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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行政调解研究——以交通纠纷为例作者:武文丽来源:《资治文摘》2016年第07期【摘要】行政调解作为非诉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有存在的必要性。通过对行政调解的秩序价值、自由价值、效益价值的分析,凸显该制度的高效益性;通过对交通纠纷行政调解的规范分析,表明在理论上行政调解解决交通纠纷有弱化趋势,但两个真实案例,一系列具体调解数据的列举,反应出行政调解对解决交通纠纷的不可缺少性。基于现实制度的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并从协调机制、法律法规的完善、交警自身能力的提升等方面提出建议。【关键词】行政调解;效益价值;协调机制行政调解区别于其他调解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必须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没有相关机关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组织则不构成行政调解。如在交通纠纷中,如果仅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赔偿,不报警,不用警方作为第三方参与纠纷的处理,那么就不属于行政调解解决相关纠纷的范畴,反之如果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警方作为第三方勘验现场,划分责任,参与事件的解决则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一、交通纠纷行政调解的规范分析对处理交通事故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主要的法律依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11年版的,该法自2003年颁布以来,2007年做出第一次修改,2011年是第二次修改。两处修改是与社会现实紧密切合的,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与空白性的特点,它不可能把所有的情形都列举完善,只能根据社会的发展状况来逐步调整,使法律制度与社会发展相适应。通过增加做某些违法行为的成本便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注意,足够注意就可以减少相关社会利益的损害。关于在什么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以及国家对调解制度使用的态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法律条文来解析:1、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该法已经被废止)第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第八十九条;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第十七条规定;4、《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从以上四个法律条文的对比可以发现,在第一个法律条文中适用的是调解先行的策略,想要提起诉讼需要提交相关调解资料,没有调解的记录不可以提起诉讼;在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律条文中都有“共同”二字,要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共同请求调解,该方式才可以被使用;从第四个法律条文来看,对相关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处理方式,是调解还是诉讼,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法律条文的变化是国家对相关处理方式的倾向性调控。先调解再进行诉讼,这样可以缓解诉讼的压力。要求必须是双方共同请求才可以进行调解也是过于苛刻,试想在纠纷发生时,由于人的私欲都是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达成一致的调解意向很困龙源期刊网难,这样就大大减少了调解的适用空间,把更多的纠纷解决推向了法院,这样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不利于尽快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与前两种情况相比,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显得更人性化,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完全自愿,彰显了一种民主气息。字面理解的确是民主的体现,但该条文修改的初衷更多的是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审视现状,公安机关从事故发生到事故处理终结都介入,权力范围过宽,此条文的修改目的是缩减权力范围,但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有了更多推脱的空间。二、交通纠纷行政调解的实证分析从相关数据统计显示,2014年1月到10月期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26378起,造成87218人死亡、39175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0.2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减少139097起,下降24.6%。宜昌市2007年到2010年的数据统计显示,2007事故发生量为6258起,行政调解结案6085起,诉讼结案173起;2008年事故发生量为7331起,比2007年增长17.2%,行政调解结案7094起,诉讼结案237起;2009年事故发生量为8531起,比2008年增长16.4%,行政调解结案8193起,诉讼结案338起;2010年1到7月之间事故发生量为5811起,比2008年相关月份增长约17%,行政调解结案5497起,诉讼结案314起。川南某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03年10月21日到11月20一个月的数据统计,该月共受理交通事故纠纷236起,当场调解93起,简易程序处理97起。湖南省某市某交警队,据相关人士两个月所作统计,该交警队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中,通过调解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占64.58%,其中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81起,该交警队按照普通程序调解成功的案件67起,调解成功率为82.72%。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发现行政调解在处理纠纷时被频繁使用,对解决纠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缓解了诉讼压力。试想如果这些事故都借助法院来处理,那么首先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沉重的压力,再者也会对当事人的社会生活带来不便。立案难是公认的,但我们也可以看见改革的步伐,从今年5月1日起立案将实行立案登记制度,该制度的执行对立案难的问题应该能够起到缓解的作用,也期待这一问题的解决。其实立案只是开始,有限的司法资源仍不能满足当下庞大的交通纠纷形势,而且也会带来执行方面的问题,无论选择通过什么方式解决矛盾,能拿得到手中的现实利益才是最真实的,只有一份有利益记载的判决书是不能彻底化解纠纷的。相应的,如果用行政调解来处理这些纠纷,可以彻底解决纠纷且便于履行,节约司法成本,达到效益最大化。发生事故是每个人意料之外的事情,但出现纠纷时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拿到结果也是众望所归,这样也可以恢复正常生活轨道。三、交通纠纷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存在的问题。实践中,由于行政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双方达成合意,既节约了当事人的物质成本,又节约了双方的时间成本,是符合利益主体需求的。但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赔偿金额是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人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与之相对应的问题是由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所以保险公司一般是不与认可的,没有参与纠纷解决,没有行使辩论的权利,也就当然不会轻易做出赔偿。保险公司龙源期刊网不赔偿,问题就会有回归到原点,又需要重新选择解决方式;发生纠纷,有责一方想要用最小的代价来解决,而需要被赔偿的一方又想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金,利益针锋相对,都不愿做出让步。交警在调解过程中一般都不会把双方的利益放在同一个层面,有责一方的利益时常被忽略;利用调解方式顺利解决纠纷的前提是各方竭诚合作,而现实是各方主体工作模式、利益层次、解决方法“各有特色”,协调合作的程度也只能是有限度的。解决对策。增强各主体之间的联系,建设多方联调体系;从立法方面来讲,国家应不断完善有关调解制度的规定,完善对调解主体的追责制度,建构权力与责任相对应的框架体系;公安部门依法对执行调解的具体追责方式做出规定,并进行有效监督;加强对交警协调能力的培训工作,提高自身素养。尽量站在中间立场上做出分析评价,不做利益倒向,避免同情心泛滥;建立诉讼和调解相对接的运行机制,做好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工作的衔接,用统一的法律思想做出指导,协调运用行政调解与其他解决方式,共同发挥作用。行政调解有优越性,但并不表示一切纠纷都可以用该方式顺利解决。【参考文献】[1]汤怡.“大调解”背景下公安行政调解研究[D].复旦大学,2012.[2]高文玉.法制视野下的行政调解的研究[D].山东大学,2012.[3]陈永革,肖伟.行政调解:内涵界定、法理基础和应然价值[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4]左卫民,马静华.交通事故纠纷解决的行政机制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朱文飞.交通事故纠纷行政调解研究[D].湘潭大学,2014.作者简介:武文丽(1992-),女,汉族,山西平遥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本文标题:行政调解研究——以交通纠纷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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