进行测评、研究。(一)入学升学机会权:我国《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在入学升学机会权中,本研究将入学机会权划分为就近入学、免费入学、按时入学、免试入学四个指标进行测评。(1)就近入学,是指政府履行自身义务,提供各种资源保障,适龄儿童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以及流入地,进入一定服务半径内的学校接受法定的义务教育的行为。我国1986年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不分性别、民2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同时第9条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适当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2006年6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义务教育法(修订案)》,再次确定了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的政策。其中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这是对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原则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同时《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此外,《义务教育法》中的“就近入学”本身就是对儿童受教育自由权的一种挑战。“就近入学”体现了儿童教育权较低层面的要求,即保证儿童基本的受教育机会均等——“人人都有学上”。(2)免费入学,是指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需缴纳学费、杂费就可入学。《儿童权利宣言》中原则七规定儿童有受教育之权,其所受之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应是免费的和义务性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3)按时入学,是指年满法律规定入学年龄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3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简称《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是山西省对身体状况特殊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入学年龄上的具体规定。(4)免试入学,是指适龄儿童、少年不经过入学考试直接进入学校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这里的“考试”具体指招生学校自己组织的入学考试。《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同时《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简称《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5)升学机会权,是指受教育者升入高一级学校机会的权利。本研究具体指学生是否有机会升学,在升学过程中是否享有同等的待遇。我国《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禁止分重点和非重点学校,但是现实生活中家长们还是对优质的学校趋之若鹜,通过测量学生升入优质学校的比例,分析学生在升学过程中的差异。注:有的学者将“学生身份权”也列入入学升学机会权中,如杨菁英认为:学生身份权是指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拥有其所在的教育机构的学籍并进行学习、生活的权利。只有拥有了学生身份权,才有可能进一步享有教育条件和获得教育成功。而本研究并未将其列入,原因是:《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条也规定:“学校不得开除学生或者以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等方式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是相关法律对学生身份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由于实行普遍的强制性教育,无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得被剥夺学生的身份。我国对小学的管理规定中反复强调:“小学不得开除学生”。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身份权非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也不得被任意剥夺,同时应为学生提供各种救济途径。考虑到测评的客观有效性,所以本研究不将其列入研究中。(二)受教育选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4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劳凯声教授在《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中认为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受教育权首先就是指受教育的自由权,侧重于权利的“自由”“选择”的属性。龚向和教授认为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受教育者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自由选择的权利(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3页)。霍宏霞认为受教育选择权是指,由于受教育者的禀赋、个性、兴趣、文化背景是多种多样的,为了使受教育者获得最充分的自我发展的机会,国家有义务为受教育者提供多样性的教育,并保证受教育者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受教育的种类、学校、专业乃至教师的权利。张立云认为受教育选择权,在义务教育阶段是受限制的,表现为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在国家限定的范围内选择教育机构和教育形式的权利。秦启轩认为选择权有三方面的内涵:(1)公民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教育—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外,比如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没有是否接受教育选择权。(2)公民可以选择合适的教育方式,即选择接受什么样教育的权利。(3)公民有选择教师和学校的权利,即择校权和择师权。或者说受教育者可以根据身心发展、特长、兴趣选择适合自己的学校类型—公立的或私立的甚至获得认可的现代“私塾”就读,必要时选择教师。鉴于以上法律规定及学者的理解,义务教育的独特性决定了儿童没有是否接受教育的自由权,但有接受什么样教育的自由权,这是受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了儿童必须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但未明确规定儿童入什么样的学校。在受教育的自由权方面,我国儿童应该具有选择学校的权利。因此,本研究认为受教育选择权是指说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特长、兴趣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学校类型、教师等的权利,但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选择权表现为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在国家限定的范围内选择教育机构和教育形式的权利。本研究中的受教育选择权主要是以择校为主,择校问题是优质义务教育的供需矛盾所导致的,它体现了儿童受教育权较高层面的要求,即保障儿童受教育过程的机会平等——人人都可以上好学校。我们不能因为提供不了优质教育,而强迫其放弃选择的权利,而应帮助不同的人选择其合适的教育。二、受教育条件权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5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杨成铭在其著作《受教育权的促进和保护》和《人权法学》,中提到受教育条件权,即受教育者有权请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条件并平等利用这些条件,在利用这些条件确有困难时,有权请求政府给予资助和帮助。吉林大学的霍宏霞在硕士论文《论受教育权》中认为受教育条件权,指受教育者有权请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条件并保证其平等利用这些条件,在其利用这些条件确有困难时,有权请求政府给予资助和帮助。表现为受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受教育条件利用权;获得国家资助权。受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又主要包括教育设施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山东大学杨菁英在《受教育权初步研究》提出受教育条件权是指受教育者有权请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条件并保证其平等利用这些条件,在其利用这些条件确有困难时,有权请求政府给予资助和帮助。受教育条件权主要包括受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受教育条件利用权和获得资助权。受教育权在人权大家族属于社会权,社会权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强大的支持和保障。对于经济困难的学生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上的资助,我国《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在42条又规定受教育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张兴峰在《论幼儿受教育权的保护》中认为受教育条件权指的是受教育者有要求教育机构举办者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育设施、设备,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它又具体包括教育条件的要求权和利用权。从该权利的内容、特点等来看,该权利的实现最主要的还是依赖教育机构举办者积极义务的履行。马益珍在《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过程的公平问题》中认为教育过程就是教育者通过一定的教育手段和途径,在一定教育环境下以及在与受教育者共同参与的教育活动中,将一定的教育内容传授给受教育者,以实现既定教育目标的过程。因此,受教育过程可以简要概括为:学生在一定
本文标题:农村义务教育儿童受教育权实现状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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