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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主讲人:中央党校政法部杜颖duyingduying@gmail.com讲座内容•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成因•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主要原则•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分期•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成因•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克服•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与国内法单独体系的改变:单方保护/互惠保护/双边条约保护/多边条约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主要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12个月或6个月)宽限期原则(6个月)独立性原则追溯力条款自动保护与非自动保护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最低保护标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国民待遇与最惠待遇国民待遇: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比较人身或国籍标准:其它成员国的国民地点标准:在某成员国内有住所或实际上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录制或发行标准:罗马公约的成员国首次录制或发行最惠待遇:在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比较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另一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等,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知识产权独立原则:同一项知识产权在不同成员国享有的权利是彼此独立的:一国对知识产权进行无效宣告或撤销,不影响另一国对它做出相反或相同的处理权利自动保护与非自动保护原则权利自动保护:享有一项知识产权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加注任何表示主张权利的标示,即享有国民待遇等(伯尔尼公约)。权利的非自动保护原则: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有形式上的要求(罗马公约:录制品或其包装物上必须包含下列信息:表示录制品邻接权保留的符号P(外加一圈)首次发行的年份;制作者权利所有人名字以及主要表演者权利人名字)。追溯力条款•公约对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最低要求是否也适用于其参加公约之前已经存在于其它成员国且未过保护期的知识产权•适用:有追溯力——伯尔尼公约•不适用:无追溯力——罗马公约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公共利益原则既是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准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分期•一、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三、世界贸易组织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简称WIPO),根据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我国于1980年3月正式参加该条约。•前身:1893年,《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管理机构合并,成立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裁商标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巴黎公约》多指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巴黎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驰名商标•厂商名称《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召开的《巴黎公约》成员国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专利合作条约》(PCT),于1978年1月24日生效。•现行有效的是1998年9月15日修订、2000年1月1日施行的版本。•封闭性条约,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有资格参加。中国于1994年1月1日起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已实行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和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缔结《商标国际注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于1892年7月生效,现指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巴黎公约》框架内的一个程序性协定,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中国自1989年10月4日起成为《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自1886年缔结以来,历经多次修改与补充,形成了多个文本。中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该公约,适用1971年巴黎文本。《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在联合国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共同主持下,在罗马订立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即《罗马公约》。我国未参加该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于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缔结。•中国于1993年4月30日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因特网条约》•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即是知识产权界称之的《因特网条约》;两条约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2日生效。•中国目前尚未参加这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在《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基础上明确了公约中不明确的问题,并补充了一些新规定。•公共传输权针对网络传输等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和手段而规定的一项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四项基本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乌拉圭回合取得了重大成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各项谈判议题达成了“一揽子协议”,二是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结束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临时适用状态。TRIPS内容•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五、WTO协定的国内适用•一元论:自动执行;并入•二元论:国内法实施;转化•折衷论:自动执行+国内法实施;并入+转化WTO规定在我国的实施•WTO法律不能直接适用:任何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直接援引WTO法律条文向法院起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得援引WTO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WTO法律国内间接适用:同一解释原则、相符性审查,法院衡量发生争议的行为甚至国内法律(解释)是否与条约相符,以此作出法律适用上的判断。•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不具有直接效力。DSM机制—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管辖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贸易;•程序性规定不合理:未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分开;有些规定难予执行,如第23条第1款将争端交由“缔约方全体”解决,缔约方全体每年举行会议仅数天;•对专家组决策报告的表决采用的“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原则很容易造成因一方的阻挠而拖延了问题的解决,而且整个解决过程都没有明确时间限制;•裁决缺乏执行力:只能通过总干事劝说。DSB机制的有效运行系统和完整的制度系统和完整的制度: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复审程序;•管辖的强制性:只要一成员方因争端未决而选择了投诉,另一成员方就必须应诉;•上诉机构复审程序的设置:7人执行上诉机构•严格的时限:一年—上诉(15个月)—易腐品等紧急情况(3个月);•执行裁决或建议有法律保障:补偿+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交叉报复商业秘密主讲人:中央党校政法部杜颖13366051556duyingduying@gmail.com目录•第一部分商业秘密的概念•第二部分商业秘密的范围•第三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四部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五部分商业秘密的保护第一部分:商业秘密的概念最高院1992《民诉意见》: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A154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10(3)1997刑法:同上A219(3)1998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上A2(1)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商业秘密若干规定A2(2)•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一)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最高院解释A9)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秘密规定A2(3))•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最高院解释A10)保密措施•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规定A2(4))•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认定。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最高院解释A11)商业秘密的范围–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若干规定A2)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最高院解释A13(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五)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时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客户自己选择: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商业秘密的保护•一、多重保护:自我、行政、民事、刑事•二、多元主体:权利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经书面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三、举证责任: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管辖:县级以上工商+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标题:《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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