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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修改稿(文中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或修改内容,加粗斜体部分为修改内容的简要说明)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二条(规划区)第三条(适用范围)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第五条(密度分区)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第八条(六线)第九条(授权条款)第二章城乡规划勘查测量管理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第三章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2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第二十二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第二十三条(竖向标高)第二十四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控制)第三十条(停车配建)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第三十二条(零星建筑工程)第三十三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第三十四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第三十五条(危破房工程)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第三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工程)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第三十九条(其他交通设施)第四十条(管线工程)第四十一条(厌恶工程)第四章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第四十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第四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3第四十四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第四十五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程度的界定)第四十九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本规定与规划条例的关系及罚则)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附表:附表一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附表三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绿线退让(D)规定附表四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D)规定附表五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D)规定附表六村民住宅建设控制表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划区)广州市的规划区是指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地下空间单独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五条(密度分区)5按照本市(删除“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将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广州市的法定城乡规划编制体系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城市、镇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村庄规划。为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在总体战略、专题规划研究等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法定规划。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相应制定城乡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删除原第六条有关城市规划分为四个层次的规定。)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第八条(六线)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删除“片区发展规划和分区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删除原草案第七6条第二款对“六线”的定义)第九条(授权条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第二章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管理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本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城市”改为“城乡”)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删除“《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的规定。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本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cm/km。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删除“《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7规定。(二)本市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三)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500、1:2000、1:5000,并且应当采用本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四)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5000地形图,并五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还应当测绘1:2000地形图,并三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每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活动较为集中的其余建设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两年更新一次。根据规划建设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测绘工作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规划用地红线界址点测量。(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删除“《城8市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并实现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第三章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说明:将原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独立做一条,增加第一款。)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本市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删除“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删除“原则”)确定建设用9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表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删除“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将原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并为一条,删除原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项目自身(删除“的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删除“建设”)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有利于城乡(删除“市”)规划统一实施等因素确定(删除“另行规定”)。10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化、河涌、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后,无偿交由有关部门管理使用。(说明:将原草案第十五条两款合并为本条第二款,增加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删除“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删除“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删除“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删除“市”)规划编制单位(删除“或者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规划条件(删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删除“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是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依据,也是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建筑设计方案设计的依据。”)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删除“本规11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二)建设项目与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四)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五)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六)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说明:将原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
本文标题:《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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