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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珠海市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激发公办养老机构活力,促进公办养老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省府办《关于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粤府办〔2012〕73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此办法。第二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特指由各级政府投资兴办或政府投资占比超过50%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或企业(简称“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下同)运营管理的养老机构。第三条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前,须依法进行资产的清产核资、造册登记,确保国有或集体资产不流失。资产未清产核资、造册登记的不得实施公建民营。第四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必须确保养老机构的福利性和公益性,充分发挥基本和托底作用,确保养老用途不改变。第五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医疗康复或养老服务行业资质且证照齐全、有效;(三)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符合省规定的配备标准,其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关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养老护理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证照载明注册资金且达到30万元的,无须提交验资报告);(五)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含失信)记录(违法违规证明由证照登记部门出具、失信记录由证照登记地相对应的市或区信用管理机构出具)。第六条按照政府采购法确定的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确定后应与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的产权人(简称”产权人”,下同)签订运营合同并严格遵守。第七条规范运营合同的管理。运营合同应明确产权人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的权利、义务及安全和违约责任。第八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责任。第九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优先满足所属行政区域内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下列本区域户籍老年人集中养老的服务需求,并享受无偿养老服务:(一)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二)孤老优抚对象;(三)经济困难家庭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和8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四)失去独生子女或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老年人。特困人员特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经济困难家庭特指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上述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医疗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予以拨付。第十条对第九条所涉及的老年人数大于现有养老床位数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按不低于总床位数60%的比例优先安排养老床位满足上述老年人的集中养老服务需求;超过部分,政府可优先通过购买床位的方式解决床位的需求。第十一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供养水平、服务质量、居住环境、康乐设施不低于公建民营前的水平。地理位置优越、老年人集中养老服务需求量大的养老机构,可在公建民营合同中约定公建民营3-5年内达到省二级及以上福利机构等级的目标设定。第十二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确保公建民营前的工作人员不失业且工资福利水平不低于公建民营前的水平。第十三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养老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修),不得从事养老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处置养老机构资产,不得以养老机构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活动。第十四条允许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优先满足第八条、第九条的老年人集中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将新增床位和空余床位用于其他社会老年人的养老服务。第十五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利用养老机构用地扩(改)建、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在不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和用地用途的情况下应予允许其扩(改)建、新建并积极配合其办理报建等手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扩(改)建、新建的养老设施(含拆除的设备)在运营合同期满后归养老机构无偿拥有。第十六条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按国家税费政策规定享受下列税费优惠政策:(一)用水、用电、用气与居民同价并减免排污费;(二)育老服务免征营业税;(三)通过养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四)免征房产税、城市土地使用税;(五)涉及扩(改)建、新建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免征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六)按国家和省的法规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第十七条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或扩(改)建、新建的公建民营养老设施向护理型、临终关怀型养老服务方向发展,增加护理性床位的数量和比重。有条件的可采用医养融合的养老护理模式进行运营管理。第十八条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打造成区域性综合养老服务机构,并通过“机构+亲属+志愿者+老人”的方式将养老服务延伸至周边和边远地区的居家老年人。第十九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建设及新增床位纳入政府发展养老事业的资助范围,政府供养的老年人的供给及标准按政策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以老年人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评估为重点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开展服务项目和设施安全标准化建设并向社会公开,提升信息化服务手段。第二十一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在运营合同期间退出运营的,应同时符合下列程序和条件方能解除合同:(一)提前3个月向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二)产权人组织相关部门或机构完成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资产、财务等的审计(审计费用由运营者承担);(三)经公告期满(公告期为60天)无债权债务纠纷情形;(四)明确合同未解除前未尽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五)移交时养老机构能如常运作,或老年人已得到妥善的安置。暂停服务的,应同时符合(一)、(五)的条件和要求。第二十二条合同期内养老机构运营良好、社会反映好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且有意续签的运营者,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的招标条件下原运营者可优先续签。第二十三条允许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在运营养老机构期间通过管理与服务,获得政府支付的运营管理费用和其他合法的养老服务收入,但收入应优先用于:(一)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建设与维护;(二)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三)养老机构老年人居住和生活护理条件的改善;(四)偿还养老机构扩(改)建、新建所筹措的资金;(五)养老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六)其他涉及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福祉的活动等。第二十四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限期整改;出现两种以上情形或同一情形连续三次未按时完成整改的,记入社会信用平台。(一)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配备人员比例及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款)规定的;(三)损毁设施或擅自改变设施用途而无法保障养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四)区、镇(街道)民政部门综合评估不合格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六)年审不合格的。第二十五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记入社会信用平台且三年内禁止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一)医疗康复或养老服务行业资质因违法行为被相关行政部门撤销的;(二)无法保障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养老机构转给他人运营管理的或擅自变更法人代表的;(四)管理松懈,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五)未按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标准开展服务的;(六)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七)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八)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或者为逃避执法检查故意销毁财务等重要凭证的;(十)违反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强化监督评估。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通过委托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方式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有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在整改年度内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评估结果。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食品卫生、财政、监察、国资、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消防安全、食品卫生、财务、资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确保养老机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第二十八条税务部门要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及时落实养老机构的税费优惠政策。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和为老服务。第三十条允许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港澳台机构参与我市公办养老机构的公建民营并享受其他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政策待遇。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合同(协议)的,仍按合同(协议)执行,但涉及养老机构的性质、人员、财务、资产等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年内予以规范,违规行为的惩戒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公建养老机构实行医养融合、政府与民间合作(PPP)举办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民政局应及时予以补充和完善。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文标题:珠海市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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