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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兼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一背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一直是中国经济转轨与股份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为实现这一目的,当前的一个讨论焦点就是在中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截止1999年末,深沪两市总共949家上市公司中,有900家左右是原国有企业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资产上市而组建成的新公司。在这些上市公司中,主要问题是对公司的管理层缺乏有效的监管:首先,从股东的角度看,在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的真正所有者是国家。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只能通过其代表者行使国有股东权力。这些国有股东的代表者,其行为的合理性并不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因此,不能保证他们会真正从国有资产的利益出发,在股东会上严格行使表决权,并有效执行监督企业经理人员的职责。同时,改制后的国有上市公司中原来的厂长兼任董事长与总经理的现象很普遍,这种角色重叠又使得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几乎没有可行性。此外,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排除了原上级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制约企业经理层的合法性。于是,受不到严格有效的制约与监督的管理层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其次,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据《中国证券报》公布的数据: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有1102家,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高达4486%,其中超过公司总股本50%的有890家。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仅为822%.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中,80%以上为国有股东。在近期上市的一些民营企业中,一股独大的现象也比较严重。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董事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与监事会,其所属的其它经营实体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这种局面下显得很脆弱。在这一背景之下出现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独立、客观、专业能力强等素质,可以妥当解决董事会的决策性问题,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的有效监管。应当看到,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发展很快。现在如星星之火,似有燎原之势。据上市公司2000年年报显示,已有56家上市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占上市公司总数492%,而独立董事占上述上市公司董事人数比例已达到253%.目前,钢联股份(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是聘任独立董事最多的上市公司,人数为6人;而独立董事占董事比例最高的是曙光股份(丹东曙光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比例额达3636%.二相关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董事会、董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其中并未区别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而该法为公司设置的监督机构则是监事会。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5月30日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下文将结合《征求意见稿》,对在我国构建独立董事制度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略作分析。(一)资格《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与国外的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一致。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则》(“纽约上市规则”)中规定: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董事,不能为近三年内在公司或其关联机构任职的雇员,或三年内在公司或其关联机构任职的执行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亲属。与公司有直接业务关系的个人或在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组织中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执行官的个人,只有在其独立性经公司董事会认可或上述业务关系终止后三年内,方可任独立董事。不过,一些具体规定上的差异在实践中也可能产生比较大的差别。例如,关于雇佣关系和亲属关系的限制,《征求意见稿》将时间范围规定为一年;比之《纽约上市规则》三年的限制,显然宽松了许多。又如,关于业务关系的限制,《征求意见稿》限于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关系,而国外的相关规定则往往限制更加宽泛,包括频繁经济往来关系等。此外,《纽约上市规则》还有一条关于“薪酬委员会交叉联系”的特别规定,即如果A为公司甲的执行官,B为公司乙的执行官并在公司甲的薪酬委员会中任职,则A不得成为公司乙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对于独立董事的兼任问题,《征求意见稿》中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应当考虑:首先,兼任应以不得影响董事的独立性为基本条件。例如,一人不应同时兼任有关联关系或密切商业关系的两家以上公司的独立董事。其次,兼任的独立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来履行其在各任职公司的职责。再次,兼任还可能会引发同业竞争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同业竞争的规定,主要是在《公司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如果单独对独立董事进行严格的同业竞争方面的规定,将使独立董事的义务高于普通董事,这又有失公允。比较合适的解决方式是通过修订《公司法》,对所有董事的同业竞争问题作出规定。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董事兼任的限制一般也限于同业竞争方面的考虑。(二)任命目前较为普遍的情形是独立董事往往是由公司领导“请来的、拉来的”。