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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权与人格权平衡问题的探讨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新闻媒体的首要的任务就是传播新闻、传递信息,及时满足公众对世界变动的认知欲和知情权。但是,媒体在行使自己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又与公民与法人的人格权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目前新闻纠纷主要的根源之一是新闻采访报道权特别是隐性采访和批评性报道与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矛盾,而“新闻官司”则是这种冲突的最高形式。其实质是媒体采访报道所代表的以知情权为基础的新闻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关键词:新闻权;人格权;中图分类号:G2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5-00143-01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和颁布《新闻法》,许多法律方面的依据都要到《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中去找,这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极不适应,与信息社会和市场经济所面临的复杂局面极不谐调,尽快进行新闻立法是各方面的强烈呼声。新闻立法不仅仅限于保障新闻自由,还具有限制滥用新闻自由,保障人格权的重要功能。随着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新闻事业的发展,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为主要诉讼形式的新闻侵权诉讼的数量日益增加,法律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满足不同权利、不同利益和价值的要求呢?目前我国在新闻权、人格权方面的保护和对二者之间磨擦、冲突的调解和平衡乃至于裁决,需要就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在不断的探讨和实践中加以完备,以达到一定统一和缓和冲突、化解矛盾的目的,建立并维护社会稳定。一、公共利益原则人格权及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在新闻权与人格权冲突的平衡上,法律确定一定原则以实现表达权、知情权与人格权都得到最大的发挥,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国际的共识,如果个人活动与利益不受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合理限制,社会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最终任何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中国媒体的特点和现行国家政策决定了中国的新闻事业服务于人民的利益,从这个角度上法律应该以公共利益为基础,适当限制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而加强对新闻采访权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涉及到肖像的使用,涉及到个人私密的报道,只要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庭就可以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成为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为。在揭露一些违法活动的隐性采访中,之所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被法律所追究,就是因为这种采访和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适当减损。对公众人物,一般理解应当是著名、知名度高、在全国具有重要影响、众所周知的人物,如领袖、政府要员、知名人士、明星等,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或公共利益,所以他们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有别于一般个人名誉权、隐私权保护,这种差异本质上体现了公共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的关系,以及保护公共议论与允许信息有限错误之间的均衡关系。二、利益协调原则要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法益衡量来协调、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法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各自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根据利益协调原则,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可能协调,则各退让一步以求得各自的生存空间。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当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时,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或事。新闻采访活动侵入构成法律意义上公民隐私的信息空间,对普通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予以披露,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可能因此妨碍公民的人身自由,危害被采访者的生命健康。三、人格尊严原则在法律上,具体的人格权是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信用权、人身自由权等等,在这些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的抽象的人格权,就是人格尊严。这就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在我国,立法早就确认了人格尊严,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加以严密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应该看到,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其他方面的轻微冲突。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保护关系的问题。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新闻媒体享有批评的自由,有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权利。法律规定,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然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绝对不得以牺牲他人的人格权来实现自己的自由。任何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在行使自己的新闻权特别是隐性采访权和批评性报道权时,应该遵循和牢记人格尊严的原则,处理好行使新闻批评自由即舆论监督和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就会构成新闻侵权,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人格权,故意会构成侵权责任,过失也会构成侵权责任。在这方面,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新闻媒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严格坚持新闻工作者的基本原则和新闻职业道德,提高自身要求,工作扎实严谨,道德素质过硬,既担起社会良知的重任,又不滥用新闻监督权;既充分揭露社会丑恶,又遵照法律规定、保护人格尊严。在隐性采访和批评性报道中,只有处理好新闻采访权、报道权与人格权的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新闻采访权、报道权与人格权的冲突,避免新闻侵权问题的发生。
本文标题:新闻权与人格权平衡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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