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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2489775821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被告代理人肖才元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苹果公司(AppleInc.)、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亦称“深圳唯冠”)商标权属纠纷二案(208号、233号)今天开庭审理,受被告方的委托,并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第一部分对原告证据质证一、原告的“核心”证据《授权书》、《协议》、35000英镑之银行汇票及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在原告二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下亦称“台湾唯冠”),与我方即本案被告无关。这些材料恰恰是原告方荒唐错误的记载。1、《授权书》记载的授权人,明确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该公司的印鉴。2、《协议》即IPAD商标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转让双方主体的记载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台北县6/F,No.1,Pau-ShengPau-ShengRoad,YungHoCity(“唯冠”);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转让协议将非缔约方---归我方所有的两IPAD中国注册商标(1590557号、1682310号)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置,不产生效力的。3、巴克莱银行汇票,原告提供汇票的收款人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4、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于原告与台湾唯冠联系人之间,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二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以及台湾唯冠联系人邮件中的特别提示,电子邮件均不作为依据。15882489775822(1)该邮件尽管由一家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我方仍明确地指出:不合法、不真实。该电子邮箱主人是外国人,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依照中国司法诉讼证据规则,必须是由境外当地公证、中国相关使领馆认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原告违反上述程序进行,径直说服一家与本案没有丝毫联系的外地(GZ)公证机构出证-----深圳公证处对此是不可能出证的。此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邮箱标明的主人-----即原告二的授权代表JonathanHargreaves,地球上根本不存在此自然人,是一虚幻人士。关于这一点,本代理人在质证时明确指出了此人根本不存在---这是从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得知的,并且断定,原告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隐瞒了这一事实---反之,任何公证机构都不可能出证。关于本代理人指出的这一事实与观点,原告方当庭只好回避,无法否认(反之,原告应当庭后及时提交此人居民身份证明)。(2)从原告方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邮件“内容”来看,也可以看到转让方系指台湾唯冠,而不是我方---深圳唯冠。首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方在香港高等法院的案件中提供了更多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对电子邮件进行了过滤筛选,将一些认为对原告“不利”的邮件过滤掉。由于我方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为避免产生歧义,也未将被原告过滤掉的邮件在本案中引用。而即使是从经原告过滤加工后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其出让方也仅仅是台湾唯冠,而绝非我方----深圳唯冠。往来邮件正文中,多以简称“唯冠”(proview)来指代出让方公司,而出现公司全称处的均无一例外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roviewElectronicsCo.,Ltd)。例如:2009年12月8日11:0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惠元”(HuyYuan音译)的邮件中提及:“FinallycanyouaskMr.R*M*whetherhehastheauthoritytoblindProviewElectronicsCo.,Ltd?(译文:最后,你可否向M*先生询问他是否有权代表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又如:所有协议包括商标清单(包括每一次的草案)均由原告方的律师起草制作,而这些协议及附件均无一例外地采用出让方公司全称:“ProviewElectronics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星期二13:43,JonathanHargreaves发给惠元(音译,HuyYuan)的邮件的附件系转让商标的清单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I-PAD/IPADMARKSWORLDWIDE,其Owner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15882489775823再如:2009年12月8日星期二11:0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惠元”的邮件所附转让商标的清单也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I-PAD/IPADMARKSWORLDWIDE,其Owner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而且,所附(分区)商标转让协议AssignmentofTradeMarks中记载的出让方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acompanyorganisedunderthelawsofTaiwan(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依照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公司)。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附件,原文在原告方邮件公证书部分可见,而译文,原告刻意省略,没有提供。还需特别指出的是,由原告方提供的邮件可清晰得知:协议及商标清单系由原告方律师起草-----2009年10月23日星期五15:3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惠元的邮件中记载:“程序非常简单……我会让我的律师准备书面协议和转让文件将IPAD的权益转给我公司”。原告在庭审发问阶段中的回答,则纯属抵赖。二、原告其他证据不能成立1、原告二以三年不使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590557号IPAD商标的受理通知书,根本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是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恰恰相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本就是认定该商标的有效性,是对其所谓“撤三申请”的实质性否定。