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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節: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1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2010年6月目錄第I部:一般事項1第1章:守則及認可程序的適用範圍1第2章︰釋義2第II部:認可規定4第3章:發行人及保證人4發行人的資格4保證人的資格6發行人的一般責任6第4章:產品安排人8產品安排人的委任及資格8產品安排人的義務及責任9第5章:產品結構10一般原則10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參考資產、債項及基準11有保證結構性投資產品12有抵押結構性投資產品12持作抵押品的資產12與有抵押結構性投資產品有關的措施13其他規定14第6章:銷售文件及廣告16銷售文件16廣告17銷售文件的呈列方式17第III部:獲認可後須遵守的規定18第7章:售後持續責任18提供資料18莊家活動18查詢及通訊18持續披露責任19在未能繼續符合規定的情況下負有的額外責任20第IV部:售後安排──冷靜期21第8章:發行人須設立冷靜期或平倉權利21附錄A:核心規定22附錄B:就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獲委任的受託人/保管人須符合的規定23附錄C: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銷售文件須披露的資料24附錄D:適用於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廣告宣傳指引36說明註釋:1.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IV部獲賦權認可結構性產品的銷售文件及廣告的發出,及於現時建議的法例修訂獲通過後(“制定日期")根據該條例認可結構性產品。證監會在根據該條例授予認可時,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本守則就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由制定日期起)以及向香港公眾發售的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銷售文件及廣告的發出,訂立關於根據該條例授予認可的指引。2.本守則是《證監會有關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手冊》")的一部分。3.證監會在考慮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由制定日期起)以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銷售文件及廣告的發出的認可申請,及(如已授予認可)應否維持有關認可時,通常會顧及《手冊》的規定,包括《手冊》第I部所載的高層次原則。4.除《手冊》第I部所載的高層次原則外,本守則還載有一系列具體適用於本守則所指的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規定,其中有些實際上是高層次原則的延伸及其應用例子,另一些則是在與認可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由制定日期起)及認可該等產品的銷售文件及廣告的發出有關連的情況下,應遵從的較詳細指引。5.儘管本守則的規定與高層次原則比較,採用較詳盡的措辭,但應與高層次原則一樣,以最能確保達致其根本目的之方式來詮釋。當高層次原則適用於不受本守則任何規定具體涵蓋的情況時,便應遵從高層次原則的規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證監會才會考慮授予寬免,讓有關方面無須嚴格遵從本守則內的若干特定規定,但不會授予一般寬免。6.按照該條例,證監會可隨時檢討其授予的認可,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修改或增加認可條件,或撤回認可。7.本守則並非附屬法例。第IV節-1第I部:一般事項第1章:守則及認可程序的適用範圍一般適用範圍1.1本守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第399條訂定,就結構性投資產品(由制定日期起)以及向香港公眾發售的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銷售文件及廣告的發出,訂立關於認可的指引。1.2認可申請如涉及尋求寬免遵從本守則任何規定,必須詳述理由。證監會保留寬免本守則或《手冊》任何規定或施加本會認為有助履行其規管目標的額外規定的酌情權。1.3為免生疑問,《手冊》向發行人、保證人、產品安排人及受託人/保管人施加的義務及責任,旨在維護有關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最終投資者的最終利益,有關各方必須據此履行該等義務及責任,不論有關結構性投資產品在包裝及分銷方面有任何介入的商業或其他安排。須向證監會提供的文件1.4為發出結構性投資產品的銷售文件及廣告申請認可的申請人,必須向證監會提交於證監會網站上的清單所指明的文件、證監會不時要求的其他文件,以及繳付適用費用的支票(收款人註明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提名個人出任核准人士1.5獲證監會依據該條例第105(2)條給予核准的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身為發行人的董事,或任何保證人的董事,或產品安排人的負責人員或(如適用)主管人員;(b)在香港就第1類或第4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註冊;(c)通常居於香港;及(d)遵從證監會施加的其他規定。第IV節-2第2章︰釋義2.1除非本守則內另有界定,否則本守則所用詞彙的定義與該條例所界定者相同。就本守則而言:(a)“《廣告宣傳指引》"(AdvertisingGuidelines)指本守則附錄D的《適用於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廣告宣傳指引》。(b)“抵押品"(collateral)具有第5.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c)“守則"(Code)指本《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包括其附錄。(d)“證監會"(Commission或SFC)指該條例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e)“組成文件"(constitutivedocuments)就某實體而言,指管限該實體的組成的主要文件,並包括約束該實體的所有重要協議。(f)“保證人"(Guarantor)就結構性投資產品而言,指符合本守則第3.4條的規定並按照本守則第5.9及5.10條提供保證的實體。(g)“《手冊》"(Handbook)指本守則屬當中一部分的《證監會有關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h)“金管局"(HKMA)指香港金融管理局。(i)“發行人"(Issuer)指依據本守則申請認可所涉及的結構性投資產品的發行人。(j)“主要產品對手"(KeyProductCounterparty)具有第5.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k)“銷售文件"(offeringdocument)指在香港分發的銷售文件,該銷售文件依據本守則應載有本守則附錄C規定的資料,及投資者就有關結構性投資產品作出有根據的判斷所需的任何其他資料。