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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第4讲股东与股东权利-XXXX1119
第一节股东一、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普遍性股东资格的特殊性特定职业者发起人股东公法人股东公司自身住所要求外国人能否根据《公司法》设立公司?第一节二、股东地位的取得与丧失(一)股东地位的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因增资发行新股而取得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股权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的人也是公司股东。受让受赠继承合并税收第一节(一)股东地位的取得善意取得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享有股东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股票为有效和股份具有可处分性。(2)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3)须取得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4)须依股票转让方法而取得股票。(5)须有对价而取得股票。第一节(二)股东地位的丧失在下列情况下,可导致股东地位的丧失:(1)公司清算、破产。(2)公司注销股份。(3)公司合并。(4)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5)股东违反法律或者违反章程而被除名。(6)股东违反法律而被剥夺股权,如没收。(7)股东违反法律而被剥夺股权,如没收。(8)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一节三、股东身份的认定(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1.一般原则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符合两种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或者继受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前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第一节(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2.几种具体情况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后,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却没有记载或者没有变更记载,怎么办?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公司有义务应股东请求予以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如果因为上述原因而引起股东身份纠纷,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第一节(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2.几种具体情况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的出资或者继受行为却有瑕疵,怎么办?如果股东出资有瑕疵,应当承认其股东身份。相关人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如果股东的继受行为有瑕疵,股东能否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则取决于其继受行为是否依法被撤销或者发生无效。第一节(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2.几种具体情况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05《公司法》第1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在证券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因为在这种交易中,公司不发行股票,所有的交易都是以簿记的方式进行。当公司决定不发行股票的,股东自然无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但应确认股东身份。第一节(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2.几种具体情况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在没有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不得以没有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对抗股东。但应注意的是,05《公司法》第33条明文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节(二)名实不符情况下股东身份的认定1.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关于这一问题,法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第一节实质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形式说认为,法律上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选择与取舍比较而言,形式说更为可取。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没有违反强行法规定情节的,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第一节2.关于“冒名股东”的问题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第一节四、股东名册(一)股东名册概念股东名册(recordsofshareholders/recordsofowners,orlistofshareholders/stockholders),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二)股东名册的设置与记载第一节05《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05《公司法》131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股票数量、编号及其发行日期。(三)股东名册的效力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05《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对抗效力——股东身份的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第一节(三)股东名册的效力免责效力——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公司行为只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之,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是免责的。第一节(四)在册股东与受益所有人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就是在册股东(recordshareholders),或者称为在册所有人(recordowners)。从原有股东手中继受股权的人要成为在册股东须公司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记载。这样,该受让人就成为了新的在册股东。已经取得股份所有权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记载的继受人被称为“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owners)。区分在册股东与受益所有人的意义在于:(1)公司将在册股东继续作为股东对待,即使该股东因转让等原因已经不是真正的股东。这一点前面已经述及。第一节(2)如果在册股东因转让其股份等原因而丧失其权利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其通过交付股权证书和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记载从而使受益所有人成为在册股东。公司有义务满足其请求,原股东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手续。(3)如前所述,由于公司行为仅仅对在册股东负责,所以,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仍然是在册股东,即使在册股东基于某种原因已经不是真正的股东。于此情形,为了给受益所有人一个平衡,法律往往赋予受益所有人特定权利。譬如,在召开公司股东会议时,受益所有人有权要求在册股东授予其表决代理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在册股东可能并不认真对待其权利的行使。或者如果在册股东愿意亲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可以向在册股东发出指令,指令其如何行使表决权。第一节(五)股东名册的封闭与在册日期第一节05《公司法》第140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引发出什么问题?1.股东名册的封闭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公司为了决定行使股东权的股东而在一定时期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一旦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封闭当时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就被确定为可以行使股东权的股东。股东名册的封闭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在公司决定的情况下,公司或者通过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该种规定或者决议应当明确封闭期限、封闭目的等事项。如果是董事会决议,还必须公告。如果是公司章程规定,则无需公告。第一节1.股东名册的封闭封闭股东名册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封闭股东名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股东权利的行使者。股东名册的封闭实际上就是禁止在特定时期取得股份的人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封闭不能针对一些股东封闭,而对另一些股东开放。第一节2.在册日期在册日期(recorddate),或者称之为“除权日”,或者称为“基准日”。作为确定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的一种方法,公司可以将某一特定日期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在册日期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在公司决定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该种规定或者决议应当明确日期、目的等事项。如果是董事会决议,还必须公告。如果是公司章程规定,则无需公告。在册日期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股东名册的封闭并用。当在册日期单独使用时,可以起到不停止股东名册也能确定权利行使者的作用。但有时也有二者并用的必要。譬如,本来是基于股东会的召开而封闭股东名册,但是在封闭股东名册期间公司又决定发行新股,如欲排除此新股认购人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即应另定在册日期。第一节3.违法封闭股东名册和确定在册日期的后果违法形态:(1)不属于封闭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确定在册日期的事项,却封闭股东名册或者确定在册日期。(2)未经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封闭股东名册或者决定在册日期。(3)封闭时间超过规定期限或者确定的在册日期违反规定期限。(4)应公告而未公告。原则上,违法封闭股东名册或者确定在册日期应属无效。该种无效可能是自始全部无效,如未经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也可能仅仅是超过期限的部分无效。无效封闭股东名册或者确定在册日期视为未曾封闭或者未曾确定。原先依照封闭期限或者确定的在册日期行使权利的股东所行使的权利应回复原状。第一节4、股东名册的披露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供股东查阅。在股东会以前或者会议期间,股东享有查询股东名册的特别的法定权利。SEC法规要求依照簿记方式持有股份的受益所有人表明其态度是否反对向发行人披露其身份;不反对的股东名单被称之为“无异议股东”(NOBOs)或者“同意股东”(COBOs)名单。法院可以将该种名单视为公开披露意义上的股东名册。5、无记名股票的交存第一节05《公司法》第103条第三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一、股权概述(一)股权的概念《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二)股权的分类第二节第二节股权二、股权的内容(一)股利分配请求权(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新股认购优先权(四)表决权(五)知情权股东的知情权(informationrights)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东有权查阅公司文档;二是公司有义务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查阅权包括以摄影、录像或者其他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公司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但不应对摘录和速记式复制的权利予以限制。股东有权由其律师或者会计师伴随。第二节05《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05《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二节(六)诉讼权股东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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