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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2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3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第十七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4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第十八条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九条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5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第二十六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6附录1: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甲板部船舶种类、航区、吨位或功率一般规定附加规定一般船舶3000GT及以上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航程不超过300海里或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500GT及以上至未满3000GT船长、大副、二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值班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二副1人。100GT及以上至未满500GT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未满100GT驾驶员(国际航行船舶为船长)1人,值班水手1人。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夜间航行或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客船500GT及以上(1)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2)配有与救生艇数量相等的持有救生艇员证书的人员(不包括船长和大副)。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100GT及以上至未满500GT(1)船长、三副1人,值班水手2人。(2)同上。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未满100GT(1)船长1人,值班水手1人。(2)同上。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拖轮海上3000KW及以上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二副、值班水手各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三副1人。3000KW以下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港内750KW及以上船长、驾驶员各1人,值班水手2人。7未满750KW驾驶员1人,值班水手1人。轮机部所有船舶航区和功率一般规定附加规定海上300OKW及以上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3人。(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管轮和值班机工各1人。(2)AUT-0自动化机舱可减免二管轮、三管轮和值班机工2人。(3)AUT-1自动化机舱可减免三管轮和值班机工2人。(4)BRC半自动化机舱可减免值班机工2人。750KW及以上至未满300OKW轮机长、大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2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轮机员1人和值班机工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220KW及以上至未满750KW轮机长、轮机员各1人,值班机工2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二管轮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未满220KW轮机长,值班机工各1人(机驾合一的免)。连续航行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轮机员1人(机驾合一的免)。港内三管轮1人,值班机工1人。客运部客船按船舶载客定额,每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4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可按每1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1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5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的,可按每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5、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6、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7、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8附录2: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海区GMDSS设备A1兼职GMDSS限用操作员1人A2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A3和A4双套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单套专职GMDSS无线电电子员1人注:1、A1、A2、A3和A4海区是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2、经船检部门批准暂未配备GMDSS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操作员3、船舶在未设有GMDSS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操作员。4、500GT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300GT及以下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关于征求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修改意见的通知我部2004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第7号)令实施一年半以来,对规范船员配备,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船员职务设置发生变化,以及配员表中将海船500总吨至100总吨、内河四等和五等船舶划为同一档,跨度过大,对一些较小船舶的配员要求显得过高,有必要对配员表作适当调整。为此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件一、二、三配员表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调整了船舶分档。将海船甲板部“100总吨至500总吨”档分为“1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总吨”和“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总吨”两个档次;将轮机部未满220KW档分为“75KW及以上至未满220KW”和“未满75KW”两个档次;将内河船舶四等及以下船舶分为四等、五等两个档次,并相应调整配员要求。由于五等船员未按主机功率进行划分,因此轮机部五等档次按照总吨(50吨)分档。二、对重新分档后的船舶配员作了相应的增减。较大吨位船舶的配员标准略有提高,较小吨位船舶的配员标准略有降低,对客船从严要求。(一)对海船“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总吨”和“75KW及以上至未满220KW”的配员标准适当调整,总体上略有提高。如:原配员表对100至500总吨的特殊规定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本次修改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4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二)对海船“1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总吨”和“未满75KW”的配员标准适当降低。如:100GT及以上至未满200GT的船舶,按照原配员表至少需要4人(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如果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还需要增9加1名驾驶员。本次修改后为,一般规定为3人(船长、三副、值班水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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