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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促进规范执法,保障办案安全,根据新阶段《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依法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问、询问、继续盘问、辨认等办案活动的专门区域,包括派出所、刑警大队、交警大队等独立建设且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以及供多个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执法办案中心。第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使用管理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区从事办案活动,应当严格依照办案流程进行。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基层派出所、刑警大队、交警大队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区使用管理制度。执法办案场所由一个办案部门单独使用的,该部门为办案区管理部门;对于多个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执法办案中心,应当由市公安局指定一个部门作为管理部门。办案区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办案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区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装备财务、后勤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办案区使用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第六条办案区应当建立台账登记管理制度,载明涉案人员基本情况、案由、进出办案区时间、在办案区接受询问、讯问和饮食、休息等活动情况,以及办案部门、批准人、承办人、看管人、使用的功能室等信息;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第七条因违法犯罪嫌疑人数量较多或者设备故障等原因,本单位办案区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的,或者到异地进行传唤,异地执行拘传、拘留、逮捕后,需要立即开展审讯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商有关执法办案场所负责人同意,可以借用其办案区;出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予以配合。第二章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第八条办案民警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至办案区后,应当首先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其他外来人员进入办案区的,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对妇女的人身安全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九条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民警、违法犯罪嫌疑人签名。安全检查应当对被检查人员进行全身检查,重点查明是否藏匿危险物品,体表有无外伤等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外伤的,应当拍照并对外伤进行及时处理,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第十条对于发现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枪支、弹药、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收缴。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分别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不得由其随身携带;具有《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代为保管。第十二条办案民警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提取人像、指纹、掌纹、足迹、笔迹等身份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并及时将采集的信息上传信息库进行比对。第三章讯问、询问第十三条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在办案区讯问室、询问室进行:(一)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讯问、询问的;(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犯罪嫌疑人市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的;(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违法嫌疑人住处、单位或者其所在市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询问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较多,办案区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讯问室、询问室可以调剂使用。第十四条在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或者接待区内进行。在办案区内询问的,应当保证被害人、证人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隔离,防止见面或者接触。第十五条办案区讯问室、询问室应当安装或者配备音像清晰、能够反映讯问全景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第十六条讯问、询问开始前,办案民警应当检查讯问室、询问室内的监控系统、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违法犯罪嫌疑人专用坐椅等设施是否正常。第十七条讯问或者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责令其在固定于地面的专用坐椅上接受讯问或者询问。第十八条进行讯问、询问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因故暂时离开时,应当由其他办案民警接替或者暂停讯问、询问。禁止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中。第十九条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注意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和神色表现,遇到可疑或者突发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报警装置,及时处置。第二十条依法应当或者需要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均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从民警进行讯问时开始,到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或者选择性地录制。讯问笔录中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或者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第二十一条在办案区传唤、拘传、讯问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将情况如实记录在讯问、询问笔录和相应台账中。第二十二条被传唤、拘传或者被宣布拘留尚未送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传唤、强制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候问室等候、休息;办案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等候室用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等候、休息。讯问、询问结束后,需要继续查证或者等候处理的,办案民警应当立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至候问室或者等候室等候、休息。第二十三条办案民警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办案区后,因起赃、辨认现场或者尸体等事由,需要将其带出办案区的,应当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等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其送交有关羁押场所或者执行场所。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办案区应当安装门禁系统,无人出入时,门应当保持关闭状态;有关人员出入后,应当立即将门关闭。除检查、维修等工作需要,并经办案区管理部门负责人许可的以外,与办案活动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办案区。第二十五条办案区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全区域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区域内光照亮度应当满足监控要求。电子监控设备应保持二十四小时开启状态,并与网上监督信息系统实施对接;办案区使用时,电子监控设备应安排专人进行值守,相关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第二十六条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进行分级授权管理,严格区分使用权限等级,不得越权浏览、调阅、复制、拷贝相关声像监控资料。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不得进行删节或者用于非办案用途。第二十七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候问室或者等候室等候讯问、询问或者继续盘问时,应当安排民警在旁不间断值守;工作人员可以在民警带领下执行看管任务,禁止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单独值班看管。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第二十八条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饮食时,应当提供不含骨、刺等可能引发危险的食品;尽量使用软质的餐具,用后及时收回,不得使用玻璃、瓷器等易碎材质餐具。禁止犯罪嫌疑人食用自带、亲属提供的或者其他来源不明的食物。第二十九条违法犯罪嫌疑人要求如厕时,办案民警应当在其往返途中及如厕时加强监管。第三十条禁止将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的物品、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执法安全的物品存放在办案区。第三十一条对有现实危险的醉酒、精神疾病和自伤自残等人员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性约束和看管措施,并保存处置现场的声像监控资料;需要救治的,及时送医院救治或者通知其家属。第三十二条办案区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电源等设备,遇有停电、技术故障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三条办案部门的当日值班领导应当对办案区进行巡视,发现有违法、违纪或者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第三十四条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办案场所的现场或者视频巡查,发现执法办案单位或者办案民警有违法、违纪或者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执法办案场所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年度执法质量考评范围。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领导和办案民警予以批评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台账登记管理手续的;(二)未按照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三)未按照规定在办案区开展办案活动的;(四)违反规定,造成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伤害或者非正常死亡的;(五)其他违反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有关讯问要求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各办案部门应当将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的使用管理纳入民警教育培训内容;对新入警人员,应当在其上岗前进行专门教育培训。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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