(l)“產品安排人"(ProductArranger)就結構性投資產品而言,指依據第4.1條委任的實體。(m)“計劃"(Programme)指發行人為定期發行結構性投資產品而設立的結構性投資產品發行計劃。(n)“產品資料概要"(ProductKFS)指第6.3條規定的產品資料概要。(o)“參考資產"(referenceassets)具有第5.7條給予該詞的涵義。(p)“受規管實體"(Regulated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第IV節-3(i)依據《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155章)獲發牌經營銀行業務並受金管局規管的銀行;或(ii)依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條獲證監會發牌的法團;或(iii)所受監管監察與香港等同並獲證監會接納的海外銀行實體。(q)“結構性投資產品"(structuredinvestmentproduct)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結構性投資產品(不論其法侓形式為何):(i)該產品或與其有關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須獲證監會依據該條例第IV部認可,及(ii)該產品涉及衍生工具安排,並在市場上通常被視為與股票、指數、商品或信貸掛鈎的投資產品。(r)“交易日"(tradedate)就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投資者作出的投資而言,指該投資者所購買或認購的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最終條款的釐定日期,或任何有關最初定價的記錄日期,以較遲者為準。2.2在文意許可或需要的情況下,凡指單數的字亦指眾數,反之亦然;凡指男性的字亦指女性及中性,反之亦然。第IV節-4第II部:認可規定第3章:發行人及保證人發行人的資格3.1發行人必須於結構性投資產品發行時,及於發行人根據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條款及條件對投資者負有任何尚未完全履行的責任期間,符合本章的規定。3.2發行人必須符合以下規定:(a)發行人必須在香港妥為成立為法團,或根據獲證監會接納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妥為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成立;(b)發行人必須遵從其成立為法團或成立的地方的法律及其組成文件;及(c)發行人成立為法團或成立的地方的法律及其組成文件,必須准許有關結構性投資產品向香港投資大眾發行及發售,且不得抵觸《手冊》的適用規定。註釋:(1)證監會可要求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提供證據,證明這些規定獲得遵從,包括提供法律意見。(2)在考慮就這些規定而言某司法管轄區是否可被接納時,證監會可顧及包括以下在內的因素:(a)會否有任何法律障礙,妨礙任何香港投資者或代表任何香港投資者針對發行人所採取的任何強制行動,或妨礙有關方面強制執行香港法院作出的任何判決或裁決;(b)保障投資者及債權人權益的適用法例、企業管治標準及打擊洗黑錢的責任,是否等同適用於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的法例、標準及責任;及(c)該司法管轄區有否施加任何可能對投資者取得或脫除有關結構性投資產品構成不利影響的外資擁有權限制,或可能對發行人就結構性投資產品履行責任的能力、或對交收或結算結構性投資產品的交易構成影響的外匯或其他限制。3.3發行人必須於結構性投資產品發行時符合下列(a)或(b)款的資格規定。在不限制本守則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於發行人根據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條款及條件負有尚未完全履行的責任期間內任何時間未能符合任何該等資格規定,將被解釋為構成本守則第7.6(c)條所訂的持續披露責任。(a)發行人必須為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i)符合本守則附錄A所載的核心規定;及第IV節-5(ii)沒有就其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的牌照或註冊而接受任何可能對其財政狀況、作為持牌或受規管實體的地位或進行其持牌或受規管活動的能力構成重大影響的紀律處分程序,及沒有因違反任何適用規則而被任何交易所、受規管市場或自律監管組織採取任何可能對其財政狀況、作為持牌或受規管實體的地位或進行其持牌或受規管活動的能力構成重大影響的行動。註釋:證監會可要求發行人確認其符合該等核心規定及向證監會提供其以往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接受任何紀律處分行動或程序的紀錄,以及可合理地影響其作為發行人的資格的其他事宜的紀錄。(b)凡發行人不符合第3.3(a)條的規定,證監會可在以下情況下考慮該發行人為發出結構性投資產品的銷售文件或廣告而提出的認可申請:(i)凡發行人不符合第3.3(a)條的規定,而結構性投資產品沒有按照第3.3(b)(ii)條備有抵押:(A)發行人根據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條款負有的責任必須獲保證人以符合第5.9及5.10條規定的方式提供保證;及(B)保證人必須符合第3.4條所載的規定。註釋:證監會一般期望保證人在該情況下是發行人所屬的公司集團的一員。(ii)凡發行人不符合第3.3(a)條的規定,而發行人根據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條款負有的責任沒有按照第3.3(b)(i)條獲得保證:(A)發行人必須為符合以下說明的特別目的投資公司:(I)僅為及專為發行該結構性投資產品或一個或多於一個結構性投資產品系列而成立,其獲准許進行的活動只限於發行該結構性投資產品或一個或多於一個結構性投資產品系列,而功能亦完全附帶於該活動;(II)受下述限制約束:假如轉讓其擁有權或控制權會對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投資者的權益或結構性投資產品的結構構成任何損害,則不得轉讓其擁有權或控制權;(III)在其股本或擁有權權益方面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以其已發行的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投資者為受益人的除外);(IV)沒有其他借貸、借貸性質的債務、未償還或已設立但未發行的借貸資本(包括有期貸款)、保證責任或重大或然負債(其已根據有關計劃發行的結構性投資產品除外);第IV節-6(V)有備存妥善帳目及紀錄;(VI)有獨立專業董事或受託人;及(VII)與第三方或發起成立該特別目的投資公司的公司集團的負債隔絕,獲保障以不受解散風險影響,並在提出破產或清盤呈請或採取任何其他破產行動方面設有適當限制;及(B)結構性投資產品必須以符合第5.12至5.22條適用規定的方式備有抵押。保證人的資格3.4保證人必須於結構性投資產品發行時符合以下規定。在不限制本守則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於發行人根據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條款及條件或保證人根據有關保證的條款及條件負有尚未完全履行的責任期間內任何時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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