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交通运输 > 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法
1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法2第一节概述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定义和类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Carrier)收取运费,使用船舶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由一国某一港口运往他国另一港口的活动。海上运输可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类。(一)班轮运输它是指承运人接受众多托运人的订仓,将属于不同托运人的货物装于同一船舶,经常地航行于各港口之间的运输。也称提单运输。特点:固定船期,在固定航线上,固定的港口顺序,固定运费(不计滞期费和速遣费)。3(二)租船运输没有固定的船期、航线、港口和航行日期,完全根据货源的情况决定船舶的去向。1按不同的租赁方式,租船运输又可分为三种:期租船(TimeCharter)程租船(VoyageCharter)光船租赁(BareCharter)2根据不同的租船方式订立的租船合同相应地可分为期租船合同、程租船合同和光船出租合同。各种租船运输中的船东与承租人就船舶和货物运输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和各种费用的划分等,均视具体的租船合同而定。4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规范(一)国际公约目前,国际上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有以下四个:1.《海牙规则》—《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31年6月2日起生效,现已拥有50多个缔约方。2.《维斯比规则》—《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目前已拥有20多个缔约方。3.《汉堡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92年11月1日起生效。该公约较多地体现对货主的保护,因此世界上主要的航运大国尚未加人这一公约。4.《鹿特丹规则》—《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我国不是上述公约的成员国。5(二)国际惯例最重要的国际惯例是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主要内容如下:1.适用范围:适用于当事人明确采纳该规则的不可转让的海运单。2.明确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该规则规定:“托运人不仅代表其本人,同时也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代为订立运输合同,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具有此种权利。”据此,收货人以托运人的被代理人的身份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3.承认强行法的效力。该规则的第4条第1款规定: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由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单据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国际法或国内法约束。64.海运单的性质。该规则的第5条第2款规定: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单据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况的任何记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货物的初步证据,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货物的终局证据,并且不得提出反证,但以收货人善意行事为条件。该规则的第7条进一步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货。这说明海运单仅具有运输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作用。5.明确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规则的第6条,托运人是惟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所适用的准据法禁止,否则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托运人有权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托运人作出改变时,应采用书面或其他承运人可接受的方式,给予承运人合理的通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托运人可以采用在海运单或类似单据上批注的方式将上述对货物的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此权利一经转让即不能收回。此外,托运人还应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情况的正确性,否则应对承运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7(三)国内法美国1893年《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法》,即著名的“哈特法”(HartAct)。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也纷纷制定了海上或水上货物运输法,英国制定了《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海牙规则》生效后,很多缔约方以国内法的形式将《海牙规则》法典化,如美国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等。中国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了《海商法》,以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海上保险、海上救助等法律关系。8第二节提单运输一、提单的概念和作用(一)提单的概念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9(二)提单的作用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却能证明运输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运输合同在实践中是指托运人在承运人处填制的订舱单。除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另有约定外,提单上的条款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然而,提单的内容与运输合同条款不一致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合同内容为准。10关于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的进一步说明。首先,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为生效的主要条件的,而提单是由一方当事人签发的;其次,从时间上说,运输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成立的。运输合同在托运人依班轮运输公司的船期、费率等公告与班轮运输公司洽订舱位时即成立,而提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船后才签发的,这时,运输合同实际上已经在履行了。再次,《汉堡规则》及《海商法》均采用了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的观点。1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案原告西班牙水果商通过被告承运人(比利时一家船舶经营人)在西班牙Carthagena港的代理人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Ardennes号轮将原告的3000箱柑桔从Carthagena港运往伦敦。该代理人向原告口头承诺:Ardennes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1日抵达伦敦。