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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公民社会与法治理念王振国(郑州大学教育学院教授、郑州大学公民教育研究中心研究员)摘要形成于我国封建社会产生时期的宗法社会是我国传统社会的社会结构、等级制度,公权力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权利观念的缺失是其基本特征。传统的宗法社会是人治的土壤,现代公民社会则是公民在法律权利,包括明示权和默示权的自由空间中进行自由交往而形成的社会生活领域,是法治的必然结果。因而公民社会是以法治的实现为条件的,公民社会成熟的程度体现了法治实现的程度。关键词宗法社会人治公民社会法治ThediscussiontothecivilsocietyconstructionandtheideaontheruleoflawofChinaZhenguoWang(Thecenterforresearchoncitizenshipeducation,ZhengzhouHenan,450001)AbstractThepatriarchalsocietywhichhasformedinChina'sfeudalsocietyisthesocialstructureandhierarchyduringtheperiodofChina'straditional,thepublicpowerpenetratesintoallfieldsofsociallife,thedisappearanceoftherightideaisitsessentialfeature.Thetraditionalpatriarchalsocietyisthesoilruledbymen,civilsocietyisthefieldofsociallifewhichisformedbyfreelyassociationinmodernlegalrights,includingthepowerbyexpressionandimplication,itistheinevitableoutcomeruledbylaw.Therefore,therealizationofruledbylawistheconditionofcivilsociety,thedegreeofmaturityofcivilsocietyreflectsthedegreeofrealizationoftheruleoflaw.Keywordspatriarchalsociety/theruleoflaw/citizen’ssociety/theruleoflaw我们所说的法治,是民主政治与法律制度的统一,“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1](P226)使其成为一个“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2](P289)中国古代历史上应该说没有产生过真正意义的法治或法治观念,至少没有如希腊古代那种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真正法治。这不仅因为:历来持反对意见的观点所力主的法家的“法治”因“法至君出”,而本质上是“一人之治”的人治;而且还在于我国传统社会中法治土壤的缺失,因为我国的传统社会是最适合于人治的宗法社会,而法治则是与公民社会相生相存的。一我国传统社会的社会结构是宗法社会,它有着悠久的历史,形成于封建社会的产生时期,著名历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指出:“由于封建政治的成立,王国及封邑便不能不维持其整一,而由一人来统治。为了应付这种需要,于是为宗法制度中心的嫡庶分别应运而生,确定以嫡长子的身份来承继国土田邑”[3](P106)。这种宗法制度的形成,使我国古代社会转型为宗法社会。宗法社会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嫡庶制度为中心,以“周礼”为蓝本的社会结构形式,它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成为封建统治阶级建立和巩固其政治权力的社会基础。以“周礼”为蓝本的宗法制度,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日趋繁密,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便形成了“宗法社会”。在宗法社会中,人们从社会地位的确立,到财产的承继,、祭祀的排序,到婚嫁丧葬,均有严格固定的规范。这些规范的核心,便是以身份地位的确立为基础的等级关系。著名秦汉史专家林剑鸣教授指出:“在宗法制和君主集权的专制制度结合的统治下,家庭和社会都将人分成若干等级,然而这种等级除了靠政治、经济实力以外,更重要的是靠家族长幼、尊卑的次序来维持的。天子视全国为一‘家’,全国人视天子为家长,于是,‘家’成为全世界政治统治的基本单位,而个人则是隶属于家庭等级系列中的一员”。[4](P317)嫡庶制度是确定人的身份等级的基础。在这种制度中,妇女是没有地位的,其辈分是“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男子的地位首先是嫡庶之分,然后是长幼之别。再加上“君为臣纲、夫为妻纲”,一个塔形的等级体系也就形成了。因此,以身份为基础的等级制度成为宗法社会的基本特征,并积淀成一种精神文化、民族性格、历史传统。很多人认为,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具有“德治”的悠久历史,这应该说是有道理的。但是,传统的德治,与现代德治是有根本区别的。因为在以身份为基础的等级制度中,统治者强调的“德”都有是以实现身份角色的个人道德修养为目的的,无视人的道德权利,抹杀人的道德独立性。同时,当个人违反了道德规范时,往往要受到宗族内部的严厉制裁,甚至是国家的严厉制裁。这就是道德的法律化。法学家张文显博士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以宗法制度为基础,……中国封建社会,自汉代统治阶级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奉行‘德主刑辅’以后,历代统治者都有以儒家的伦理观念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规律、命令的规定”。[5](P301-302)这就使道德法律化。道德的法律化是宗法社会的又一基本特征,它是实现高度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统治的基础,国家的公权力正是通过宗族组织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公民也没有任何独立的人格和自由的空间。在道德法律化的宗法社会中,个人无权利可言,个人的道德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社会角色或家族角色的道德义务,正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在这种等级体系的社会、家庭角色中,个人无道德选择空间,因而也没有任何道德独立性和选择性。这正如伦理学家余涌博士所说:“中国古代文化传统中权利意识极不发达,人权观念、权利平等观念、权利保护观念等等都因缺乏相应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基础而难以形成。中国的封建传统道德更因其维护一种严格的身份等级制度而与现代权利观念格格不入”。[6](P5)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传统的社会根基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社会。等级制度、公权力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缺乏基本的权利观念,是传统的宗法社会的基本特征。在这样的社会地壤中是不可能产生具有现代法治精神那样的法治的。