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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市场营销 > 02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改)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1—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改)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序号处罚行为(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依据执法机构备注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2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4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2—序号处罚行为(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依据执法机构备注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5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6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7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8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3—序号处罚行为(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依据执法机构备注9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10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11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12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国粮检〔2004〕23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粮食调控管理科14(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南海区发展规—4—序号处罚行为(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依据执法机构备注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201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12月4日实施)第四条划和统计局价格监督监察分局15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较大幅度上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201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12月4日实施)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价格监督监察分局16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201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4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价格监督监察分局—5—序号处罚行为(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依据执法机构备注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12月4日实施)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17价格欺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201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12月4日实施)第七条、第十一条。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价格监督监察分局18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201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12月4日实施)第八条。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价格监督监察分局19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价格监督监察分局—6—序号处罚行为(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依据执法机构备注201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12月4日实施)第九条、第十一条。20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201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12月4日实施)第十条、第十一条。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价格监督监察分局21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201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12月4日实施)第十二条;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5)1号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委第4号令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价格监督监察分局22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南海区发展规—7—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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