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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猪不会灭绝,而大象却濒临灭绝呢?简单的回答是,你可以把猪养起来,但你不能养大象。但更为深层的原因是,人们饲养的家畜属于私有财产,人们会谨慎地照管他们,以降低自己的风险,获得最大回报。但人们对于大象这类不属于任何人的资源则会倾向于滥用,而不考虑其后果。那么有没有办法让人们像对待猪一样对待大象呢?1为了保护大象,非洲许多国家采取了各种办法。例如,肯尼亚制定了严禁猎杀大象的法律,但收效甚微。统计资料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肯尼亚丧失了80%的野生大象,每天被猎杀的大象就有十几头。而津巴布韦则制定了不同的制度,规定大象栖息地的村落拥有对大象的所有权,村民有权向观看大象的游客收费,还可以向捕杀大象的猎人收费。2这种制度虽然招致了环保主义者的反对,但却收到了良好的效果。20世纪70年代,津巴布韦的大象约三万到四万头,津巴布韦从1975年开始实施上述保护制度后,大象的数量稳步增长,80年代末为5万头,目前是6万到7万头之间。而同时期非洲的大象从120万头减少到60万头。3对这一案例的经济学解释为,当村民获得大象的所有权之后,大象的生存就与他们的利益休戚相关了。当村民可以向观看大象的游客收费时,他们就不可能会捕杀所有的大象,而是会保护大象不被灭绝,以保障自己的长远利益。他们会主动地采取保护大象的行动,如为大象留出更多的生存地带,积极配合警察制止偷猎行为等。因此尽管津巴布韦允许每年捕杀200头大象,但大象的数量一直在上升,而且津巴布韦一些贫困的村庄也已经利用由此而来的利润建立了学校和医疗站。4知识产权制度涉及一个基本的政策选择,即智力创造带来的利益如何分配,主要由谁来获得这部分利益更加合理。这里有两个选择,一是知识归社会公有,这样虽然降低了社会公众获取、利用知识的成本,但同时也降低了人们创造知识的积极性,要知道公共品总是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5二是将知识私有,即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赋予知识的创造者一定范围内的私有权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独享知识带来的利益。这一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众利用知识的成本,但同时也为知识的创造提供了足够的刺激,解决了知识供给不足的问题。6原告徐勇为摄影家,多年拍摄北京胡同照片,发现许多游客对北京胡同文化很感兴趣,遂创办了北京第一家开展胡同游览活动的专业性公司——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在北京首创“胡同游”旅游项目。7徐勇精心设计旅游线路,从北海后门出发,途中主要经过钟鼓楼、银锭桥、恭王府、四合院的居民家等。他还设计了乘坐人力三轮车的旅游方式,并为三轮车设计了红车篷黑车身的外观,为车夫设计了黄坎肩、黑灯笼裤、冬毡帽夏草帽的服饰。原告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这种组合已成为原告“胡同游”旅游品牌中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8在经营胡同游一段时间后,徐勇发现北京陆续出现多家公司也开始经营同样的旅游项目。其中一家名为四方博通的公司,不但旅游线路与其相同,而且三轮车的外观、车夫的服饰也与其相近似。这些公司的进入对徐勇公司的市场收益带来很大冲击,徐遂向法院起诉了四方博通公司,认为四方博通公司采用相同的方式与其经营同样的旅游项目,旅游线路、服务外观均与其相同,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9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自1994年从事“胡同游”服务以来,受到了各方面的关注。由于其服务质量高,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原告的“胡同游”服务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服务。原告为其“胡同游”服务专门设计了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其人力三轮车的外观与从事同类“胡同游”服务所通用的人力三轮车外观有明显区别,故应认定原告设计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为其所特有。10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胡同游览服务时,使用的人力三轮车的外观及车工的服饰从车身色彩、车工服饰搭配及由此形成的整体风格等方面均与原告相近似,甚至在被告发放的宣传材料中,还使用了原告的车队通过银锭桥的照片。对于胡同游览服务来说,特定的三轮车外观和车工服饰对消费者区别不同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具备识别作用。11因原告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在消费者对原告的服务装潢已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消费者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或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存在着联系,并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有相同的质量和水平。12被告的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为其服务装潢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并且,被告的使用行为还会降低原告服务特有装潢的显著性,亦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胡同游”服务的各条线路及途经的主要景点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不能因其选择了这些线路及景点,就对其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独占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在相同的“胡同游”服务中选择与其相同的线路及景点作为参观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33.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权有何不同之处呢?1993年10月,著名生物学家牛满江经他人介绍与中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航相识。同年10月28日,牛满江为中菌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一幅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另一幅内容为“自航灵芝孢籽粉,生命科学之光”。牛满江将上述两幅题词交给了中菌公司。141994年三四月间,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简称金城厂)经营部制作了印有牛满江题词手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500只,每只包装袋装“自航灵丹”(即灵芝孢籽粉)2克销售。牛满江于1995年4月28日以中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15被告辩称,牛满江的题词是其主动赠予的,其内容是直接对灵芝孢籽粉的赞誉,在灵芝孢籽粉商品包装上使用此题词,只是再现对产品赞誉本身这一客观事实。牛满江未规定在灵芝孢籽粉的包装上不能使用其题词,故这种使用不应视为侵犯著作权。16法院认为:牛满江为中菌公司产品的题词为书法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牛满江虽然将该作品的原件交给了中菌公司,但并未将该作品的著作权一同转让。中菌公司取得了牛满江题词原件的物权,但没有取得著作权。