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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恒通公司诉华康公司看电子代理的效力和责任原告:恒通商贸公司被告:华康化学用品公司[案情介绍]恒通商贸公司(下面简称甲公司)为一大型跨国零售企业,为增加效率、降低成本,决定开展电子商务,建立一套自动的交易系统。他们首先采用电脑管理所有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商品的数量、入库、出库、订单的传送等均由电脑自动操作完成。华康化学用品公司(下面简称乙公司)系大型洗涤剂生产商,其生产的某洗涤用品在甲公司的销售状况非常好,交易量特别大。为此,甲、乙公司于2004年5月3日达成一项协议,约定双方洗涤用品的下单和接单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形式,由双方的电脑自动进行。就此,双方达成并签署了一个书面合同,其中约定:甲公司洗涤用品存货不足时,一经甲公司采购负责人决定,甲公司电脑自动给乙公司下单(信息发送成功,电脑会自动显示),乙公司收到订单后,无需特定的人同意,电脑便自动接单。然后,乙公司便根据甲公司的订单送货上门。合同还同时约定,乙公司一有新品,电脑便会自动向甲公司发出提示,以便甲方发出订单。根据双方的协议,合同自5月10日生效,在此之前,双方对运行系统进行了多次调试,双方对系统的正常运行表示放心,并约定,一旦系统出现问题,应当立即告诉对方。合同生效后,系统运行一直正常,双方对这种运行高效、成本极低的交易方式十分满意。可是,在2004年9月,该系统出现问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纠纷的经过是这样的,2004年9月12日,由于甲方库存的乙公司洗涤用品低于正常库存量,急需进货,甲公司电脑便自动给乙公司下单,订单对货号、数量作了约定,电脑也显示信息发送成功。按照常规,乙方当天收到订单后,立即组织发货,9月15日就能到货。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直到9月21日,乙公司的货才送到甲公司。而甲公司销售的乙方洗涤用品已经于9月16日销售完毕,为了应急,甲公司只得于9月15日从另一家公司进了一批其他类型的洗涤用品。甲公司拒绝接受此批货物,还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因为,从9月16日到9月21日,甲公司销售的乙方洗涤用品一直缺货,不仅引起了顾客的不满,可能致使部分顾客流失,而且直接影响了甲公司的销售额。但乙公司声称,他们是在9月18日才接到订单的,并且立即组织发货,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要求乙方为此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问:如何处理双方的纠纷?[评析]本案属于电子商务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纠纷,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电子商务本身的在线、无纸化等特点。本案属于企业间电子资料交换缔结合同,其特点是,在特定企业之间实现网络联机,首先签订一个基本交易合同作为继续交易的前提,然后依据EDI电子资料交换而成立个别的交易合同,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就个别合同的签订,系由电脑自动判断或者由人输入资料,并传送订货、受货资料而订立合同,因此,在此种商品买卖合同中,并非以书面方式,交涉过程也系依电子资料交换自动为之,非书面形式,也无签名。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此类电子合同自身的特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存在一个基本交易合同,在一个基本交易合同之下可能成立若干个个别交易合同。长期、持续的供货合同,基本上就是采用这种形式,这种合同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就个别合同,双方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即只要甲公司发出订单,且订单的基本条款没有违背基本合同,除非有不可抗力,乙公司就有承诺的义务;同时,非有正当理由,甲公司也不得拒绝乙公司的承诺。因此,存在强制缔约的情形,只要要约符合要约合法条件以及双方的约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合同就成立,乙公司不为承诺,就构成违约责任。个别交易合同,由于存在强制缔约义务,因此,要约生效之日,就是合同成立之日。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于9月18日。本案争议之点主要在于:甲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谁负担?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接受乙公司交付的货物?认定上述责任的承担的关键就在于要约延迟的责任问题。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要约的延迟到达是由于甲公司的原因,包括甲公司电子“代理人”的错误,乙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乙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就完全适当,因此,由此造成的甲公司的损失应当由甲公司自己承担,且不能拒绝接收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要约的延迟到达是由于乙公司的原因,包括乙公司电子“代理人”的错误,甲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乙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就完全属于延迟履行,因此,由此造成的甲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乙公司承担。但甲公司不能因此拒绝接收乙公司交付的货物,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催告乙公司履行义务,且乙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对甲公司目的的实现没有重大影响,只是造成仓储方面的困难,而由此增加的费用,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在本案中,也有这种可能,即双方都是租用他人的自动交易系统,即电子“代理人”。那么,该被租用的自动交易系统,即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如果由于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合同关系的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应当由该方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他方承担责任,因为,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合同双方共同租用的电子“代理人”,由于合同双方均没有过错,因此,可行的办法是合同当事人协商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共同向该电子“代理人”的出租人请求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对方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诉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看电子合同的效力原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被告: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案情介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jrsy@jrsy.comcn”;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h-ymz@online.sh.cn”。192003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如下内容:(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2003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均无异议,4月15日法院判决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胜诉。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评析]本案属于电子合同,但争议在于采用电子数据讯息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2)的情况,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的方法,将数据电讯的效用,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虽然数据电讯与纸面文件的文字可被人眼所识别不同,但它必需转化为纸面或显示于屏幕,才能被认识,但该法实际上在扩大解释书面形式的基础上,将数据电讯另立为独立于口头、书面形式之外的一种交易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其实质是赋予其法律效力。本案中,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和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购销合同法律关系。首先,我国法律承认电子邮件的书面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应当承认原被告双方采用电子邮件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和承诺的形式。2003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要约。因为,该电子邮件不仅具有明确的跟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且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因为该电子邮件包含了合同所需要的基本内容:标的(包括名称、标的物的尺寸、式样、颜色,并附了样图)、数量、价款、履约期限。因此,它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成立要件。同时,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承诺。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于当天下午3点35分18秒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公司,对景荣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承诺。再次,双方还对此合同予以了确认,因此,更不能以采用电子邮件形式而否认合同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根据本案的事实,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公司作了确认,这一确认更证实了合同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他们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从而否认他们之间已经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关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的合同成立的时间,按照《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16条同时又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之间用电子邮件所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的成立时间是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来的电子邮件之时,即:2003年3月5日15时35分18秒。本案中,衡阳木制品加工厂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案件介绍,只要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和其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就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而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仅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拒收货物,毫无理由可言。因此,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了违约,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三、国内首例网上不正当商业宣传原告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被告北京市中北高科机电公司,原被告的纠纷由来已久。两家公司均是生产、销售有源音箱的法人企业,原告使用狂人品牌,?以下简称狂人),被告使用润宝轻骑兵品牌(以下简称轻骑兵)。自////年3月起,狂人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并将产品在全国市场进行宣传销售,被轻骑兵诉至法院。双方均签收了法院的调解书,狂人也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狂人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轻骑兵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此后,为了进一步消除上述纠纷的影响,轻骑兵制作了专门的主页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网站上,时间长达83天。该网站宣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的无耻做法欺骗消费者,法院作出判决,请看造假者的真面目等等。同时,轻骑兵还将此案的起诉书、调解书制成网页,使用超链接技术与上述主页连接。网上侵权的思考本案庭审期间,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通过互联网刊载的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举证此行为的不良影响?如何确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互联网进行商务活动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我国司法立法对此目前尚无明
本文标题: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考试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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