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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书控告人:徐某某控告人:李某被控告人:张某某控告事由:1、对被控告人涉嫌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责令被控告人分别归还而控告告人的欠款。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控告人徐某某通过同学叶某某介绍,得知被控告人能够安排参加就业面试,工作内容是机场地勤,但张某某称参加面试要交36000元,徐某某认为张某某是学校招生办的老师,应该不会欺骗学生。2009年5月,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附近的农业银行将36000元整打入了被控告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打款时,张某某随行,并写有收条一张,承诺如面试不过,则一周内退还所有费用。在2009年6月底至7月初时,徐某某参加了一次面试,但没有通过,张某某也没有退还任何费用。直至2009年底,张某某推荐徐某某参加另一次面试,工作内容竟然是办理会员卡,徐某某拒绝参加。2010年,张某某有另外介绍徐某某参加面试,虽然工作地点实在机场,但是工作内容仍然不属于地勤。2010年7月起,控告人徐某某要求被控告人张某某退还费用,但是以家中老人生病等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在2010年11月、12月俩个月,被控告人张某某每月各归还1000元,共计2000元,剩余33000元至今未还。经过了解得知,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欺骗了控告人李某某。2009年9月中旬,控告人李某受到被控告人张某某的电话,声称可为其安排春秋航空公司乘务员的工作,但要求其支付120000元,并承诺如果办不成全额退款。鉴于张某某在招生办负责工作,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2009年10月,李某将12万元汇入了张某某的账户。张某某利用签订协议的形式掩饰其非法目的的诈骗控告人李某的财产。在汇款后,张某某通知李某到春秋航空公司的招聘网站上填写资料,之后就让李某等面试通知。李某在没有收到春秋航空公司的面试通知的情况下,张某某就执意让李某参加面试。2009年12月中下旬,李某参加了春秋航空公司的面试,但是在最初的审核阶段就被刷下来了,根本没能参加面试。后李某要求张某某按照约定退还全款,遭到张某某的拒绝,并声称再为其介绍其他面试,肯定能安排工作,但此后李某没有接到任何面试通知。在李某的再三催促下,捌万伍仟元。2010年6月,李某再一次要求张某某返还费用,张某某声称9月底肯定能还,但是到9月底仍未归还。此间张某某的电话一度停机,导致李某与其失去联系,几经周折才通过学校联系到了张某某,但其仍然一拖再拖,只在2010年12月归还了1000元,至今仍有36000元未还。被控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学校招生办老师的身份,利用控告人毕业在即、急于就业的迫切心理,骗取控告人的信任,谎称能够为其安排就业面试,向控告人索取巨额费用。但实际情况是,被控告人根本就没有能力为其安排所要求的工作。在控告人提出退还费用的要求时,被控告人百般抵赖,用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大行无赖之事,电话停机,故意躲避控告人,可见其非法占有控告人钱财且拒不归还的事实。控告人徐某某、李某面临毕业,只因急于找到一份称心的工作,尚未踏入社会便遭到学校老师的饿欺骗。被控告人张某某身为身为人民教师,非但不能为人师表,反而将邪恶的犯罪手段伸向涉世未深的学生,实属天理难容,如不加严惩,必将严重影响人民教师队伍的纯洁性,学生的合法权益也难得保障。被控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控告人特请求贵局依法立案,查处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期盼法律的神圣之剑能够对被控告人张某某予以严惩,依法应依法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还尚未偿还的费用,以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控告人:徐某某李某二○一一年Ⅹ月Ⅹ日刑事控告书控告人: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XXXX被控告人:X,X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控告人:X,X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被控告人:X国土资源局负责配合法院诉讼保全的X姓X工作人员(后附照片)控告事项:一、依法立案严肃查处X、X等人严重渎职侵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依法为控告人追回因X、X等人滥用职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37.936万元及其它财产损失。事实理由及证据:一、基本情况及案件起因2011年7月28日,X借给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然而直至2011年11月22日,XX集团仅向XX偿还1124.8万元,包含利息108万元、本金1016.8万元。XX经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于2012年1月13日向X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XX集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所有的其他财产(限额1437.936万元)予以保全。XXXXX人民法院查后,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XX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XX集团名下银行存款及XX集团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位于XX县北环路南侧,证号:X国用(XX)第XX号,面积XXXX㎡;证号:X国用(XX)第XX号,面积XXXX㎡】予以保全。之后,XX于2012年2月15日向X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XXX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XX集团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是XX向XXX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准备执行已查封的XX集团的两块土地时,却被XX县国土资源局告知该土地于2012年2月3日先后被XXX县法院和XXXX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该查封先于XXXXX人民法院的查封。二、XXX县国土资源局XXX、XXX等人滥用职权伪造虚假查封顺序的行为,侵犯了XXXXX的合法权益得知XXX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知的查封情况后,XXXX与XXXXXX人民法院联系,得出以下真实情况:2012年2月2日下午,XXXXX人民法院XX、XX法官到XX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封上述XXX集团的土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先是多方阻挠,而后称局领导不签字允许,无法办理查封登记及相关手续。无奈,两位法官只有找局领导XX和XX进行协商,协商1个多小时后,局领导同意查封,但此时,负责办理查封手续的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只能等到2月3日上午再进行查封。