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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中国某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某年5月5日承兑了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同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让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问: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4.E公司的付款请求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答:(1)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因此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欺诈为由拒绝对B公司支付票款(2)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日期的为见票即付(3)无效,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所属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益,因此背书是有效的,但背书所附带的条件是无效的(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其所属权索取前手,包括A、B、C、D公司。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本文标题:票据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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