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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四章国际产品责任法教学目的与要求:理解和掌握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产品责任的法律构成、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教学内容:4.1产品责任法概述4.2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4.3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CASE:2011年12月,北京海淀区一位老人过70大寿时,儿孙们给他买了一条安徽省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送给老人祝寿。正巧当晚大雪纷飞,气温骤然降至零下。晚11时,大儿子为老人铺好电热毯,安顿老人安然入梦。第二天,大儿子起床后闻到老人屋里传出刺鼻的焦味,他急忙叫醒众人,撞开门,只见满屋浓烟滚滚,老人躺在床上已死去,全身烧焦,屋内物品均化为灰烬。案发后,海淀区技术监督部门对电热毯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发现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4.1概述一、产品责任(一)产品概念产品:各国有所不同。中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日本:《日本民法》第85条:产品指物质上占据一定空间的有形存在。后扩大到无形物:电、热、声、光等。《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1977年)产品: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1988年)产品:可以是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二)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特征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二、产品责任的法律构成(一)产品存在缺陷1.产品缺陷的含义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合理期待的安全或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2.产品缺陷的类型(1)产品设计缺陷危害的严重性判断的困难性往往难以在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2)产品制造缺陷(3)产品警示缺陷(4)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二)给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1.人身损害2.精神损害3.财产损害(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三、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概念: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所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征:1.具有公法性质2.实行侵权责任原则3.立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4.2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二、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三、德国的产品责任法四、法国的产品责任法五、日本的产品责任法六、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各州立法,比较分散DraftUniformProductLiabilityLaw(1979)(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辞典》定义:“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二)承担产品责任所依据的原则1.疏忽原则(theoryofnegligence)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规责原则。2.违反担保原则(breachofwarranty)是指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使原告因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原告可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从直接合同关系→放宽(2)原告放宽:买方、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被告放宽:卖方、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制造厂商。3.严格责任原则(strictliability)这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1)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2)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严格责任原则与疏忽原则的主要区别:卖方是否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1.人身损害赔偿:(1)痛苦与疼痛;(2)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3)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4)合理的医疗费用;(5)身体残废。2.财产损失赔偿:替换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4.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四)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适用于合同)被告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但消法规定书面担保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2.承担疏忽相对疏忽承担疏忽被告负充分举证责任,可免责;相对疏忽只减轻被告赔偿比重,不免责。3.自担风险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仍愿意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受到了风险。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5.擅自改动产品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二、英国的产品责任法1.疏忽原则(1932年Donoghuev.Stevenson)(1)商品的瑕疵对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2)商品的瑕疵,于商品离开制造人的占有时,即已存在;(3)制造商不能合理预料,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前能够发现并改正商品的瑕疵;(4)商品瑕疵的存在,是由于制造商缺乏合理的注意.2.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保护法》1987年)三、德国的产品责任法1.传统上采用疏忽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法上的交易安全及注意义务,和合理地运用证据法原则,由此规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2.建立生产商的严格责任原则(1968年家禽瘟疫案)。3.产品责任的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原则、侵权行为地法院(侵权行为)4.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与损害发生地不一致,适用于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四、法国的产品责任法1.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原则)与不法行为责任构成。在合同关系中,允许买主直接向制造商提起诉讼,但是买主的家属、亲友及客人等因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得不到任何赔偿。2.瑕疵担保原则→无过失侵权责任原则。3.国际产品责任管辖权:当事人国籍原则→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五、日本的产品责任法1、归责原则(1)合同关系:一般为直接合同关系人,但若卖方是中间商且无力承担赔偿要求,则可以请求卖方的直接卖方直至生产者。(2)侵权关系: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2、责任主体制造商(零部件的生产者、原材料的提供者、将自己标识为生产者的人);中间商(进口商、批发商、运转商、零售商);其他与产品流转相关人(修理商、出租人、委托人等)。3、免责事由(1)证明原告的证据不成立;(2)在交货时,科技水平不足以使生产者了解缺陷的存在。注意:基于国家法令而产生的缺陷造成的损害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六、中国的产品责任法P1211.无过错责任原则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侵权责任法》第4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损害赔偿4.惩罚性赔偿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5.第三人过错追偿6.产品缺陷危险可以预先介入第4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4.3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一、《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1977年)ConventiononProduct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Death,CPLRPID.欧洲理事会于1976年通过,1977年1月27日各成员国在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正式签订,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目前的成员国:法、比、卢、奥。1.适用范围:仅限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致死方面的赔偿责任问题.2.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并且如果数人造成同一损害时,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产品的定义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Article2ForthepurposeofthisConvention:atheterm“product”indicatesallmovables,naturalorindustrial,whetherrawormanufactured,eventhoughincorporatedintoanothermovableorintoanimmovable;4.关于缺陷的定义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5.关于责任主体(1)成品或零配件的生产者;(2)任何以将产品投入流通为目的的按商业惯例进口产品的人--进口商(3)任何使自己名字、商标或其他标志特征出现在产品上将其作为自己产品的出示者——标示生产者(4)产品没有标明生产者时,每一供应者应被视为生产者,除非根据索赔人的要求,供应者将生产者或前供应者的身份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索赔人。6.赔偿与免责赔偿:有最低限制,对每个死者或伤者的最低赔偿案不得少于7万SDR的国内货币;对同类产品的相同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害赔偿案不得少于1000万SDR的国内货币.免责:(1)未投入市场销售(2)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3)第三人致害(4)缺陷产品非为销售之目的,亦非为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5)受害人本人过错7.时效3年,自申请从发觉或必须合情合理地发觉损害、缺陷及生产者的身份之日起计算。最长期间:10年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1978年)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于1973年10月2日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oftheLawApplicabletoProductLiability,CLAPL.于1978年10月1日生效,是目前国际上唯一的产品责任方面的冲突法公约,宗旨是在国际范围内解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问题。1.适用范围:有关产品的国际性诉讼案件,且仅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2.关于产品的界定: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经过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3.关于损害的界定: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4.责任主体:(1)成品或部件的制造商(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3)产品的供应者(4)在产品储备或销售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5)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5.准据法的确定与适用及其他规定P125三、《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1988年)1985年7月25日原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通过《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DirectiveConcerningLiabilityforDefectiveProduct1988年8月1日生效。1.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1)成品的制造者(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3)零部件的制造者(4)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5)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6)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查出谁是生产者的通知。3.关于产品的定义可以是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4.关于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5.关于损害赔偿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对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考虑。500欧元以下的损害不考虑对痛苦(painandsuffering)的补偿有所保留。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应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6.对产品责任的抗辩(1)无罪责:P128发展的风险、现有水平(2)时效:自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10年届满、诉讼时效为3年。(3)赔偿的最高限额生产者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少于7000万欧元。
本文标题: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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