一些企业也采取了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聘的举措,如ST白云山(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少的企业也采用这样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方法:国有股、集体股和职工股的董事两名,民营资本股的董事两名,然后由双方各提名一位独立董事,请股东大会决定。由公司管理层直接聘请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显然受到怀疑。而上述第三种方法中,独立董事由各方聘请,其倾向性难以避免,而如果由股东大会来决定,那么控制权还是掌握在大股东或其代理人手中。《征求意见稿》对此的规定是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并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认定,不符合的不能担任独立董事。由此,大股东或其代表在提名与决定上都有可能控制局面。而行政机关的最后把关,其效率以及信息的不对称让人不免产生忧虑。鉴于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最初设想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避免大股东全权操纵独立董事人选,现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在由股东大会决定独立董事人选的同时,引入“累计投票权”(cumulativevoting),使中小股东可以累计其投票权来任命独立董事。如果中小股东累计投票后,仍达不到任命独立董事的票数,那么其任命独立董事的权利应当通过立法加以保证。这样才可以确保中小股东挑选的独立董事可以在董事会中占一席之地,以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三)人数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组成中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使独立董事真正形成一股力量,从而发挥其作用。根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国为29%.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所有在该所上市的国内公司拥有至少两名外部董事,以及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但是,独立董事人选在中国目前还是稀缺的人力资源,设置这么高的比例的可行性似乎难以兑现。在严重的供求矛盾下,很有可能发生的结果是:(1)董事兼任的现象愈加普遍,兼任的公司数量愈来愈多;(2)很多公司聘用的独立董事实际不符合要求;(3)人力资源稀缺导致费用提高,即独立董事薪酬的攀升,增加公司成本,并且不利于独立董事市场的健康发展。目前,在56家设有独立董事的公司中,符合三分之一这一要求的仅有5家公司。除了发展阶段的原因,从现象存在的合理性来看,这也反映了公司实际的要求和能力。并且,我国上市公司的规模并非一致,因而也没有必要作“一刀切”的硬性规定。从保证独立董事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的角度讲,与其作出这种不大切合实际的硬性人数规定,不如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将设立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或至少是审计委员会,作为对上市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并要求独立董事在该委员会中占全部或至少多数。这样即使独立董事在整个董事会中不占多数,仍能通过控制这些重要的委员会而充分发挥作用。(四)职权《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权,第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第七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对这些规定我们有一些疑问:1.“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们知道,会计师事务所的选用因为其对上市公司财务的法定审核而至关重要,但这里独立董事仅有提议权,那么最终决定权岂不是还在董事会手中?2.“一致同意”独立董事行使职权“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独立董事在《征求意见稿》中的人数要求较高,而且独立董事来自于各个领域,他们工作的时间可能又不一致,因而这里“一致同意”(不仅仅是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是否过于严格,尤其对于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议召开董事会这两项职权来说?3.“独立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从字面来看,“独立意见”并不是否决权。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又有什么法律效力呢?如果这种“独立意见”仅起到一种参考的作用,而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何能够保证独立董事有效地发挥其监督职能,而不成为第二个监事会呢?如果我们设立独立董事的初衷是建立一个真正能够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而不是单纯地设立一些顾问,那么独立董事应当被赋予否决权。相应要考虑的问题则是:(1)需要多少票才可否决?(2)被否决后的事项有什么法律后果?(3)怎样处理?笔者的一点建议是:对于与股东、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获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方可进行。对于《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独立董事可以发表独立意见的其他事项,从独立董事设立的背景目的来看,应是其行使监督职能的重点,因而应当赋予独立董事对若干事项的否决权(但可以不是一票否决),并明确权力行使的细节。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委员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这三个委员会是董事会中最为重要的内部机构,尤其是审计委员会,在美国往往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例如《纽约上市规则》即要求所有在该所上市的公司设立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样,即使独立董事在整个董事会中不占多数,但通过控制董事会最重要的内部机构,其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就有了保障;同时,独立董事也在事实上被赋予了多于非独立董事的职权。然而《征求意见稿》对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没有强制性要求,因而独立董事通过这些委员会来实质性地享有权利仍得不到法律上的保证。(五)责任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责任不明确是独立董事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公司事务仅提出一些意见,不愿得罪大股东,因而董事会里大多仍是第一大股东说了算。另外,可以想象,实践中肯定有一些公司的独立董事因为责任不明确,害怕承担过重的责任,而偏向于保守,不能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这两方面的现象实际反映了在设计独立董事责任制度上的两难处境。一方面,如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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