2月3日上午8点,两位法官便赶到县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国土局窗口办理查封土地手续,负责办理查封手续的X姓X工作人员仍以领导不签字为由拒绝查封,此时,主管副局长XX到来,并假借向相关人员咨询为由直到上午9:30仍不签字,并起身离去不回(而此时XX县法院和XXX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派人办理查封手续,因此XX县国土资源局称XX县法院和XXX中级人民法院在2月3日上午8点对XXX公司的土地进行了查封与事实完全不符)。之后,法官找到国土局纪检组长XX,XXX假意安排XX姓XX工作人员办理查封手续,等法官找到X姓XX工作人员办理查封手续时,XX姓XX工作人员称主管领导不让办理。无奈,法官只有将诉讼文书留置其办公桌上并拍照,视为留置送达。综上得出,XX县国土资源局声称XX集团的两块土地于2012年2月3日上午8点先后被XXX县法院和XXXX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该查封先于XXXX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与事实完全不符,因此,XXX、XXX等人涉嫌滥用职权伪造虚假查封顺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严重侵犯了XXXX的合法权益。三、XXX、XXX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分析1.犯罪主体XXX、XXX等人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2.犯罪客体由于XXX、XXX等人故意逾越职权,指示国土局工作人员不予配合法院的正常查封工作,致使查封工作遭到破坏,同时给XXXX造成1437.936万元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3.犯罪主观方面《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XXX、XXX等人作为县国土局的主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员应当知晓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然而,其屡次推拖并指示具体工作人员不作为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4.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本案中,XXX、XXX等人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协助查封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本案中,XXX、XXX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XXX县法院和XXX市中级法院的目前在先查封所担保的债权额度高达一亿七千七百一十六万元,结合所查封土地的面积和目前土地市场的价格,若执行该两块土地连上述两法院的债权都无法偿还,则更无法清偿XXX集团对XXXX所负的债务(1437.936万元及其它财产损失)。因此,XX、XX等人的违法行为给XXX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至少高达1437.936万元,完全符合本罪的立案标准。综上所述,XXX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之行为明显已构成刑事犯罪,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并维护控告人XXX的合法权益。此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人:2013年3月12日刑事控告书控告人:杨某,女,汉族,现年54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青海省湟中县李家山镇柳树庄村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被控告人:张某,男,汉族,现年60岁,现住青海省湟中县XXXXXXXXXX村,联系电话:XXXXXXXXXXX。请求事项:对被控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控告人与被控告人同居生活期间,被控告人经常无故打骂控告人,很多时候致控告人遍体鳞伤,给控告人身心带来了严重摧残。2010年11月21日,因控告人将馍馍拿给邻居,遂引起被控告人无端不满,并拿起一个碗向控告人头上砸去,控告人于当天住院。后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左颅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控告人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摧残或践踏。被控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故意伤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故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致湟中县公安局控告人:杨XX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控告书控告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某职务村主任联系电话:135888888908160002被控告人:从艳军,男,成年,原系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住该村。控告事项:追究被控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6日,被控告人从艳军在担任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自作主张将其圈占的本村集体所有的耕地10073平方米卖给张某(张某已在2009*年2月2日正式动工建房),收取18万元卖地款自行占有。这一事实,有当时代笔书写卖地协议的本村村民杨某证实。被控告人非法买卖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时,由杨某代写了卖地协议,同时杨某当场目睹了张某18万元买地款交付给被控告人从艳军的过程。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村的魏喜也能证明被控告人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其是给村民张某施工建设的包工头。此外,本村原村主任郑法也知道被控告人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上述三人均能证明被控告人非法买卖本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事实,并愿意作证。上述被控告人非法买卖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将卖地所得款项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罪,请贵局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究被控告人从艳军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此致兰山区公安局控告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7日附:一、证人名单1.杨某,男,成年,汉族
本文标题:刑事控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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