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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规简介一、环保法形成和发展二、环保法的基本框架三、环保法的基本原则四、环保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内容一、环保法形成和发展•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发表《人类环境宣言》•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保会议,确定“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32字方针•1978年,修改宪法,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十年后作了修定环保法形成与发展(一)•1983年,确定“环境保护”为基本国策•1982--1996年,相继出台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1997年,新《刑法》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监管失职罪”。•2000年前后,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2002年后,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修订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保法的形成与发展(二)•2004年,提出了科学发展观•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2006年4月,国务院召开了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着力推进历史性转变,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环保法的形成与发展(四)•2007年,建设生态文明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再次作了修定,加大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环境保护法》修定摆上工作议程环保法的形成与发展(五)二、环保法的基本框架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国际环境条约地方性环境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环境标准国家环境标准部门规章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26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2、环境保护基本法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占核心地位,是其他单项环境立法的依据。3、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污染防治对象或者特定的资源保护对象而制定的单行法律。环境保护单行法分为两大类:----污染防治法。目前已颁布了8部,即《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目前已颁布了15部,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防沙治沙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气象法》、《种子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农业法》。4、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已颁布了50余件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它以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制定,或者是针对某些尚无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领域作出相应规定。如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6、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是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据不完全统计,环境保护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逾千件。7、环境保护国际条约中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和议定书,目前共51项。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遇国际条约与国内环境法有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8、其他法律中的环保法律规范(一)民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4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相邻环境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派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民法通则》第80、81条)使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刑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关于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环境刑事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环境刑事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8、其他法律中的环保法律规范(二)8、其部法律中的环保法律规范(三)其他行政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处罚款•《公路法》规定,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二、环保法的基本原则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采取多种措施,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3、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污染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社会。4、公众参与原则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三、环保法的基本制度1、环境标准管理制度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对环保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要求依法定程序制定各种环境标准的制度。五类环境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样品标准、环境基础标准三级环境标准:国家环境标准(GB)、国家环保总局标准(HJ)和地方环境标准2、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以城市为单元,对城市环境治理的成果进行系统分析、定量考核的管理制度。3、环境监测制度有关环境监测计划、组织、具体操作、编报、管理等活动的制度。具体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环境质量监测•环境污染监督监测•环境科研、服务性监测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或者项目开发建设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的制度。•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5、“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6、排污收费制度对直接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征收一定数额费用的制度。•超标排污费•排污费(按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计算)7、排污申报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其排污情况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由环保部门审查监督的制度。8、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有关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办法等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制度。如:•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9、清洁生产制度实施清洁生产的政策、规划、技术规范、教育、宣传和优先采购等制度。10、现场检查制度环保部门和其他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制度。11、总量控制制度在一定时限内将排入特定区域环境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或者削减到一定目标水平之下,以限制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管理制度。12、强制淘汰制度对环境污染严重,能耗、物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实施限期淘汰的制度。13、限期治理制度政府或者经法律授权的环保部门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责令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制度。14、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行政首长责任制度排污单位法人代表责任制度1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在出现突发环境事件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和解除危害的制度。新颁布的几部法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008年2月28日全票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加大政府责任: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指: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2、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政策,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得到进一步强化《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同时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4、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水污染防治法》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和规范排污行为方面也有不少创新。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二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关于规范排污行为,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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