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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体制比较中美行政监督的含义行政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广义的行政监督泛指执政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等多种社会力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行政监督的必要性行政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权力。由于行政权具有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特点,决定了它既是与公民、法人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种国家权力,又是最具动态性、最容易违法或滥用的一项权力。因而制约和监督权力的核心首先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作为现代国家监督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监督制度,在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保证行政法制,维护政府廉洁,保障公民权利,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于政府及政府成员都是由社会人组成的,并非是完全理性的,而是具有经济人的特点,因而同样带有现实功利主义的色彩和利益具体化的价值取向。它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代表民众意志行使权力以及调节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过程中,也会维护自身的利益,也就自然形成一种特殊的利益群体,以致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自身利益发生矛盾时,就会倾向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甚至因为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而分割和侵犯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的公共权利。部门和地方是这样,政府官员个人亦是如此。这正是必须进行监督制度设计的主要原因。行政监督体制理论基础中美中国行政监督体制理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监督理论:人民民主监督的思想在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中就有论述,如议行合一、公开性和普选制、取消特权和实行低薪等。列宁的探索主要有:在明确划分党务部门和政府部门职能基础上,坚持和完善俄共领导,建立严格的党内监督;改组工农检察院,形成党政监督合力、特别关注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毛泽东、邓小平的民主监督理论:严格中共党内民主生活中的各种监督制度;在党际关系中实行长期共存,相互监督;党政职能适当分开,加强中共对国家机关的政治领导性监督;在建立健全专门监督机构的同时,把各种监督机制结合起来形成合力;关键在于加强对中国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完善人民监督的有效方式。美国行政监督体制理论基础1.分权制衡论: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提高权力行使的效益,权力的适当分离和相互制约。2.法治论:法治是与专制、人治相对立的,在法律和个人的意志发生冲突时,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法治。3.有限政府论:启蒙思想家们在不同程度上主张用个人权利、自由财产权和宪政自由来约束和抗衡政府权力。现成为近现代权力制衡和社会监督得以发生和形成的理论渊源。4.自由主义监督观:自由主义者宣扬管治得最早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同时也主张要队执掌权力的人进行监督,防止他们权力滥用。密尔认为,自由是对政治统治者所施暴虐的防御,他从功利原则出发讨论了代议制中的管理和监督问题。行政监督体制组成部分中美中国行政监督体制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按内容来划分,主要包括行政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一)内部行政监督体制内部行政监督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监督的一个主体,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监督行为:1、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它主要有国务院对国家一切行政单位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应部门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各自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等的监督管理。2、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根据我国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不单单只有上级行政机关可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同样可以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向上级机关提出自己的不同观点、建议甚至于对上级机关一些行为、政策的批评等。上级行政机关虚心听取意见,做出适当合理的调整。.3、横向行政机关之间相互的监督。横向行政机关虽并非隶属关系,但在业务上经常会有联系,在发现失误、不正当甚至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加以提出,监督改正。4、行政机关内部特别机构的监督。其中包含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审计的监督、法制部门的监督以及国家预防腐败局的监督等等。(二)外部行政监督外部行政监督指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它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监督体制:1、政党的监督。我国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共同参与国家的监督工作。其中,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主要包含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教育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等。各民主党派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等提出批评建议来进行监督。2、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视察政府工作等来实行其对政府各行政部门的监督。3、人民政协的监督。人民政协的重要职能是民主监督。人民政协主要通过政协会议以及政协委员列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的一些会议、视察政府工作等形式,对政府机关的工作和干部作风提出批评和建议,来对政府行政机关进行监督。4、司法机关的监督。我国司法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审理选举案件、税收案件等来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5、社会与公民的监督。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通过召开会议或口头和文字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建议和批评,对某些行政人员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来实施监督。而人民群众直接通过批评、建议、检举等来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活动,也可运用社会舆论来进行监督,主要方式有报纸、杂志等形式。