中菌公司未经牛满江许可,擅自使用牛满江的作品,其行为构成了对牛满江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17这是一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被告虽然获得了原告书法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但并未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因而也就无权对该作品进行复制。这个案件体现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与有体财产不同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物质性的有体财产的控制和利用,而是对借助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无体的信息的控制。184.学习知识产权法必须走出认识的误区回顾我国近年来各个部门法学的发展状况和它们在社会上的影响,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是发展最为迅速、在社会上影响最大的部门法之一。反映之一就是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各种媒体上有关知识产权的报道和话题层出不穷。这导致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一个与法律直接打交道不多的普通人可能没听说过“物权”,却都听说过“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这个名词的普及只能表明全社会已经开始知道有“知识产权”的存在。它并不能说明一般人对这个名词背后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和制度都了解。19实际上,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对知识产权的认知程度并不高。例如,当代表中国音乐著作权人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始向播放背景音乐的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费时,不少经营者表现出了强烈的抵触情绪。他们表示无法理解为什么播放合法购买的正版唱片还需要另外支付费用。20再如,一些大网站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置于服务器上供用户免费下载,并标明“本站软件均从网上收集而来,仅供个人学习使用,请下载后在24小时内删除,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为凭借此声明就可以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受此影响,许多学生在学习知识产权时不但感到很困难,而且也陷入了认识的误区。21误区之一:以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和经验去应对知识产权问题。例如:词曲作者A创作了一首歌曲,歌星B经过A的许可在公开的演唱会上演唱了这首歌曲。唱片公司C同时经过A和B的许可将B的演唱录制下来并制成CD出版。夜总会D购得这张正版CD后未经A、B、C的许可,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即在营业时间予以播放,请问D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犯了何者权利?22在教学实践中,能够正确回答此题的学生寥寥无几。许多刚上知识产权课的学生回答不侵权,而已经学过知识产权法的研究生则往往不假思索地回答D的行为同时侵犯了A、B、C的权利。他们陷入了一个“以日常生活的常识和经验替代法律分析”的误区。23应当承认:大部分法律规则都是与我们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常识相接近的。也就是与人们自发的道德观和正义感相吻合。我们每个人对是与非、善与恶的看法,对于理解法律一般是有帮助的。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许多规则和制度,却恰恰与我们日常生活经验,甚至是我们认为理所应当的常识相距甚远,如果我们习惯性地以经验和常识去应对知识产权问题,就会不可避免地走入误区。24在上例中,刚刚接触知识产权的同学是以日常生活中对“物”的“经验”来考虑问题的。他们想到的是:既然夜总会已经买到了正版的CD,当然可以随意支配和使用了。而曾经学过知识产权法(当然没有学好)的同学应用的则是另外的界定。我们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一种公共政策的产物,它不是从我们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常识中提炼出来的。25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时间只有短短20多年,20多年时间远远不足以使我们能够从日常生活中获得对知识产权法正确的感性认识。因此在学习的时候,一定不能以所谓的“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取代法律的分析和推理。26对于上例,正确的思考方法应当是:首先分析夜总会播放CD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并确定其为“机械表演”,只有“表演权”这一专有权利能够对其加以控制。其次看词曲作者(狭义意义上的著作权人)、歌星(表演者)和唱片公司(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否享有“表演权”。27最后确定在这三者之中,只有词曲作者才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表演权”,而歌星对自己的演唱(表演活动)和唱片公司对自己录制的CD(录音制品)都不享有“表演权”。因此夜总会未经许可进行的“机械表演”仅仅侵犯词曲作者的“表演权”。根本没有侵犯歌星和夜总会的“表演权”权。28误区之二:在没有搞清知识产权法特定规则和制度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批判。第二个误区是与第一个误区一脉相承的。许多人不能理解:为什么在日常生活中人人都习以为常、被普遍接受的行为在知识产权法学者和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的眼中就成了侵权。这种反应自然导致一种结果,就是对知识产权法中特定规则和制度的批判。在2005年发生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事件”中,不少人认为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妨碍了文艺创作的自由,因此应当援引效力更高的宪法为该短片的制作者胡戈进行辩护。29对此需要注意的是:现行知识产权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对于具体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怀疑、批评甚至批判,都是学习法律、研究法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法治社会向前发展的动力之一。问题在于:知识产权法本身就是公共政策追求利益平衡的产物,它离我们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常识本身就有一定距离。如果在没有搞清楚知识产权法规则、制度的内容及立法历史和原因的情况下,就贸然地从自身的经验和常识出发对其进行批评,就会不可避免地陷入误区。30以“《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事件”为例,著作权法绝不是以压制对文艺作品的自由创作为代价来保护著作权的。实际上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已经包含了允许他人对作品中的内容进行合理使用,甚至对作品进行讽刺性模仿的规则。这一制度本身就是在鼓励文艺创作与保护著作权之间维持利益平衡的机制。因此,即使完全依靠著作权法本身,而不去借助宪法,也完全可以解决保障文艺创作自由的问题。31误区之三:将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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