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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一、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责任•该法第8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的基本内涵是:根据这一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者本人,或者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各种违法行为以及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条款,是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民事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反对株连”法律原则的体现。•但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则有所不同,即特定情况下,违法行为人的监护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正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作此规定的。典型案例•2006年5月9日下午5时左右,没有驾驶证的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路上遇到一个四岁的男孩张立,孙某在采取鸣喇叭、减速等方法继续向前行驶后将张立撞伤,孙某及其摩托车也同时倒地,张立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搜集证据,于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孙某无证驾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孙某处以1000元的罚款。同时告知孙某如果不服认定可在接到认定决定15日内向某市交警支队书面申请重新认定。孙某对认定没有异议,张立的父母要求孙某赔偿张立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问题:本案反映的问题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研讨•首先,孙某没有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64条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孙某违反了该规定,就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其次,孙某应当对因其无证驾驶摩托车而给张立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立身体受伤与孙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孙某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对张立承担赔偿责任。二、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调解制度•典型案例:2006年7月10日中午,李某在家里喝了半斤白酒,想到和隔壁饭店老板刘某素来不和,就跑到刘某的饭店闹事。李某不顾刘某和多位服务员的阻拦,将饭店内的许多桌椅、餐具和门窗玻璃打坏,共造成直接损失1000余元。派出所警察接到报警后赶到饭店,制止了李某的行为并且批评了李某,对二人进行了调解。•李某同意赔偿刘某损失1100元,警察没有处罚李某。但第二天李某反悔了,拒绝赔偿。刘某找到派出所,派出所决定对李某处以罚款200元,并告知刘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反映的问题主要是公安机关能否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到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范阐释•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规定。它表明:•第一,公安机关可以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很多种,涉及到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但是,公安机关并非能够对所有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行为进行调解。•在本案中,李某因为民事争议而损坏了刘某的财产,派出所可以给予调解。•第二,调解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须指出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规定这些案件都必须通过一个调解程序,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在此,“可以”调解也不是意味着公安机关想调解就调解,不想调解就不调解。具体是否要调解解决,需要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判断。•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对调解的次数加以限制,如果当事人有达成协议的可能,多做调解工作也是必要的。而对于确实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例如双方分歧太大、决绝调解、违反治安管理人拒绝认错、被侵害人坚决不谅解加害人等,应当及时处理,不要片面强调调解而久调不决,这样可能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第三,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或者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行为人却因反悔等原因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只能在法定权限内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去法院解决。•在本案中,派出所决定对李某进行罚款,并告知刘某可以去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这一做法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依法收集证据的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规范阐释: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和非法得到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典型案例•2006年7月3日下午,张某、桂某夫妇与徐某、何某夫妇因为纠纷发生厮打。其间张某之弟路过,也上前协助,后被人拉开。何某经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县公安局接到报案之后,对张某、受害人及部分证人调查、取证。在县公安局,警察对张某进行了询问查证,时间长达48小时。其间,徐某夫妇找到其在县公安局工作的好友杨某进行活动,杨某作为本案的办案人员之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回避。•县公安局于7月10日对张某作出了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张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了县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张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反映的主要是公安机关搜集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从上述第79条的规定来看,一是要求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二是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三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就意味着该法注意到惩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保障人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权利与被侵害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力争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因此要求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这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和要求,是尊重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限制的体现。•在本案中,县公安局对张某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警察对张某、受害人及部分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是,在调查中只收集有利于徐某、何某夫妇的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受害人所受的轻微伤就是张某所致。公安局在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本案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本案对张某询问长达48小时,违反了法定时间。杨某应当依法回避,没有回避,也违反法定程序。注意: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此,非法证据是指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主要是针对言词证据,即被询问人的供述,以及实物证据等。•这一排除规则的设定,主要考虑的是利益平衡问题,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具体而言:•一是政府与公民的权利是不平等的,其权利具有较大的优越性,在调查取证方面,人民警察有检查、扣押、传唤等多种手段,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如果不注意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人民警察非法行为的侵害;•二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人民警察滥用职权。如果人民警察从非法收集的证据中不会获得任何好处,他们的非法取证行为就会相应地减少。即使因为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可能会导致个别案件不能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个代价是必须付出的。四、说明理由制度•典型案例:2006年3月10日晚20时许,某派出所民警在兴隆路巡查时,发现一部小轿车经过某广场时停了下来,两名打扮时髦的女子上前与车主搭讪,交谈片刻后,自行拉开后排车门上了车。民警急速上前及将车子拦下,将两名女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两名女子在派出所向警察声明她们和车主是朋友,约好了一起去吃饭。警察经过反复询问,认定,二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没有向两名女子说明理由,决定每人罚款500元。二人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本案反映的问题主要是公安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否说明理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接上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处罚;理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警察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本应当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两名女子向警察声明和车主是朋友,警察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二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警察更没有向二人说明理由,就做出了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阐释•上述法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告知义务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该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规定。它要求:•1、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即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了解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了解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等情况的权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一是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要求。这一时间必须是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而不能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后。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之前,不得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二是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需要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具体内容。有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二是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享有法律规定的陈述权、申辩权。•3、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即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消除顾虑,能够大胆而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上述内容亦可链接《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相关规定。五、听证程序•典型案例:2006年6月5日晚上,某市公安局接到举报,林某在家提供场所,多人在他家里赌博,他从中按照比例提取服务费。公安局派警察赶赴现场将其抓获。因当时没有搜出赌资,就将林某的汽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扣留,而后将林某带往公安局询问,并扣留了其车钥匙。后林某多次要求取回证件和钥匙,未果。•同车6月14日,公安局经过多方查证,认定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林某不服,认为公安居在做出罚款决定前,没有告诉他享有听证的权利,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安局的罚款决定。•本案反映的问题主要是公安机关应否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本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规定,是对《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落实。•第42条规定适用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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