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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和点评2005年《公司法》重点增改内容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这是一部新的公司法。在这部新公司法出台前,笔者曾于2004年8月份向“2004年海峡法学论坛”提交了《修改完善公司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的论文,提出六点修改意见,并把其中的五条意见修改成向全国人大提交的议案,在新公司法中,其中有3条建议被吸收,包括:股东权的继承、强制解散公司、股东权强制转让写进公司法。原《公司法》共11章219条,新公司法是13章230条,增加了2章11条,增加的两章是: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在章节和具体条款方面,新公司法增加和大修改有100处左右。现将2005年《公司法》重点增改条款作如下解读和点评(有下横线的是新增条款):一、关于第一章:总则1、第6条:公众对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权利新《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点评:该款是在原公司法第八条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款。在这里,公司法特别增设了公众对公司登记事项的查询权利和登记机关的提供查询义务,这是一个重大进步。2、第13条:法定代表人范围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点评:这是新公司法总则新规定的内容,并且是对原公司法的重大修改。因为,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都可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第15条: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点评:该条是对原公司法第十二条的修改,有以下不同:1)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范围明显受限制。新公司法把可以投资的范围扩大为“其它企业”。2)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3)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法删除了这个投资上限。4、第16条:公司担保点评:该条是重大的制度创新,是新公司法增加的内容。由此也暂时结束了法律界对原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资产为其它股东提供担保行为合法性”的争议。该条明确了以下几点:1)公司可以向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其它企业投资或提供担保;2)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提供担保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则由董事会决议,如果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则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3)对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不论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均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表决时只是简单多数通过即可。5、第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点评:该条款是新增加的,实际上就是法学界一直争论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法》中的体现。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和打击那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把公司当作个人的“提款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6、第21条: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点评:该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是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方面的规定。虽然是操作性不强的条款,但是毕竟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设置了行政管理权的底线或红线,起到了告诫和警示的作用。7、第22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点评:该款也是新增加的条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代表诉讼权,是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大举措。二、关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1、第26条:注册资本点评:这个条款是从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修改而来的。主要有以下重大改动:1)将“注册资本”的性质由原公司法规定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意义大不相同,并且强制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必须到位。2)规定注册资本可以分两年或五年缴足。3)将注册资本从原公司法规定的最低10万元调整为最低三万元人民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2、第27条:出资方式点评:该条是对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处修改:1)、将原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作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但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2)、原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而新公司法改变了此款规定,改变规定为:“全体股东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30%”。3、第33条:出资额登记对抗制度点评:该条款是对原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修改,增加了两个新内容:1)增加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增加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款关于“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实际上确立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签订生效—————登记对抗”原则。4、第34条:股东知情权点评:该条是对原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修改,有以下重大变化:1)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范围增加到“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并且增加了有权“复制”的权利。2)增加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内容。这样,可以保证公司股东对公司重要文件的知情权和复制权的实现。5、第36条:抽逃出资的时间界定点评:原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现公司法改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实际上允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成立(即签发公司营业执照)之前抽回出资,这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时间界限的新规定。第二节组织机构1、第38条:股东会职权点评:比照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的股东会职权和议事程序有以下改变:1)新公司法修改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这排除了公司股东会对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命和报酬的决定权。2)该条删除了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内容,改为在股东股权转让的章节中规定。3)增加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样,可以使股东会的决议程序简化。2、第41条:股东会的召集点评:该条与原公司法有重大修改和完善:1)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该条修改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这样修改更为准确和客观。2)增加规定:“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3)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4)增加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3、第54条: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点评:该对原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修改,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增加了以下四项:1)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2)有权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3)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4)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权利进行了扩大性的规定,显然是为了加强对公司董事会的监督,完善对其它股东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4、第55条:监事的质询、建议和调查权点评:该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该条的修改意义重大,新增了以下内容:1)增加了监事的质询权和建议权,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这实质上完善了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规定,使监事的列席变得有实际意义。2)增加了监事的调查权,规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这样,可以使公司监事的被动监督变成主动监督,是非常有意义的。5、第56条:监事会议的召开和议事程序该条规定:“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点评:该条是新增加的内容,填补了原公司法对于监事议事制度和程序的空白。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该节是新增加章节,主要增加规定了以下新的内容:1、第59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和限制条件: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限制条件包括: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2)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3)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第60条:公司股东明示原则。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3、第64条: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分开原则。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第72条:股权转让点评:该条是对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修改,与原公司法相比,本条的修改比较大,具体在以下几处:1)该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的是“股权”,而原公司法规定的是“出资额”。应当说,这种修改更加科学。2)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原来公司法规定的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新公司法排除了转让股东参与表决的权利。3)增加了书面征求意见和答复期限的内容,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明确了股东权的转让必须遵守通知程序。4)增加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解决了两个以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5)增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这体现了公司治理的自主原则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自由协商的原则。2、第73条:股权强制执行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点评:该条是新公司法增加的重要内容,规定法院强制转让股权时如何保护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本文标题:解读和点评2005年《公司法》重点增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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