美国行政监督体制组成部分美国是一个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它拥有立法权,总统拥有行政权,法院拥有司法权。根据美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其行政监督制度的组要内容有:(一)议会的监督(二)法院对行政的监督(三)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议会的监督众所周知,美国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其对行政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几项权力上:1、预算权。根据美国宪法规定,政府需要财政开支的预算时,必须由国会以法律形式通过后方可执行,政府的开支只限于国会认可的项目,否则,政府无权得到任何款项。2、弹劾权。国会无权迫使总统或政府辞职,但拥有对政府的弹劾权。国会可弹劾犯有严重失职和犯罪行为的总统,政府部长及其他联邦文职官员。弹劾由众议院提出,参议院审批,参议员占2/3以上的人数通过弹劾案时,方可对被弹劾官员定罪。3、调查权。国会行使该权的基本形式为举行听证会,它是国会从立法权中推导出来的。4、批准任命权。这项权力是参议院的特有权利。对总统提名的政府高级官员的道德品质、身体状况等进行审查,经参议院通过,方能正式任命。(二)法院对行政的监督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它存在着两个法律体系,同样,法院也存在着两个系统,即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这里主要讨论联邦法院系统中对政府的监督制度。美国并没有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机构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联邦法院对政府的监督主要是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对国会制定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而进行的一种审查活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进行全面的审查,既可进行事实审查,也可进行法律审查,经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有:(1)应强制执行不合法拒绝的或不合理迟延的行政行为;(2)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做出撤销判决: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符合法律的行为;违反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豁权;没有事实根据,达到事实必须由法院重新审查的程度等。(三)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美国的内部监督主要包括:1、人事管理局。其是美国联邦政府认识管理的中心机构,直接对总统负责,主要监督联邦政府各机构是否执行认识政策和规则。2、功绩制保护委员会。其监督职责是手里联邦政府各部门和雇员在人事方面的诉讼案例及审查人事管理局制定的规章是否合法,并对具体执行中具有违法执法的行为予以监督。3、监察长。监察长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对行政机关官员的违法犯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理。4、联邦劳工关系局。其主要负责听取公务员的申诉,监督公务员工会的建立、选举以及关于谈判范围条例的实施等等。5、特别监察官。它由功责制保护委员会设置,从事对被控诉的公务员进行调查的官员。6、政府道德署。其主要监督职责包括:接受和审核高级官员的个人财产申报;检查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内容是否合规等。7、独立检察官。它具有独立行使的职权,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无权罢免,同时,独立检查员必须有丰富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某些检察官调查不合适时,做到更有效的调查监督。8、总审计署。该机构主要是调查所有公共财政的开支,进而提出更有效的利用公共资金的措施等。9、行政复议。被裁决人员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初审不服者,可向行政首长或专门机关提出重审要求,行政首长经过复查审议后,如认为初审裁决确实不合法,则可撤销决定。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一)监督权力缺乏独立性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存在缺陷的根本原因就是:监督主体受监督客体制约,工作不独立。行政监督机关被纳入国家行政体系中,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双重领导,监督权受制于行政权,使得其在实际操作中“举步维艰”。在财政上,监督机构一般都是从同级行政部门那里领取支出费用,财政权也受制于监督客体,监督效果不难而知。而“美国的监督权则已经从行政权力中独立出来,直接对最高行政首长或国会负责,在实际中发挥了较好的监督效果。(二)监督主体间欠缺协调性我国的行政监督是一个多元化的体制,监督主体众多,各监督主体在实际运行机制中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有机的协调,信息不畅,分工不明确,不合理,以至于越权行事、滥用权力、互争管辖权或互相推诿的情况频频发生,造成了“虚监、弱监、漏监”的现象,不能有效、及时地惩治腐败分子,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效能。美国在注重行政监督形式的多元化同时,用相关法律明确赋予了各监督主体的权限范围,在监督实施的具体程序上进行了细化和各职能分配,有效地防止了“漏管”、“重复监督”和监督“失当”的现象。(三)监督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行政监督是一种法制监督,应当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后盾,依法进行。出于种种原因,我国的监督立法进展缓慢,目前还没有出台统一的监督法,相关法律比较少,某些领域甚至还是空白。另外,已有的立法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予以修改和完善。立法滞后使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缺乏法制手段和法律依据,同时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自身的行为也很少受到限制和管束,使“弹性监督”、“人情监督”等现象屡见不鲜,事后又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涉及人员进行惩处。这一切,都严重影响了监督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四)监督机制缺乏科学性科学的监督机制应当是全过程、多功能的,应当贯穿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全过程。这包括三个方面的监督:对权力获得的监督;对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和对权力运行后果的监督。而我国行政监督主体一般都把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纠正“既定事实”上,偏重于惩罚性的事后监督,忽略甚至放弃了行政行为发生前的预防和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控制,这就造成了行政偏差出现过多,监督机构忙于“查错纠偏”,陷入被动消极的不利局面。(五)监督指向有失民主性目前,我国自上而下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自下而上的监督和平行制约的监督,造成了不少监督环节的空档。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并不能真正发挥出来,一些行政行为的失当所造成的对民众的损失往往投诉无门,人民对政府行为的申诉也时常被忽视,再加之公民掌握信息的有限性,政务公开的选择性和封闭性,更增添了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难度。THANK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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