2、香港法院传讯令状、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均不属合法证据。后者实际上就是原告方的代理意见。3、原告一与原告二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两原告之间上演的双簧。原告在本案《起诉状》明确地记载:“2010年4月7日,原告二向原告一转让其所受让的全部IPAD商标”。而此转让,是在明知原告二不可能受让我方IPAD商标之后签署的,显然不产生任何效力,并且是恶意的;此外,另案中,2010年3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作出(2010)深中法立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涉案的两商标已经查封。原告一、原告二之间在此之后就已被依法查封的商标签署转让协议,纯属闹剧。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一苹果公司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我方证据说明---商标收购闹剧系原告方专业人士主导由于我方实为“转让协议”闹剧的局外人,并不知情,故手中并无任何证据。仅仅提供2009年12月23日在台北签署《协议》时在场人的名片,该证据来源于两原告在香港案件中提交的15882489775824“誓言”(AFFIDAVITOFT**J***H***,卷宗号“TJH-3”、”TJH-4”)。宣誓人原告方的律师,系香港律师(solicitor)、英格兰与威尔士律师,自1980年始持续在香港执业,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名片体现签约在场人有: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一方人员:**国际法律事务所合伙人何**律师(台湾大学法学博士)、黄**律师(台湾大学法律学士、政大国贸商学硕士);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副所长马**;(此外还有宣誓人T**J**H***在场)。台湾唯冠一方人员:**专利商标事务所总经理M*(地址:深圳市**区**路**大厦**号)。此证据重点说明:1、台湾唯冠方代表,其(授权书上的)正式身份为台湾唯冠法务部处长、个人商务名片上的身份系深圳一家中介事务所的总经理。2、原告方有庞大的专业律师团队的介入,发生张冠李戴的荒唐转让,其主要责任方显然是原告方。四、原告关于自己律师不懂中文而导致商标转让主体辨认混淆之解释,更是荒唐。在整个事件中,原告方可谓精心策划:所谓的原告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香港案件中自己的说法,在整个过程中,有庞大的律师队伍支撑:美国律师不言而喻,有英国律师、香港律师,还有至少三位台湾华人律师参加。除了上述名片记载的何**律师、黄**律师外,在本案中的“邮件”中,还可看到原告方何**(J**H*)律师及林**(J**L**)律师参与商标收购的记载:邮箱邮件目录中多次呈现邮箱主人与何**(J**H*)及林**(J**L*)之间的往来(见公证书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未将此部分翻译),而2009年12月13日星期日16:16,JonathanHargreaves发给H**Y***的邮件内容中也明确提及到林**律师:“来自于**律师事务所的我们的代表会于明天联系您。若您能向该代表(我相信将会是林小姐)回答…..”。简言之,过失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其他证据已经反驳,不再赘述。特别说明:本代理词中对邮件内容的部分引用,仅仅用于从不同角度、不同深度对原告的主张进行驳击,并不表示对材料本身的认可。该类材料均没有本案被告授权代表的参与,与我方无关,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5882489775825第二部分被告方法律观点一、我方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IPAD商标。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为《协议》、《授权书》、金额为35000英镑的巴克莱银行汇票、所谓的电子邮件。而《协议》中的出让方、《授权书》中的授权人、银行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湾唯冠。所谓的电子邮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代理词前段已有详述,仅仅补充一点:客观上,原告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台湾唯冠整个交往中,从未将电子邮件当做效力文件,也并不在意台湾唯冠授权代表日常在何处活动----是台北还是大陆,而关注的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即签约代表是否得到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二在邮件中曾明确询问HUYYUAN是否得到该公司的授权(HUYYUAN明确回复自己不是授权代表),原告二在2009年12月8日11:05邮件中又特别明确地询问MAI先生是否得到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且强调一定要唯冠电子股份公司的授权证明。而电子邮件不作为效力文件,也是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交往中双方的共识-----此前台湾唯冠联系人HUYYUAN也反复特别强调这一点。HUYYUAN电子邮件尾部均带有提示:“任何在本信件内容中的非官式意见、结论和其他资讯,不得视为代表唯冠或其子公司之立场或意见,除非有独立于此邮件之外的唯冠全权代表的另行证明”。为了避免歧义,原告二律师起草的《协议》中,第11条,即协议最后一条,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特别约定:“第11条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简言之,仅就邮件自身内容而言,反映出原告二强调须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可、HUYYUAN邮件强调邮件不具有效力,加之,原告二律师起草并由原告二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第11条之约定,往来邮件均已被书面正式协议取代,不作为任何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论是客观的证据分析,还是牵强附会地逻辑推理,均无法说明协议得到我方的授权;相反,恰恰说明,与我方无关。二、原告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对我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15882489775826如前所述,原告二与台湾唯冠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将本案被告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的两IPAD商标错误地当作台湾唯冠持有的商标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置、不具有效力。原告在诉讼中,一直遮掩出让方主体仅仅是台湾唯冠这一客观事实,牵强附会地硬称我方同意转让,却在法庭上拿不出像样一点的证据。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是不同法域内的企业法人,台湾唯冠是按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股份公司,深圳唯冠是依照中国法律设
本文标题: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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