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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广东省政府)第一条为了加强义务消防队的建设,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义务消防队是群众性的不脱产的消防队伍,由组建单位或本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上级保卫部门、本地段专职消防队的指导。第三条义务消防队的人员数量和消防器材装备配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经费由本单位承担。义务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第四条义务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并积极协同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第五条建立义务消防队范围: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都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第六条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义务消防队员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二、三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义务消防队员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20%;其它单位,总人数千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千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第七条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15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150至500人的,可以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下设若干个队;队员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义务消防支队,下设若干个大队。第八条义务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第九条义务消防队员应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45岁的公民。第十条义务消防队建队后,应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及时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车(泵)、器材、通讯设备和消防队员战斗装备等消防器材。第十一条义务消防队要协助本单位建立防火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努力控制火灾的发生。第十二条义务消防队要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第十三条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性质、新设储存场地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义务消防队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和执勤战备,应当执行公安部编印的《义务消防队员教材》,同时,也可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和《消防技能训练规则》。第十五条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技术、战术训练,熟悉灭火工具的性能和操作方法,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制定灭火作战方案,参加实地演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第十六条义务消防队要建立训练执勤制度,每季度集中学习消防知识和训练消防技能不少于1天。在节假日期间,义务消防队要坚持昼夜轮流值班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第十七条义务消防队要维护保养好消防器材装备,实行专人管理,定期保养随时保持完整好用。第十八条义务消防队发现本单位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并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抢救人员和物资。第十九条义务消防队发现邻近单位发生火灾时,也应立即报警,并主动参加扑救工作。第二十条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关外出灭火的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积极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第二十一条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执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第二十二条义务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学习训练或消防体育运动会期间,享受出勤待遇,并每人每天补助误餐费,有条件的单位应发给防护用品。第二十三条义务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或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并可视其在执行任务时的实际表现及本单位的经济条件,给予一次性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义务消防队的日常各种活动经费,由其所在单位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支付给消防队员的奖金、福利应在单位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购置的消防器材属于固定资产的,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并列入固定资产帐目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消防器材装备等费用,起火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消耗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消防工作和义务消防队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对积极参加义务消防队的各项活动,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保卫作出突出贡献的义务消防队员,由本单位给予表彰与奖励。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执行本办法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参加义务消防队的各项活动,在消防工作中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消防队员,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执行的具体措施。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1992年06月10日实施日期:1992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本文标题: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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