尽管不少学者认为古有法家之说,但非今日“法治”之精神。陈独秀曾说过:“法家本是儒家支流,法家的法即儒家的礼,名虽不同,其君尊臣卑、父尊子卑、男尊女卑之义则同”。[7](P384-385)钱穆先生也曾指出:“人尽谓法家原于道德,故不知实渊源于儒者。其守法奉公,即孔子正名复礼之精神,随时势而一转移耳”。[8](P42)社会的变迁不同于社会制度的变化。社会制度的变化可以通过社会革命在短时间内发生质变,而且社会的变迁则是社会成员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变化,它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历史过程。在我国,通过不到40年,即从1919年到1956年的时间,不但完成了新民主主义革命,而且完成了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但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我国传统的宗法的社会结构已土崩瓦解、不复存在。毫无疑问,“五四”反封建运动的矛头,确实是直指宗法社会的等级制度,特别是主张男女平等平权。但是,由于极端否定传统,加之种种社会原因,其效果微乎其微。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社会发生了质的变化。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没能及时处理好政党与政府的关系,“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有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和一元化领导,往往变成因此变成了个人领导”。[9](P328-329)这样就造成了非法制化的国家权力依然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宗法社会的基本观念还未根除。几千年根植于社会基层的历史传统的惯性,在中央集权领导下的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模式中是根本不可能被抑制的,社会生活中人们身份等级的特征至今依然十分明显。例如,直至现在,虽然我国宪法早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作为宪法性法律的《选举法》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乡镇除外)的代表名额分配中,都体现了对农民的不公平;[10](P328-331)在户籍管理制度中,也长期以“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身份的区分体现出城乡人口的等级差别。更有甚者,作为教育功能的学校的等级差异,还使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利也不平等。北京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康健认为:“教育大众化首先在于大家可以平等、公平地分享教育资源。它的内部应该是不承认等级、或者不承认歧视的。可是现在有很多方式把人分成等级。不仅如此,学校内部之间有等级,学科之间也有等级”。[11]凡此种种,不胜枚举,它充分表明了根深蒂固的宗法社会等级制度的传统观念和制度设计都远未根除。国家公权力通过各种社会组织形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这种宗法社会的传统,在今天就表现为公权力对私人生活空间的恣意侵犯。实事求是地说,这种现象现在可以说是非常严重的,法学界、学术界对此有许多论述。可以说,公权力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是传统宗法社会的突出表现,它与现代法治精神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宗法社会传统与人治相辅相成,共同阻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二对于“法治”,纵有百般理解、千种说法,但是,其根本是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至少它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是一个综合性性概念,它首先是一个法学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根据法律至上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治理国家。但是,自古希腊以来,法治所依据的法律都必须是“良法”,何为良法?自亚里斯多德起,对此均有实体性要求和程序性规定。如亚里斯多德就认为,良法从实体上说应该是正义的体现,在公民权利的分配上应该是平等的,在利益的分配上应该根据公民的能力和贡献是差等的;从程序上讲,良法应该在公民大会上审议通过。到了西方近代,良法在实体上应该是符合“自然法”的法律,是“理性”的法律;在程序上,则应该根据代议制由公民授权的机关制定。因此法治离不开民主政治,它具有政治学概念属性,它也应该、也必须符合公众的基本道德准则,以正义为生命,具有伦理学属性。因此,说到底,法治就是在民主政治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公民基本正义观念的法律,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这样的法律组织和管理社会生活,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既然如此,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规范国家公权力,把公权力的行使纳入法律规范之中。简单地说,法治就是治理公权力,这与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是根本不同的。事实上,在现代法治之始的英国,法治的第一原则就是“国王不得为非”,即国王不得颁布未经议会通过的法律,国王不得征收未经批准的税收。因此,近现代法治一开始就是以规范国家政治权力的设置和范围,各种政治权力的关系及其运作为主旨的。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公权力严格按照法律来组织和管理社会生活,以法律的强制性制裁或纠正违法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建立自学的法律秩序。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的设定来指引公民的行为的。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所设定的义务,是强制性的,任何公民都没有规避法律义务的自由。但是,对于权利来说,公民则是相对自由的。权利的基本特征是自主性,任何权利主体对法律赋予之权利均有自己决定是享有或是放弃、以用如何享有的自由。公民除享有这种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之外,还享有法律末明确设定之义务的“默示权”。这是因为,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将社会生活的全部领域都纳入法律秩序之中。一方面,没有必要将人们的一切行为以法律加以规范,国家只能把那些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用易于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动态的社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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