但Ardennes号先开往比利时安特卫普再转道伦敦。12月5日才将2626箱运抵伦敦,12月15日剩余货物中的362箱货物通过另一船运抵伦敦,还有12箱货物未交付。另从12月1日起,英国大幅度提高其柑桔的进口关税。而且从11月30日至本案的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货物时,柑桔的市场价格大幅降低。原告认为,如货船是依口头约定直驶伦敦的关税的提高和柑橘价格的下跌都应在该船到达之后发生。原告向法院请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并对此口头约定提交了有效证据并得到法院的认可。被告仅同意赔偿未交付货物损失,而依据提单中绕航及转船自由条款的规定拒绝原告所主张的关税损失及已交付货物的市场损失。英国高等法院判决:被告应依在提单签发前的口头约定运输该批货物,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其依据的理由为:提单并不是合同本身,合同在提单签发之前就已存在了,后者只是由一方签发的,而且是在货物装上船时才将其提交托运人的。该案第一次明确了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12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承运人签发提单,就意味着一定数量、品质条件的特定货物已装上船,或者在其保管下。《海牙规则》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载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PrimaFacieEvidence)。如果承运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内容不符,承运人就必须证明自己尽了适当谨慎职责,否则应按提单内容向提单持有人负责。特别是对经受让而变成的提单善意持有人,承运人不得以提单中的“承运人对货物数量、重量、件数、表面状况未详”或“托运人装船并点数”等“未知条款”(Disclaimers/UnknownClauses)免除自己按照提单中所列的数量或表面良好的状况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为避免纠纷,《维斯比规则》和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对善意的受让人而言: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ConclusiveEvidence)。13初步证据与最终证据所谓初步证据(可能被推翻),指如果承运人能提出确实的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因为提单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一般是依托运人提供的资料填写的。例如,在收货人根据提单记载发现货物有短少而向承运人请求赔偿时,如承运人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短少的货物并未装上船,则承运人就可以不对短少的货物负责。但如果拿不出这样的证据,就以托运人的描述为准。但在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第三人的情况下,依《维斯比规则》、英国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于提单的受让人来说,提单就成了最终证据(其他任何证据不能将其推翻)。因为提单的受让人是根据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受让提单的,他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如提单中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的误述引起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抗辩。但承运人不得以任何证据对抗提单的受让人,这样可以保证提单的流通性。如提单上未做批注,则应认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当提单成为最终证据的情况下,日后如发现货物损坏或短少,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承运人对此类损失均应负责赔偿。下面的案例涉及的正是承运人与运输合同的第三方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即收货人的关系。承运人既然没有在提单上进行记载,即应认为货物没有出现案中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因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4西路咖啡公司诉莱特努案(1982)原告(西路咖啡公司)作为提单受让人购买了1710箱巴西咖啡。在负责检验和点数的一位政府官员监督下,这些咖啡装封于6个集装箱并加锁,接着存于装运港仓库,然后装入被告(莱特努)的船上。被告签发了一份已装船的提单,列明了集装箱的号码、装入咖啡的葙数和装入后的毛重。被告没有清点箱数。被告在提单的未知条款中声称集装箱“据说装入”托运人描述数量和种类的货物并由托运人点数和装载。船舶到达纽约后经原告检验发现短少419箱或大约20吨咖啡。针对原告的索赔,被告以提单中的未知条款作抗辩。美国第二巡回区法院1982年判决认为,提单中“据说重量”的一般声明不能对抗受让提单的原告,因为提单中列出的数量构成了被告装运所有咖啡的初步收据;由于装箱采用金属丝封合和加贴IBC标志并不独特,因而很容易复制,集装箱上的锁也是可以拧下的,在装运、航行途中(包括停靠过其他三个港口)和卸货过程中有足够的时间使集装箱遭到偷窃,而咖啡又是一种高需求易售出的产品;这样,只有在被告成功地证明其监督与防范的范围、内部安全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使偷窃在码头或运程中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得出被告没有过失的结论,被告却仅证明在码头上采取了一般安全措施;尽管具体的偷窃技巧尚未查明,被告未能证明自己采取了有效防止货物被盗的安全措施,原告的初步证据未被适当反驳,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5某轮将15,000袋咖啡豆从巴西的巴位那瓜港运往中国上海。船长签发了两张清洁提单,载明每袋60公斤咖啡豆,其状况良好。货到目的港卸货后,发现其中93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收货人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承运人赔偿短卸损失。承运人则认为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承运人不应对此负赔偿责任。结论:收货人的主张是正确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是最终证据。163.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物权凭证是法律承认它能够代表凭证上所指货物的一种单据,持有者可据以对该提单下的货物主张权利,既可以出售提单的方式出售货物,也可以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货。而非提单持有人即使是真正的货主也无权提走提单项下的货物。若承运人将货物交于非提单持有人,则该承运人须对提单持有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案例:天津捷运通公司与东台不锈钢公司纠纷案《鹿特丹规则》为解决经常出现的船到单未到发生的无单放货问题,方便收货人提货,规定,在符合规则条件的条件下即使无单放货也应当视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17天津捷运通公司与东台溱标公司纠纷案溱标公司委托天津公司出运一批螺母到美国。天津公司出具提单:抬头RCE公司,托运人溱标公司,收货人TP公司、通知方RGW公司。签单处签的是捷运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舰艇。在溱标公司仍持有单据时,货物被运到美国后交给公司的下家客户。溱标公司因没有收到全部货款,就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天津公司赔偿。托运人诉至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2天津公司不是承运人,RCE公司才是承运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使用中国法无错误。天津公司不能证
本文标题: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91222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